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03民初8474号
原告:云南润晶工程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2911。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润晶工程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云南润晶工程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润晶工程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予支持昆明市盘龙区某作出的(2025)盘劳人仲字第369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原告无需按照《仲裁裁决书》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22.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16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0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医疗费95元,合计人民币110107.2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由案外人***雇佣进入安宁水库工作,工作期间由***进行工作安排和考勤管理,报酬系与***约定并由***支付,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被告于2022年12月25日在安宁水库受伤,2024年10月25日经昆明市盘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4年12月17日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系为***提供劳务,其与***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4)云01民终76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确认驳回,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前提,系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亦未签订相关合同,不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同时原告与被告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昆明市盘龙区某根据被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时间,而非被告受伤时间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存在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被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形成承揽关系,仅承担选任过错的责任。在工作中被告未尽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其存在明显的过错,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不应由原告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原告认为昆明市盘龙区某作出的(2025)盘劳人仲字第369号《仲裁裁决书》存在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包人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2025年6月30日云南省高院发布的十个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中,明确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告主张的全部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案外人***承揽原告云南润晶工程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安宁市小型水库维修养护的劳务部分。2022年10月3日,被告***由案外人***介绍安排进入安宁水库工作,工作期间由***对被告进行工作安排和考勤管理,报酬系与***约定并由***支付。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被告于2022年12月25日在安宁水库受伤,并于2024年月10月25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24年12月17日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
2025年2月11日,***作为申请人,以云南润晶工程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盘龙区某申请劳动仲裁。***提出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68.6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66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281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9280.10元;6.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元;7.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95元。昆明市盘龙区某于2025年3月21日作出(2025)盘劳人仲字第3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云南润晶工程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22.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16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0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医疗费9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0107.20元。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现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未针对昆明市盘龙区某(2025)盘劳人仲字第369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本案争议,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云南润晶工程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被告***承担工商保险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案外人***承揽原告云南润晶工程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安宁市小型水库维修养护的劳务部分,案外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案外人***招用本案被告***在施工作业时因工受伤,应由原告云南润晶工程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二、具体工商保险责任项目的认定问题。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查明,本案仲裁阶段被告***主张其本人工资为4350元。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关于2022年度全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相关参数的通知》(云人社发〔2022〕44号)之规定,被告的本人工资低于2022年度昆明市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计发基数7838.58元/月的60%,应按2022年度昆明市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计发基数7838.58元/月的60%即4703.15元为标准计算,结合被告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本院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03.15×7=32922.05元。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及《关于2023年度全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相关参数的通知》(云人社发〔2023〕41号)之规定,结合被告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本院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23×2=160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23×7=56161元。
(三)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查明,本案仲裁阶段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应享受停工留薪期月数的证据,结合被告的受伤部位、伤情恢复情况、伤残等级、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等内容,根据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认定为1个月。据此,本院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703.15元。
(四)伙食补助费。本院查明,被告2022年12月25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系因左手食指受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6天,根据《关于2022年度全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相关参数的通知》(云人社发2022〕44号)已明确“2022年度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2021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75.18元的40%计算,计算结果四舍五入取整数为30元/日”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30×6=180元。
(五)医疗费。本院查明,被告2024年11月5日在绍兴市某医院医共体马鞍分院进行左手食指远节指骨末端骨折复查,产生医疗费95元,本院据此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医疗费95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润晶工程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22.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16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0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医疗费9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0107.2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润晶工程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秦某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伤保险基金依法用于工伤预防、补偿、康复等下列费用: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的所需费用;
(十)工伤预防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
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秦某法官:XXX)。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