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达飞安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北京达飞安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1103民初6012号 原告:***,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北京达飞安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68号1号楼15层15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达飞安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养老、失业、医疗、生育保险费即2018年12月3日至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金额参照社会保险规定,如无法补缴给付赔偿由原告在当地缴纳;2.判令被告支付欠发工资2019年4月1日至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20100元,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判令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3300元);4.判令被告报销支付原告因工作需要从北京到永州工作交通费共计448.5元;5.判令被告赔付因未依法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原告无法就业期间的赔偿(各项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与被告公司(人事专员郑女士)达成聘用意向,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3300元,另口头约定合同金额的一定比例计提提成工资,就业区域为湖南省永州市。2018年12月初原告履约去被告处接受培训,用人单位应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交接、社保转移、出具离职证明等事项。在原告多次要求及仲裁申请情况下被告一直未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按法律法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按法律法规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况,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被告给予原告诉请的各项待遇。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永劳人仲案字[2019]第122号裁决书已生效。本案中原告***的部分诉请已由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9]第122号裁决书中裁决,原告***以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金的诉请未在仲裁阶段提出,违反了仲裁程序前置的规定,原告***应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处理;另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及因被告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原告无法就业期间的赔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