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02民初2973号
原告:中铝南铝(福建)铝结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高新区海西园科技东路万能研发中心8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崇明区城桥镇中津桥路22号2号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铝南铝(福建)铝结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南铝公司)与被告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置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8月5日,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铝南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铝南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新置公司立即向中铝南铝公司支付设备租金2114995.31元;2.请求依法判令新置公司向中铝南铝公司支付超期租赁费3627843.08元;3.请求依法判令新置公司以5742838.39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中铝南铝公司支付从2020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设备租赁费及超期租赁费之日止的补偿金(暂计至2021年1月7日为128974.59元);事实与理由:新置公司与福建省南铝铝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铝铝模公司)于2018年8月8日签订《**2017S—40项目5-8#楼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新置公司向南铝铝模公司租赁建筑铝合金模板用于“**2017S-40”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一、5#楼铝模施工层数26层,总面积58500㎡,租赁单价24元/㎡;6#楼铝模施工层数25层,总面积51250㎡,租赁单价24元/㎡;7#楼铝模施工层数29层,总面积66700㎡,租赁单价23元/㎡;8#楼铝模施工层数29层,总面积59450㎡,租赁单价23元/㎡。二、甲方(新置公司)应积极组织施工力量,保证首月施工3层及以上,以后每月施工5层及以上。本项目每套模板的租赁期按照“铝模施工层数*6+30”天计算(春节按20天不计在内),超过此租赁期后,甲方除支付正常的铝模租赁费用外,还应再支付4.0元/平方·天的超期租赁费。三、在铝合金模板工程封顶后150天内,甲方均需完成结算并付清余款。四、甲方拖欠支付工程款的,除应支付正常的工程款外,还应按拖欠天数支付“拖欠工程款部分×当期银行贷款利率×1.5”的补偿金。五、本合同发生有关争议,双方……可以向争议提出方法定住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南铝铝模公司被中铝南铝公司吸收合并。南铝铝模公司将铝合金模板进场后,新置公司最后一栋楼(8#楼)于2020年3月8日封顶撤场,按照合同约定及签证等增加费用在内,共计产生设备租赁费5528758.85元、超期租赁费3627843.08元,新置公司仅向中铝南铝公司支付了3413763.54元,尚欠5742838.39元未支付(其中包含设备租金2114995.31元、超期租赁费3627843.08元),即使按照最后一栋楼封顶撤场的时间来计算,新置公司也应当至迟在2020年8月5日前向中铝南铝公司付清所欠款项,从2020年8月6日起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当时已变更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补偿金。中铝南铝公司向新置公司多次催款,但新置公司仍拒绝付款,鉴于新置公司的违约行为,中铝南铝公司只能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新置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一小项,中铝南铝公司未提供结算资料。根据合同5.3.4项,新置公司已经支付90%租金,不存在拖欠情况。双方未结算,中铝南铝公司未提供资料,我们款项已支付3413763.54元。新置公司已足额支付款项,不存在欠付情况。在履约过程中,中铝南铝公司未向新置公司书面催款,中铝南铝公司对此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中铝南铝公司主张的第一项诉请,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新置公司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新置公司结合合同,审核后确认结算金额,但截至目前中铝南铝公司未向新置公司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对中铝南铝公司主张的超期租赁费不予认可。新置公司对中铝南铝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有异议,对起算时间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铝南铝公司提交的《旭辉**项目-5、6、7、8#》深化图,聊天记录截图及截图内容相关文件,截图内结算单,《收货人签名样式函》,***身份证复印件,货物运输委托单及发货详单,项目铝膜材料班组工程款申请表及计算表等,墙体砌筑变更说明、水管增补工作函及联系函等工作往来材料,上述证据有新置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签名,并加盖新置公司下属**分公司的印章,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中铝南铝公司提交的《铝模材料移交确认函》一份,该证据上所盖印章虽然与新置公司提交的印章不同,但该证据有新置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且该印章经鉴定后确认与新置公司工作人员***在水管增补工作函及联系函上所使用的印章一致,故可以认定《铝模材料移交确认函》上所盖印章也属于新置公司所有,该证据系新置公司出具,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置公司与南铝铝模公司于2018年8月8日签订《**2017S—40项目5-8#楼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新置公司向铝模公司租赁建筑铝合金模板用于“**2017S-40”项目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5#楼铝模施工层数26层,总面积58500㎡,租赁单价24元/㎡;6#楼铝模施工层数25层,总面积51250㎡,租赁单价24元/㎡;7#楼铝模施工层数29层,总面积66700㎡,租赁单价23元/㎡;8#楼铝模施工层数29层,总面积59450㎡,租赁单价23元/㎡。二、甲方(新置公司)应积极组织施工力量,保证首月施工3层及以上,以后每月施工5层及以上。本项目每套模板的租赁期按照“铝模施工层数*6+30”天计算(春节按20天不计在内),超过此租赁期后,甲方除支付正常的铝模租赁费用外,还应再支付4.0元/平方·天的超期租赁费。三、在铝合金模板工程封顶后150天内,甲方均需完成结算并付清余款。四、甲方拖欠支付工程款的,除应支付正常的工程款外,还应按拖欠天数支付“拖欠工程款部分×当期银行贷款利率×1.5”的补偿金。五、本合同发生有关争议,双方……可以向争议提出方法定住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南铝铝模公司被中铝南铝公司吸收合并。
合同签订后,南铝铝模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向新置公司交付5#楼的模板,于2018年10月27日向新置公司交付6#楼的模板,于2019年3月9日向新置公司交付7#楼的模板,于2019年3月18日向新置公司交付8#楼的模板,上述铝合金模板均送至项目工地并由新置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并**。该项目所使用的模板新置公司已全部返还给中铝南铝公司。
新置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6日支付1660635元(预付款),2019年6月25日支付161280元,2019年8月28日支付185256.3元,9月26日支付100000元,9月30日支付100000元,10月31日支付108366.9元,12月18日100000元,2020年1月31日支付504507.74元,6月8日支付50000元和150000元,8月21日支付293717.6元,上述共计3413763.54元。
2020年7月29日,中铝南铝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新置公司的工作人员提出结算要求,中铝南铝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载明其主张租赁费结算的最终金额为5528758.85元,同时还向新置公司出具备忘录,要求新置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新置公司收到上述材料后未与中铝南铝公司结算确认,也未提出不同意见。双方因建筑设备租赁款项产生争议,中铝南铝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铝南铝公司与新置公司于2018年8月8日签订《**2017S—40项目5-8#楼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铝南铝公司按约定交付了租赁物,新置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本案租赁的铝合金模板是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双方在本案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包含了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部分设计和施工的内容,故还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双方的法律责任。中铝南铝公司向新置公司提出结算租赁费的要求后,新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结算材料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手续,也未在工程封顶后150天内完成结算并付清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置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也未按约定进行结算,视为认可结算文件,故中铝南铝公司要求新置公司支付设备租金2114995.31元(最终结算金额5528758.85元-已付款3413763.54元=2114995.31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铝南铝公司主张新置公司应支付超期租赁费3627843.08元的诉请,未提供证据证明模板的归还时间,且中铝南铝公司在向新置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也未包含支付超期租赁的要求,故中铝南铝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铝南铝公司主张新置公司按LPR利率的1.5倍支付补偿金的诉请,根据双方约定新置公司应于2020年8月28日前完成结算,并于2020年9月28日前付清全部款项,故新置公司应自2020年9月29日起以2114995.31元本金,按LPR利率1.5倍的标准向中铝南铝公司支付补偿金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余超出部分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铝南铝(福建)铝结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铝合金模板租赁费2114995.31元,并自2020年9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补偿金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中铝南铝(福建)铝结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3元,由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83.33元,由中铝南铝(福建)铝结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419.67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由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胡 鑫
书 记 员 ***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
账号:905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