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1民终2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达飞安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68号1号楼15层1502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宪,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达飞安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民初6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民初6012号民事裁定,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劳动仲裁裁决》已生效违背事实。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养老、失业、医疗、生育保险费即2018年12月3日至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金额参照社会保险规定,如无法补缴给付赔偿由原告在当地缴纳;2.判令被告支付欠发工资2019年4月1日至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20100元,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判令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3300元);4.判令被告报销支付原告因工作需要从北京到永州工作交通费共计448.5元;5.判令被告赔付因未依法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原告无法就业期间的赔偿(各项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永劳人仲案字[2019]第122号裁决书已生效。本案中原告**的部分诉请已由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9]第122号裁决书中裁决,原告**以同一事由向该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金的诉请未在仲裁阶段提出,违反了仲裁程序前置的规定,原告**应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处理;另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及因被告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原告无法就业期间的赔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自撤诉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原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永劳人仲案字[2019]第122号裁决书即已生效,原告的部分诉请已在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现原告**以同一事由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符起诉条件。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海平
审判员 黄 勇
审判员 唐 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唐钊
书记员王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