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铝结构科技有限公司

中铝南铝(福建)铝结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21民初750号之一 原告:中铝南铝(福建)铝结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高新区海西园科技东路万能研发中心8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崇明区城桥镇中津桥路22号2号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铝南铝(福建)铝结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铝公司”)与被告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置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 南铝公司诉称,新置公司与福建省南铝铝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模公司”)于2018年8月8日签订《**2017S—40项目5-8#楼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书》,约定新置公司向铝模公司租赁建筑铝合金模板用于“**2017S-40”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一、5#楼铝模施工层数26层,总面积58500㎡,租赁单价24元/㎡;6#楼铝模施工层数25层,总面积51250㎡,租赁单价24元/㎡;7#楼铝模施工层数29层,总面积66700㎡,租赁单价23元/㎡;8#楼铝模施工层数29层,总面积59450㎡,租赁单价23元/㎡。二、甲方(新置公司)应积极组织施工力量,保证首月施工3层及以上,以后每月施工5层及以上。本项目每套模板的租赁期按照“铝模施工层数*6+30”天计算(春节按20天不计在内),超过此租赁期后,甲方除支付正常的铝模租赁费用外,还应再支付4.0元/平方·天的超期租赁费。三、在铝合金模板工程封顶后150天内,甲方均需完成结算并付清余款。四、甲方拖欠支付工程款的,除应支付正常的工程款外,还应按拖欠天数支付“拖欠工程款部分×当期银行贷款利率×1.5”的补偿金。五、本合同发生有关争议,可以向争议提出方法定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铝模公司被南铝公司吸收合并。铝模公司将铝合金模板进场后,新置公司最后一栋楼(8#楼)于2020年3月8日封顶撤场,按照合同约定及签证等增加费用,共计产生设备租赁费5528758.85元、超期租赁费3627843.08元,新置公司仅向南铝公司支付了3413763.54元,尚欠5742838.39元未支付(其中包含设备租金2114995.31元、超期租赁费3627843.08元),即使按照最后一栋楼封顶撤场的时间来计算,新置公司也应当至迟在2020年8月5日前向南铝公司付清所欠款项,从2020年8月6日起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当时已变更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南铝公司支付补偿金。南铝公司向新置公司多次催款,但新置公司仍拒绝付款,鉴于新置公司的违约行为,南铝公司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新置公司立即向南铝公司支付设备租金2114995.31元;2.判令新置公司向南铝公司支付超期租赁费3627843.08元;3.判令新置公司以5742838.39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南铝公司支付从2020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设备租赁费及超期租赁费之日止的补偿金(暂计至2021年1月7日为128974.59元);4.案件受理费由新置公司承担。 新置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新置公司与铝模公司签订的《**2017S—40项目5-8#楼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书》虽约定“本合同发生有关争议,经协商或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时,可以向争议提出方法定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是唯一的,任何一方不得通过债权转让或其它方式对涉及本合同约定事项或与之相关的事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另行约定或对本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进行变更,如发生类似情形,该等约定亦无效”,但南铝公司与铝模公司已合并重组,铝模公司已注销,该合同条款已实际上无法履行,即合同对于管辖地的上述约定均是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或福建省**市人民法院管辖,闽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置公司与铝模公司签订《**2017S—40项目5-8#楼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书》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形。新置公司与铝模公司约定“本合同发生有关争议,经协商或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时,可以向争议提出方法定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是唯一的,任何一方不得通过债权转让或其它方式对涉及本合同约定事项或与之相关的事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另行约定或对本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进行变更,如发生类似情形,该等约定亦无效”。虽铝模公司被南铝公司吸收合并,铝模公司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南铝公司**,但根据新置公司与铝模公司的约定,并不能因铝模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南铝公司**而变更管辖地,本案仍应由原铝模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铝模公司住所地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新置公司提出本案应由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或福建省**市人民法院管辖,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