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九泰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九泰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302民初4991号
原告:***,女,1948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北九泰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原告***诉被告***、湖北九泰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九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九泰公司、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81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九泰公司、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九泰公司、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816.3元(医疗费5180元、误工费10980元、护理费18240元、交通费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5166.3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九泰公司、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晚,原告***经过十堰市北京南路郧阳师专(现为汉江师范学院)校门口的人行横道时被被告***驾驶的牌号为×号车辆撞倒,随即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枕骨骨折、右2-4腰椎横突骨折、第7颈椎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给予营养神经、手术内固定、理疗等治疗7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复查X线片,不适随诊等。2016年10月18日,原告***再次到该院住院13天,手术取出上次骨折的内固定。出院医嘱为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定期复查,肢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等。2016年7月14日,十堰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完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6年11月7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伤害为拾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经查,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驾驶的×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投有保险,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九泰公司。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到了巨大的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453.44元,垫付护理费11550元。被告九泰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均是由被告***负责处理,该公司无异议,被告***系该公司部门经理。被告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辩称: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保险赔偿款中扣减;该公司在核实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工作,其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该公司对原告***单方申请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如果双方不能调解,则申请重新鉴定;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十堰入围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长期为该公司在郧西县城内做广告宣传,每天工资60元,并提供了相关照片。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为68岁,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下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仍然具有劳动能力,故本案交通事故存在误工事实,导致原告***的实际收入减少。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为183天,时间偏长,根据十堰市太和医院相关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等,考虑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89天。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5340元(60元×89天)。2、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生活无法自理,确需护理。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于2016年9月5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老人的护理费用共计11550元,护理时间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9月3日等),以及***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护理费19200元,护理天数为120天,护理费为每天160元)和***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材料不能有效反映出原告***的护理费支出。原告***的护理费支出可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依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5355.73元(31138元÷365天×180天)。3、原告***的相关损失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郧西县景阳乡十里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1993年起随同家属迁往郧西县县城居住。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4、关于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明确告知该公司若对相关鉴定事项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须于庭后7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认可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后该公司未向本院提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误,故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21时20分,被告***驾驶被告九泰公司所有的×号启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十堰市××汉××师范学院斑马线路段,将正在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伤。该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9月3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接受治疗,住院76天。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枕骨骨折、右2-4腰椎横突骨折、第7颈椎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31日再次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3天,其病情被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术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支出医疗费82453.44元(包含被告***垫付67453.44元,被告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垫付10000元)。另被告***为原告***垫付护理费用11550元。另查明,×号启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被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自行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1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骨盆骨折(右耻骨上下支及坐骨支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骨盆不稳定型骨折(右耻骨上下支及坐骨支骨折)并右2-4腰椎横突骨折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一人护理6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上述鉴定费用1900元由原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其所在单位即被告九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结合事故责任按照赔偿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审核认定。原告***因伤致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对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应的行业标准予以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1900元,应当由侵权行为人被告***的所在单位即被告九泰公司负担。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82453.44元、误工费5340元、护理费1535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50元/天×8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为534元(6元/天×8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32461.2元【27051元/年×(20-8)年×10%】。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146294.37元(不包括鉴定费)。对于原告***的损失146294.37元,扣除交强险赔偿66690.93元后,差额为79603.44元。由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扣除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57290.93元(66690.93元﹢79603.44元-67453.44元-11550元-10000元)。被告***垫付给原告***79003.44元(67453.44元﹢11550元),应当视为替被告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应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赔偿原告***57290.93元;二、被告湖北九泰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9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支付被告***垫付的费用79003.4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计1072.5元,由被告湖北九泰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