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302民初5448号
原告:厦门天宏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环城北路161号三楼之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尚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路以东外环六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野力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洋埭定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厦门天宏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骏公司)与被告安徽尚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荣公司)、野力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2018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尚荣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4月22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3民终54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宏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尚荣公司、野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宏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天宏骏公司与尚荣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尚荣公司宿州新建项目一期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及天宏骏公司与尚荣公司、野力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尚荣公司支付工程款18503199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止,按月利率3%计付);3、尚荣公司支付机械租金108000元;4、天宏骏公司对尚荣公司宿州新建项目一期工程已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野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6.尚荣公司、野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尚荣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尚荣公司宿州新建项目一期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该工程13#A宿舍楼、1#厂房及2#厂房的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开工。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尚荣公司、野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工程款支付节点:(1)本协议签订后尚荣公司应在7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200万元(合计工程进度款650万元),2014年6月31日前再支付工程进度款400万元(合计工程进度款1050万元)。至此,原告承诺垫资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顶,外装修及外脚手架拆除。(2)主体结构封顶,外装修及外脚手架拆除后,尚荣公司应在15个工作日支付实际完成总工程量85%的工程进度款。(3)此后内部装饰及安装部分工程按每栋工程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单栋造价的9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备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7%,余款3%待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二、工期:1#厂房竣工验收2014年7月10日;2#厂房竣工验收2014年8月30日完成;13-A宿舍楼竣工验收2014年7月30日完成。如发包人未能按协议拨付工程进度款,则工期自动顺延。三、延期支付责任:尚荣公司如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则从逾期支付的第二天起,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合同款的千分之一(即月利率3%)计算支付给原告。四、尚荣公司工程价款支付由野力公司提供担保。为确保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支付工程款,担保人同意用其资产为尚荣公司提供支付担保以及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五、工程进度节点根据监理单位审核为依据,在原告保质保量的前提下,尚荣公司不能以任何理由拒付工程进度款。如尚荣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有权停工,停工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尚荣公司承担。补充协议签订后,尚荣公司未按协议在2014年6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合计1050万元,直到起诉时仅仅支付工程款合计1050万元。尚荣公司在2014年6月31日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无奈一直垫资施工。2014年8月1日,尚荣公司根据其使用功能需要,要求2#厂房暂时缓后,先将1#厂房和13A宿舍楼工程室内外工程量抓紧施工完成,以便9月15日顺利投入使用。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尚荣公司发出催款函,催付工程进度款。尚荣公司现场联系人***同日签收催款函,但尚荣公司拒不付款。2015年2月15日,监理单位以工程款支付证书确认原告完成总工程量为29003199元,尚荣公司拒不付款。2015年2月,1#厂房和13A宿舍楼工程的主体结构已经封顶,外装修及外脚手架已经拆除,只剩下少量收尾工作。2#厂房已经建到第三层,按照补充协议约定,1#厂房和13A宿舍楼工程,尚荣公司应支付工程单栋造价的90%,2#厂房要支付到实际完成总工程量的85%,但尚荣公司至今只支付工程款合计1050万元,已严重违约,原告按约定有权停工并要求尚荣公司承担一切损失。由于尚荣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无奈于2015年3月停工,由此产生的机械租金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应由尚荣公司负责。费用为:塔吊6000元/台×3台×5月=9万元;龙门架提升机1200元/台×3台×5月=18000元,合计108000元。
被告尚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野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福建省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兴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经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变更为福建省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经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变更为厦门天宏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尚荣公司签订《尚荣公司宿州新建项目一期工程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尚荣公司宿州新建项目一期工程13A#宿舍楼、1#厂房及2#厂房;工程地点安徽宿州尚荣服饰(野力)地块人民南路与外环七路(外环六路)交界点,东艺地块南边;工程内容尚荣公司宿州新建项目一期工程13A#宿舍楼、1#厂房及2#厂房土建、装饰及安装等工作内容(以甲方提供的有效施工图纸进行编制并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和《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所载的施工内容为准,不包括1#厂房配电室电缆沟及安装工程、室外配套工程)。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工程承包范围尚荣公司宿州新建项目一期工程13A#宿舍楼、1#厂房及2#厂房土建、装饰及安装等工作内容(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为准);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日(实际以甲方提供的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5月30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36467318.15元(合同价按预算总价优惠后8%计算);合同价格形式总价合同,以上签约价为暂定价,合同总价待甲乙双方核对无争议后以补充合同方式确定;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
2014年5月30日,尚荣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野力公司(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节点:1.本协议签订后发包人应在7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200万元(合计工程进度款650万元),2014年6月31日前再支付400万元工程进度款(合计工程进度款1050万元)。至此,承包人承诺垫资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顶、外装修及外脚手架拆除,且应保质保量完成工程,符合国家相关的验收标准。如发包人未能按时付款造成的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由发包人负责。如承包人未能按时完成工程进度,所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负责;2.主体结构封顶、外装修及外脚手架拆除后,发包人应在15个工作日支付实际完成总工程量85%的工程进度款;3.此后内部装饰及安装部分工程按每栋工程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单栋造价的9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备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7%,余款3%待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期:1#厂房竣工验收2014年7月10日;2#厂房竣工验收2014年8月30日完成;13-A宿舍楼竣工验收2014年7月30日完成。如发包人未能按协议拨付工程进度款,则工期自动顺延。合同总价及结算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原合同优惠8%补充协议以后工程量取消,合同总价按原来合同的预算清单为准,合同总价汇总为:1#厂房15561685.28元,2#厂房15561685.28元,13A#宿舍8515018.73元,合计39638389.29元,优惠金额84万元,合同总价38798289.29元。延期支付责任:发包人如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则从逾期支付的第二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即月利率3%)计算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支付担保:发包人工程价款支付由担保人提供担保支付。为确保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支付工程款,担保人同意用其资产为尚荣公司提供支付担保以及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工程进度节点根据监理单位审核为依据,在承包人保质保量的前提下,发包人不能以任何理由拒付工程进度款。如发包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有权停工,停工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发包人承担。
合同履行过程中,尚荣公司委托安徽华东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监理公司)担任工程监理。
2014年8月1日,原告向尚荣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根据尚荣公司使用功能需要,业主要求2#厂房暂时缓后,先将1#厂房与13A宿楼工程室内外工作量抓紧施工完成,以便9月15日工厂顺利投入使用,要求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配合施工。同日,华东监理公司在监理审核意见处签章。
2015年2月,1#厂房和13A宿楼工程主体结构封顶,2#厂房施工第三层。2015年3月,因尚荣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原告停止对案涉工程施工。
2015年12月23日,原告于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4月18日,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尚荣公司宿州新建项目一期工程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文号2017-1502),鉴定结论意见为:(一)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1、本工程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按照承发包双方《补充协议》合同总价为38798389.29元,扣除合同内未施工项目工程造价、不确定部分造价及优惠金额,得出第一种可确定已完成工程量工程价款为24264982.05元。2、以证据资料中《现场记录表》为基础,经踏勘现场实地核查已完工程现状,按照核实的已完工程计算已完工程量,参照原合同预算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相关费率标准及计价程序,得出的结果并扣除不确定部分造价,计算出工程造价为22922436.93元,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扣除优惠金额,得出第二种已完工程量工程价款为22082436.93元。(二)不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1、因无法确定天棚是否做抹灰施工,因此本项费用纳入不确定部分工程造价,共计279418元,其中:1、1#厂房天棚抹灰无法确定,此部分造价约223327.08元;2、宿舍楼天棚抹灰无法确定,此部分造价约56090.92元。同时作出如下鉴定说明:1、本项工程是未完工程,合同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我方按照以合同固定总价扣除未施工工程量和计算全部已完成工程量两种方法得出两种不同的鉴定结论,供法院裁决;2、鉴定结果中均含已扣除《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优惠金额84万元;3、1#厂房天棚抹灰不确定造价为223327.08元,宿舍楼天棚抹灰不确定造价为56090.92元,合计279418元,由法院辨明事实后裁定;4、2#厂房三层零星模板未拆除,2017年10月12日三方勘查现场时中铭公司承诺对未拆除的零星模板进行拆除,鉴定结论按已完工程考虑;5、因本工程为未完工程,定额没有明确未完工程垂直运输费的计算方法,经测算未完工程垂直运输费涉及造价为127567.24元,供法院审理时参考。
2018年6月6日,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尚荣公司宿州新建项目一期工程价款补充鉴定意见书》(文号2017-1502)。该意见书提出修正意见如下:1、不可确定部分的工程价款:原鉴定意见书中不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279418元,未包含措施费、规费、人工费调整及税金,现经调整,不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修正为460123.88元,其中:(1)1#厂房天棚抹灰为373075.93元。(2)宿舍楼天棚抹灰为87047.95元。2、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1)原鉴定意见书中第一种可确定已完工程量工程价款为24264982.05元,因不可确定部分的工程价款由279418元调整为460123.88元,现经调整,第一种可确定已完工程量工程价款修正为××.17元。(2)原鉴定意见书中第二种可确定已完工程量工程价款为22082436.93元,因不可确定部分的工程价款由279418元调整为460123.88元,现经调整,第二种可确定已完工程量工程价款修正为××.05元。
2020年10月9日,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尚荣公司宿州新建项目一期工程已完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文号2020-1528),鉴定结论意见为:安徽尚荣服饰有限公司宿州新建项目一期工程已完工程中的2#厂房零星模板拆除的工程造价为3114.10元。
本案诉讼中,原告自认尚荣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1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与尚荣公司签订的《尚荣公司宿州新建项目一期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及于2014年5月30日与尚荣公司、野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尚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是造成工程停工的主要原因。案涉工程价款经鉴定机构鉴定分别给出了两种结论,但无论何种结论,即便根据尚荣公司认为的已支付工程款1341.5万元,都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尚荣公司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目的。现原告请求解除与尚荣公司签订的《尚荣公司宿州新建项目一期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及与尚荣公司、野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问题,鉴定意见书中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有两种结论,本院认为第一种结论中未施工项目工程造价在鉴定意见中未有体现,计算方法不当,不予采信。第二种结论系以《现场记录表》为基础,经踏勘现场实地核查已完工程现状,按照核实的已完工程计算已完工程量,参照原合同预算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相关费率标准及计价程序,得出的结果并扣除不确定部分造价后为22922436.93元,并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扣除优惠金额,得出已完工程量工程价款为22082436.93元。本院结合案涉工程实际,采用鉴定机构第二种鉴定结论。同时,经鉴定,案涉工程零星模板拆除的工程造价为3114.1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机构的修正意见,因不确定部分工程造价变动,可确定已完工程量工程价款为××.05元。该款扣除尚荣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18万元,扣除零星模板拆除的工程造价3114.10元,尚荣公司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0718616.95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尚荣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从逾期支付的第二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即月利率3%)计算支付给承包人。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3%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因尚荣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保护,该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关于停工造成的机械租金损失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该诉讼请求成立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尚荣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主张对已建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由野力公司提供担保,野力公司同意用其资产为尚荣公司提供支付担保以及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该约定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尚荣公司主张野力公司欠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厦门天宏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尚荣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尚荣公司宿州新建项目一期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和厦门天宏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尚荣服饰有限公司、野力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安徽尚荣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天宏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18616.95元及利息(利息以10718616.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厦门天宏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安徽尚荣服饰有限公司宿州新建项目一期工程已建工程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野力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五、驳回厦门天宏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467元,由厦门天宏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467元,安徽尚荣服饰有限公司和野力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