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铝结构科技有限公司

中铝南铝(福建)铝结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民辖终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铝南铝(福建)铝结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高新区海西园科技东路万能研发中心8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崇明区城桥镇中津桥路22号2号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铝南铝(福建)铝结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置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1)闽0121民初75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铝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涉《**2017S—40项目5-8#楼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书》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及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出租方福建省南铝铝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模公司)于2019年被南铝公司吸收、合并,南铝公司享有铝模公司所有的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理解有误,南铝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权利主体有权作为提起争议方,要求在南铝公司的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2021)闽0125民初750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铝模公司与新置公司签订的《**2017S—40项目5-8#楼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书》约定“本合同发生有关争议,经协商或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时,可以向争议提出方法定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是唯一的,任何一方不得通过债权转让或其它方式对涉及本合同约定事项或与之相关的事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另行约定或对本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进行变更,如发生类似情形,该等约定亦无效”。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故该协议管辖合法有效。虽铝模公司被南铝公司吸收合并,铝模公司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南铝公司**,但根据铝模公司与新置公司的约定,并不能因铝模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南铝公司**而变更管辖地,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由原铝模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南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