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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有限公司、枞阳某某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722民初249号 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枞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枞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枞阳某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7.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22年9月5日签订了《会宫-枞阳、会宫-横埠天然气管线项目安全条件审查采购服务合同》。委托内容为铜陵市枞阳县境内会宫-枞阳、会宫-横埠天然气管线项目安全评价。合同总金额15万元,付款方式按投标文件中单个项目付款,乙方应于合同生效后3日内(或按甲方通知时间)开展评价工作,每单个项目待报告书通过专家评审会,支付单个项目合同金额的50%,协助取得相应政府单位对报告的批复文件后(报批涉及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支付单个项目剩余50%合同款。每次支付前乙方须提供合规的增值税专用票(税率6%)。 原告在接受委托后立即成立项目组,并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工作,安排技术人员进行实地勘察、收集资料,认真开展技术服务工作,于2022年11月10日编制完成了该项目的两个报告并于2022年11月15日提交给了被告,且于2022年11月20日组织两个专题报告的专家评审委,并通过了专家评审。后应铜陵市应急管理局要求,于2023年4月23日又重新组织两个专题报告的评审会议,两个报告再次通过专家评审,形成专家意见。在备案审批阶段,会宫-横埠天然气管线项目因被告无法确定最终方案,主动要求原告帮忙撤回该管线的备案审批资料,导致在2023年6月仅取得会宫-枞阳天然气管线项目的批复函件,会宫-横埠天然气管线项目暂时搁置。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确认进度,截至今日会宫-横埠天然气管线项目仍然搁置。 原告多次向被告以电话、微信、书面等方式催促付款,被告一再推脱,截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会宫-横埠天然气管线项目服务费7.5万元。根据合同第10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还应支付7500元的违约金。现为维护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案涉合同属实且合法有效,但原告未能按专家评审组意见对安全评价报告作出修改,至今未能通过评审。结合合同约定,本案付款条件尚不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5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签订了《会宫-枞阳、会宫-横埠天然气管线项目安全条件采购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为甲方的会宫-枞阳、会宫-横埠天然气管线项目提供安全条件审查服务,服务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编制项目安全评价报告,组织召开项目安全评价报告评审会、支付专家评审费、组织专家踏勘现场,向当地政府部门报审并取得专家评审意见和批复文件等服务及发生的所有费用。单个项目价款7.5万元,总价款15万元。项目不设预付款,按投标文件中单个项目付款,乙方应于合同生效后3日内(或按甲方通知)开展评价工作,每单个项目待报告书通过专家评审会,支付单个项目合同金额的50%,协助取得相应政府单位对报告的批复后,支付单个项目剩余50%合同款,每次支付前乙方须提供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项目成果验收的标准为取得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复意见。合同签订后,甲方尚未书面通知乙方开展工作,因甲方原因暂停或终止本项目,经甲方通知乙方后本合同终止,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也不得以此为由提出任何索赔。甲方因故要求中途终止合同时,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若乙方已开展工作,甲方应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阶段支付相应的费用,不再支付未开展阶段的费用。甲方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本合同约定应付费用的,每延误一周,向乙方支付应收合同金额的2%,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展了相关工作,初步完成了会宫-横埠天然气管线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2022年11月20日,枞阳县应急管理局等相关单位派员参加了该评价报告的评审会。会议原则通过评审,并提出5条修改建议。原告根据修改建议完善评价报告后将相关材料报送至铜陵市应急管理局审批。2023年4月23日,铜陵市应急管理局组织枞阳县应急管理局与本案原被告两家公司代表,并邀请了3位专家召开了案涉安全评价报告评审会。会议提出6条修改意见,并认为在评价报告修改完善后同意通过评审。原告再次修改评价报告,于2023年6月25日将修改后的评价报告电子版通过微信发送给了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并说明因项目有线路更改可能,评价报告未让专家签字。原告同时表明根据后续变动情况双方进行沟通处理,未再将修改后的评价报告提交铜陵市应急管理局。此后,被告未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亦未与原告再行沟通线路设计变更后相关事宜。2023年10月,被告从铜陵市应急管理局将案涉评价报告等报批材料撤回。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案涉项目合同款,被告提出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获取主管部门的批复,仅同意支付3.75万元。 另查明:会宫-枞阳天然气管线项目安全条件经铜陵市应急管理局审查通过,该部分合同价款7.5万元被告已支付;会宫-横埠天然气管线项目已停止,如再行启动,需经相关部门重新立项审批。 上述事实,有《会宫-枞阳、会宫-横埠天然气管线项目安全条件审查采购服务合同》《枞阳某某有限公司铜陵市会宫-横埠天然气管线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专家评审会会议资料、铜陵市应急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催款函、《关于会宫-横埠天然气管线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技术服务费用的复函》、微信聊天截图、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会宫-横埠天然气管线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报批的全部工作,亦根据审批部门组织召开的专家评审意见对评价报告进行了修改,虽基于被告线路设计变更的客观原因未再将评价报告再次提交审批部门,但被告对此明知未作任何要求,反而基于自身项目需要以撤回报批材料的实际行动终止了会宫-横埠天然气管线项目服务合同,致使原告的工作成果无法依据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客观上亦阻却了付款条件成就,应推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全部的合同价款。基于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原因可以终止合同,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认知存在差异亦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枞阳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7.5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3元,减半收取计931.50元,由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负担84.50元,枞阳某某有限公司负担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 第八百八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