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九泰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民终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麻玉彩,女,194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春(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湖北九泰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九泰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风大道62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建设路527号。
代表人:李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麻玉彩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九泰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祝家兴、审判员张曼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麻玉彩上诉请求:撤销(2016)鄂0302民初49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94111.2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明显不当,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一审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向护理人员金正秀支付的77天护理费11550元,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该证据系上诉人提交,并按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明显错误。另,上诉人已提交了第二次住院和院外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证明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护理费,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仍按行业标准计算,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仅支持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是错误的,应以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护理天数183天计算。3.一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明显不当。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十堰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市级党政机关差旅住宿费等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应为100元/天,交通费市内每人50元/天。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也尊重二审判决。
九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已倾向于保护上诉人麻玉彩的权益。1.我司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护理费是认可的,对护理时间没有异议,但是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2.误工费与我公司做的医疗跟踪了解的情况不一致,麻玉彩是没有工作的,所以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其本人不会写字,所以没有在我们做的调查笔录上签字,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我们提交的笔录。麻玉彩提交的证据是虚假证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的数额是正确的。麻玉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麻玉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泰公司、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赔偿麻玉彩各项损失共计98816.3元(医疗费5180元、误工费10980元、护理费18240元、交通费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5166.3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九泰公司、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9日21时20分,***驾驶九泰公司所有的鄂C×××××号启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十堰市××汉××师范学院斑马线路段,将正在步行的麻玉彩撞倒致伤。该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麻玉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9月3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接受治疗,住院76天。麻玉彩的伤情被诊断为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枕骨骨折、右2-4腰椎横突骨折、第7颈椎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麻玉彩于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31日再次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3天,其病情被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术后。麻玉彩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支出医疗费82453.44元(包含***垫付67453.44元,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垫付10000元)。***为麻玉彩垫付护理费用11550元。
一审另查明,鄂C×××××号启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麻玉彩于2016年11月4日自行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1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麻玉彩骨盆骨折(右耻骨上下支及坐骨支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拾级伤残;麻玉彩骨盆不稳定型骨折(右耻骨上下支及坐骨支骨折)并右2-4腰椎横突骨折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一人护理6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上述鉴定费用1900元由麻玉彩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致麻玉彩受伤,侵害了麻玉彩的身体健康权,***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其所在单位即九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麻玉彩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结合事故责任按照赔偿比例进行赔偿。麻玉彩的损失应依法审核认定。麻玉彩因伤致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麻玉彩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对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应的行业标准予以酌定。麻玉彩的交通费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一审法院酌定。麻玉彩支出的司法鉴定费1900元,应当由侵权行为人***的所在单位即九泰公司负担。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麻玉彩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82453.44元、误工费5340元、护理费1535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50元/天×8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为534元(6元/天×8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32461.2元【27051元/年×(20-8)年×10%】,合计146294.37元(不包括鉴定费)。对于麻玉彩的损失146294.37元,扣除交强险赔偿66690.93元后,差额为79603.44元。由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麻玉彩扣除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应当赔偿麻玉彩57290.93元(66690.93元﹢79603.44元-67453.44元-11550元-10000元)。***垫付给麻玉彩79003.44元(67453.44元﹢11550元),应当视为替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应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赔偿麻玉彩57290.93元;二、九泰公司赔偿麻玉彩1900元;三、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支付***垫付的费用79003.44元;四、驳回麻玉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计1072.5元,由九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麻玉彩第一次住院期间,***向护理人员金正秀支付77天的护理费11550元,金正秀出具的“收条”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护理费。麻玉彩主张按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金正秀和王玉连出具的“收条”,其中金正秀系麻玉彩伤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收到11550元护理费,王玉连护理120天,收到19200元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麻玉彩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较严重,全身多处骨折,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期间雇佣金正秀护理,***按150元/天支付护理费,较符合本地同等级别护工的报酬标准,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麻玉彩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实际支付的11550元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麻玉彩主张院外护理费按16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护理人员王玉连未到庭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证和法庭询问调查,结合麻玉彩居住地郧西县城关镇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剩余103天(180天-77天)的护理费8786.89元(31138元/年÷365天/年×103天)比较合理,本院不作调整。综上,麻玉彩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0336.89元(11550元+8786.89元)。
2.关于误工费。麻玉彩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十堰入围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上查询的该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本院认为,仅凭这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麻玉彩受伤之前的工资收入状况以及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误工损失金额,即麻玉彩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但因***、九泰公司、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该项不作调整。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虽然本市党政机关差旅住宿费标准为100元/天,但麻玉彩系郧西县居民,一审法院酌定50元/天比较合理,本院不作调整。
4.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营养费的标准未做具体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麻玉彩的伤情、居住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30元/天比较合理,本院不作调整。
5.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经询问,麻玉彩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一审法院酌定按6元/天的标准计算89天,***、九泰公司、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亦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麻玉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2453.44元、误工费5340元、护理费2033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32461.2元,合计151275.53元(不包括鉴定费1900元)。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1672.09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40元、护理费20336.89元、交通费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32461.2元),剩余损失79603.44元,由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因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还应赔偿麻玉彩141275.53元。因***已垫付67453.44元医疗费和11550元护理费,这两笔费用可从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退还给***。故,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应赔偿麻玉彩的损失数额为62272.09元(141275.53元-67453.44元-11550元),应退还***79003.44元。麻玉彩支付的1900元鉴定费,由九泰公司承担。
麻玉彩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9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即“湖北九泰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赔偿麻玉彩1900元”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支付***垫付的费用79003.44元”;
二、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99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麻玉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9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赔偿麻玉彩62272.09元;
四、驳回麻玉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计1072.5元,由湖北九泰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麻玉彩负担396元,由湖北九泰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君
审判员 祝家兴
审判员 张 曼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奚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