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825民初1712号
原告:福建某某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启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城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福建某某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城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原告福建某某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某某建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某某建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461.2元,减半收取5230.6元,由福建某某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