贵州省化工研究院

贵州省化工研究院与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6民初6267号

原告:贵州省化工研究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晒田坝1号。

法定代表人:马福波,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4292000729。

特别授权代理人:田斌,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行政中心C区403。

法定代表人:马勋,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7009668533F。

特别授权代理人:陇康、陆桢兰,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省化工研究院诉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化工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田斌,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桢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三份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WNXGLHP2017-001、WNXGLHP2017-002、WNXGLHP2017-003,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完成被告威宁县炉山经盐仓至羊街道路改扩建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威宁县牛棚至玉龙道路改扩建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威宁县芍浦至画眉梁子道路改扩建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合同价款共计111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需在原告提供报告并取得批复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技术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报告的编制,并通过了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审查,但是被告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1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关于对威宁县炉山镇盐仓至羊街三级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威环科审[2018]16号)存在严重错误,项目名称、项目规格错误。二、原告称该批复已经于2018年3月29日修改后于2019年10月提交给被告不是事实,原告于2019年9月提起诉讼时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批复仍然是交付给被告的版本,在开庭举证之时又提交新的版本,对新版本批复真实性存疑。三、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提交的发票。根据交易习惯,收取款项的一方应在申请拨付款项时一并将发票提交给付款方,原告称被告告知其付款时再提交发票以免作废的说辞没有证据也违背交易习惯。四、原告称项目已经开工建设并投入使用,故批复中存在瑕疵不影响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该涉案公路是否投入工程建设于本案事实上没有关联性,原告仅在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成果后才能主张付款。

经审理查明:因建设项目需要,2017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WNXGLHP2017-001、WNXGLHP2017-002、WNXGLHP2017-003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项目名称分别为威宁县炉山经盐仓至羊街道路改扩建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威宁县牛棚至玉龙道路改扩建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威宁县芍浦至画眉梁子道路改扩建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合同总价款分别为48000元、33000元、3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支付方式为乙方提供最终报告并取得批复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技术服务费。威宁县环保和科技局于2018年3月29日对被告提交的《威宁县炉山经盐仓至羊街三级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威宁县牛棚至玉龙公路改造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威宁县芍浦至画眉梁子三级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分别作出威环科审[2018]16号、17号、18号《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在本案受理前,合同涉及的建设工程项目已开工建设并投入使用。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报酬,故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力,事实清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三份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对合同涉及的三个工程项目进行调研后作出对应的《三级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于2018年3月29日,威宁县环保和科技局对此作出对应批复。得到批复后,合同涉及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后期投入使用。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预定工作成果,被告已接受原告的工作成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1000元合同价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在起诉期间提交的威环科审[2018]17号关于对威宁县牛棚至玉龙道路改扩建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涉及的“项目基本情况”内容严重错误的辩解,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由此产生了对合同履行造成的实质影响,且原告在庭审举证时提交的威环科审[2018]17号批复已进行补救变更,若被告由此还造成其他损失,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另行主张赔偿损失。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并未收到原告提交的发票,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合同价款不能以被告取得发票为前提,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化工研究院合同价款11100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祖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