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581执异2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三层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67170357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铝南铝(福建)铝结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高新区海西园科技东路万能研发中心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2XRRBJ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铝南铝(福建)铝结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南铝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丰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丰公司称,本院在执行(2021)闽0581执1834号执行案过程中,扣划其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该工资专用账户不得冻结、扣划。现本院扣划资金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影响该工程项目民工工资的发放和社会维稳。请求事项:退回天丰公司账号分别为35×××68、35×××93的账户资金。
本院查明,中铝南铝公司与天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1)闽0581民初108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天丰公司尚欠中铝南铝公司租赁款1938158.08元及违约金170968.24元,分三期支付,即天丰公司应于2021年3月12日前支付租赁款700000元及违约金170968.24元,共计870968.24元;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租赁款900000元;于2021年5月20日前支付租赁款338158.08元。天丰公司应将上述款项汇入中铝南铝公司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为中铝南铝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账号为14×××77;二、如天丰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中铝南铝公司有权按1938158.08元及违约金170968.24元(扣除已付款项)以及以1938158.08元及违约金170968.24元(扣除已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一次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如天丰公司按期足额支付,中铝南铝公司应在天丰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后五天内向石狮市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四、中铝南铝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案受理费23672元,减半收取为11836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丰公司承担。该调解生效后,天丰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2021年4月6日,中铝南铝公司至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1)闽0581执1834号立案执行。2021年4月6日,本院对天丰公司的账户35×××68、35×××93进行网络扣划,金额分别为59470元、150296元。2021年5月27日,天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2021年5月7日,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出具《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关于商请解除冻结农民工工资专户的函》,载明天丰公司账号为35×××68、账户为平潭海峡如意城G004地块一期(酒店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2021年5月10日,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农民工工资专户证明》,载明天丰公司账号为35×××93、账户为泉州石狮***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本案中,天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出具的函、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管理协议,均证实天丰公司名下涉案两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因此,本院对天丰公司名下的涉案两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采取划拨的执行行为不符合规定。天丰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对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35×××68、35×××93的划拨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