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1107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润晶水利电力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省昆明市小坝路**号金尚俊园**座**。
法定代表人:杨绍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依笑,四川独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四川独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住所地,住所地山**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号iv>
法定代表人:郝志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青,男,195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省太原市迎泽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峰,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住山**省太原市小店区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住**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章,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住云**省玉溪市红塔区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章,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润晶水利电力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以下简称水工局)、***、***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水工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判漏列被告文忠,程序错误;2.原判所述水工局被执行的后续租金、迟延履行费、执行费皆属于其怠于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产生,系水工局自身过错,与润晶公司无关。
水工局辩称,1.润晶公司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是减少原审判决中的金额,其要求驳回水工局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2.水工局在原审中撤回了对文忠的起诉,因此原审法院程序并不违法;3.后续租金为法院判决文书的主文,且原审判决的金额已经减少了迟延履行费,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水工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润晶公司、***、***连带赔偿水工局代付租金等损失405591.5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其中1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2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55591.5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计算,直至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8日,水工局与丽江市玉龙县文海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文海工程管理处)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水工局承建丽江市玉龙县文海水库工程第05标:陡槽及干渠0+000~0+532段工程施工标,签约合同价为6887950.31元。2011年11月23日,文海工程管理处向水工局支付工程预付款344398元,并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2月2日、2012年3月9日、2012年3月31日、2012年7月12日、2012年9月28日向水工局转账344397元、954702元、283565元、965441元、1054792.88元、179838元、205276元,以上共计4332409.88元。2011年12月2日,水工局向云南润晶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晶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340000元,润晶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水工局第十七工程处支付的丽江文海水库项目工程款(预付款)340000元。2012年2月7日,水工局向润晶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283565元,润晶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水工局丽江文海水库电费补偿283565元。2012年2月29日,润晶公司出具两份收据,其中一份载明收到水工局第十七工程处支付的丽江文海水库项目工程款340000元;另外一份载明收到水工局第十七工程处支付的丽江文海水库项目工程款882665元。后润晶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19日、2012年5月29日、2012年10月31日出具收据,载明分别收到水工局第十七工程处支付的丽江文海水库项目工程款1054792.88元、965441元、350000元。前述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水工局共计向润晶公司支付丽江文海水库项目工程款、补偿款、保证金等共计4216463.88元。
2012年12月20日,文海工程管理处组织监理、水工局及其分包队伍主要负责人就文海水库工程五标段履约问题召开协调会,会议确认:目前该标段施工方杨绍文(云南润晶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及设备租赁费等共计824537.23元,会议同意其中50万元由后续施工方承担,剩余款项由原施工队负责人杨绍文支付,拖欠的50万元以外的债务责任全部由润晶公司杨绍文自行承担,与业主方及水工局无关,此项问题须水工局与杨绍文施工队签订书面协议后进行支付。拨付拖欠款项过程中要求杨绍文提供给水工局拖欠债务的相关凭证,杨绍文退场前必须将前期所有施工资料及电子文档完整移交给水工局。杨绍文作为文海项目施工队负责人,文忠、付正林、杨绍海作为文海项目施工队代表,孙少辉作为水工局代表在前述协调会会议签到表上签字。后水工局(甲方)与润晶公司(乙方)拟定了《丽江市玉龙县文海水库工程第05标:陡槽及干渠0+000~0+532段工程施工标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载明:该工程中标金额为6887950元,截止2012年12月25日,乙方共完成正式结算5期,结算总金额为5110756元,另业主给予电费补贴283565元,甲方共收业主方预付款及工程款4332409.88元,拨付乙方4216463.88元预付款及工程款。截止2012年12月25日,乙方提供的该工程所欠外债包括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材料费及设备租赁费等共计824537.23元。甲方同意承担乙方提供的824537.23元债务中的500000元,剩余的324537.23元及截至目前该项目上以外的债务责任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与业主方及甲方无关。润晶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杨绍海作为乙方负责人(代理人)签字。水工局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
另查明,水工局在承建前述工程时设立了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丽江市玉龙县文海水库陡槽渠道工程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依据《项目部人员通讯录》显示,***为项目经理,***为质检员,孙少辉为资料员,文忠为财务。2012年2月23日,***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作为经手人以项目部名义(乙方)与朱烨(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物资用于水工局文海水库陡槽及渠道五标项目。2012年11月27日,租用单位负责人付正林、文忠与出租单位负责人朱烨就前述租赁物进行了结算,退还了朱烨部分物资。2012年12月6日,文忠委托和三元对前述部分租赁物资进行保管。2013年1月11日,朱烨与水工局、润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经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璧山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璧法民初字第04729号一审判决,判决水工局:1.向朱烨给付截止2012年11月27日尚欠的租金71014.02元;2.退还朱烨钢管3766.5米、扣件2276套、钢模432.42平方米、V型扣9595颗、角模30米,无法退还的部分租赁物按钢模板每米25元、扣件每套7元、平面钢模每平方米260元、角模每米20元、V型扣件每个1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赔偿金;未退还部分的租赁物,从2012年11月28日起按日租金标准(钢管每米0.022元、1.5米钢管配一套扣件,超出部分扣件每套0.01元,平面钢模每平方米0.27元、角模每米0.2元、V型扣每个0.007元)计付租金至退还租赁物时或支付租赁物赔偿金之日止;3.水工局向朱烨支付违约金15000元;4.润晶公司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水工局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767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2日,璧山法院向水工局送达(2013)璧法民执字第00816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具体为租金71014.02元,钢管94132.5元,扣件15932元,钢模112429.2元,V型扣9595元,角模600元,后续租金67377元,执行费5466元,共计376545.72元。水工局第十七工程处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2月27日分别向璧山法院交纳执行款150000元、200000元。2014年6月3日,璧山法院扣划了水工局银行账户存款55591.5元。2014年7月9日,因案款全部执行到位,璧山法院宣布结案。2015年7月21日,璧山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申请人朱烨申请执行水工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水工局共支付案款405591.5元(租金71014.02元、材料赔偿款232088.7元、后续租金67377元、违约金15000元、诉讼费3040元、延迟履行金16348.78元、执行费723元),全案已执行完毕。
同时查明,2010年11月1日,水工局(甲方)与润晶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设立水工局云南办事处,负责办事处设立后的一切经营工作,并负责支付设立所需及经营所需的一切费用,甲方所派人员工资由甲方另行发放;甲方按项目所需资质等级收取项目管理费,甲方壹级资质中标的项目,管理费按合同中标价的2%缴纳,贰级资质中标的项目,管理费按合同中标价的1%缴纳;乙方每一年固定向甲方缴纳200000元的资质使用和经营管理费用;乙方属甲方下属云南办事处,由乙方(云南办事处)负责人全面负责,合法经营,自负盈亏。水工局与润晶公司均确认该办事处未实际设立。
审理过程中,水工局主张其利息损失按照认定的金额从2014年6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庭审中,针对文海工程管理处向水工局拨付款项与水工局向润晶公司付款中间的差额,水工局表示,该差额包含约定的1%的管理费、水工局现场派驻工作人员工资、相关税金等总额为277866.66元,但水工局为确保工程施工,只扣了十多万。同时,水工局表示,文海水库项目中标后转包给润晶公司,因双方之前就其他工程签订有转包合同,故该项目没有签订协议,所设项目部只有孙少辉为水工局员工,其他都是润晶公司的人员。同时,针对润晶公司表示,其是依据《合作协议书》参与文海水库项目的施工和管理,项目部人员是其代水工局找的,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应由水工局承担。***表示,其负责文海水库项目的管理,其工资是由润晶公司支付,租金是由项目部的文忠支付给朱烨的。***表示,其工资是由文忠发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身份信息、(2012)璧法民初字第04729号判决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767号判决书、合同协议书、合作协议书、文海水库工程五标段履约问题协调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项目部人员通讯录、璧山法院法庭审理笔录、转账进账单、电汇凭证、收据、转账凭证、往来款明细表、租赁合同、丽江市名威建材租赁站结算单、保管协议书、璧山法院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执行款支付凭证及相关执行文书、丽江市玉龙县文海水库工程第05标:陡槽及干渠0+000~0+532段工程施工标补充协议、璧山法院情况说明、债务明细表、结婚证、对账明细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水工局提交的《文海水库工程五标段履约问题协调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载明了润晶公司原系文海水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关转账进账单、电汇凭证、收据、转账凭证亦反映出水工局收取的业主方工程款绝大部分支付给了润晶公司,润晶公司系文海水库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上述事实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关于润晶公司按合同中标价向水工局支付管理费,润晶公司自负盈亏的约定相印证,能够证明润晶公司系文海水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故应对其施工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对润晶公司关于其系基于《合作协议书》,受水工局安排和指派参与文海水库工程的施工和管理的辩解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租赁合同》《丽江市名威建材租赁站结算单》《保管协议书》证明了涉案租赁物系在润晶公司具体承建施工期间用于文海水库工程建设,虽然水工局作为《租赁合同》载明的承租人已由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判决其对外承担了合同责任,但润晶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且涉案租赁物也由其实际用于了该工程建设,其应为最终承担者。水工局在履行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向润晶公司追偿,故对水工局要求润晶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已查明,***、***系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水工局要求***、***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其代理人相关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依据执行款支付凭证及相关执行文书,水工局因上述租赁纠纷共支付了执行款405591.5元。依据璧山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该405591.5元中有16348.78元属水工局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而支付的延迟履行金,因该部分金额系因水工局自身过错而造成的损失,故该部分金额无权向润晶公司追偿。润晶公司因其违约行为而导致水工局代其履行了合同责任,润晶公司应当向水工局支付利息,现水工局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最后一次支付执行款即2014年6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润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水工局代付租金等损失389242.72元。二、润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判决第一项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水工局支付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前述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水工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4元,由润晶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润晶公司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云南润晶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云南润晶水利电力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润晶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漏列被告文忠,导致程序错误。本院查明,水工局在一审中撤回了对文忠的起诉,故一审判决未列文忠为被告并无不当,本院对润晶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润晶公司应否支付水工局代付的租金等损失,应否支付后续租金67377元及执行费723元。本院认为涉案租赁物实际用于了文海水库工程项目,而润晶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应承担涉案租赁物的相关合同责任,水工局在履行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向润晶公司追偿。后续租金系(2012)璧法民初字第04729号判决中确定的对未退还部分的租赁物自2012年11月28日起计算的租金,而水工局在此期间一直处于就该案进行诉讼的过程中,相关权利义务并未明确,因此该后续租金并非系因水工局怠于履行生效判决而产生,且润晶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不应承担该后续租金,故润晶公司应支付水工局代付的后续租金67377元。执行费723元系水工局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而产生的费用,系因其自身过错而造成的损失,该执行费723元应由水工局自行承担,润晶公司对该费用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润晶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润晶公司应当支付的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润晶水利电力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代付租金等损失388519.7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88519.7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139元,由云南润晶水利电力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长军
审判员 谈光丽
审判员 马 雯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瑞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