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122民初1959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路南东环路西)启航大厦49号楼4单元15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临颍县中医院,住所地临颍县城关镇107国道***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中医院党支部书记。
原告郑州市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诉被告临颍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正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医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被告综合病房楼工程余款167168.13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合同内容之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397115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取得被告医院综合病房楼装饰装修施工资格,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综合病房楼建设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并对工期、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该工程原告从2015年5月5日开工,2015年12月5日竣工,2016年1月27日,被告接受并使用涉案项目房屋;后经我公司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申报工程造价为17392050.13元,经被告及审核单位审定核减3524882.56元,工程价款为13867168.13元。在该项目工程建设中,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现仍有余款167168.13元未付。另,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本应该为土建方施工范围的洁具工程,由我方来施工,对该部分的增量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单独向原告支付。在被告要求洁具档次不能低于同等医院档次的情况下,原告提供样品供被告方院长确定后,按照要求对被告的该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对该部分工程不予结算,最终被告要求以土建方在该部分的中标价标准同我方结算,我方拒绝。综上,请求依法审理。
被告中医院辩称,1.原告所诉的第一项诉求不应当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原告所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该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费用经初步测算大概为20万元以上,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为此,被告提起了反诉;2.原告所诉的第二项诉求的施工范围不属于原告的招标范围也不属于被告给原告结算的范围,该部分工程是洁具工程,属于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被告结算时应当针对永畅公司进行结算,因此,该部分也不属于被告给原告结算的范围;综上所述求情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维修损失20万元;2、本案全部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承接了反诉原告的综合病房楼装饰装修工程,但其装修的病房楼护士站墙砖由于施工技术错误,在使用不到两年的时候,即开始脱落,现在需要整体维修(期间反诉被告虽然维修,但是维修仍不合格)。反诉被告装修的病房楼二楼卫生间,在使用不到两年的时间内,便出现渗水情况,现在需要整体维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保修期限最低为5年。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保修书第二条第二款第7项的约定,其他项目的保修期最低不低于2年。对这两部分的维修费用,经初步测算,需要资金至少20万元以上,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中正公司对中医院的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提出的损失是否与本案的本诉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以及是否缴纳反诉费用由法院认定其是否构成达到反诉的条件及要求;2.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反诉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过了质保期,即便反诉被告曾对工程进行过维修,但是自从维修过,反诉被告从未收到过反诉原告的维修通知。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中正公司与中医院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临颍县中医院综合病房楼建设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正公司承建中医院综合病房楼建设项目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10276323.70元。实际的工程总价款中正公司在装饰装修过程中送审金额为17392050.69元,后经中医院委托河南省旭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旭光咨询(2017)第367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3867168.13元,中正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上盖章。中正公司称在审核定案书上盖章是为了尽快要回下余工程款,无奈才盖的章。中医院共支付中正公司工程款13700000元。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年;3、装修工程为贰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质量保修期最低不少于贰年。”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6年1月竣工,竣工后双方没有验收报告,中医院于2016年1月27日投入使用。
另查明:中正公司诉中医院工程增量部分的洁具工程为397115元,提供了1、中正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中医院的现场签证单三份(006号、011号、127号),盖有中医院、河南际龙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及中正公司的印章;2、中正公司在河南智泽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洁具的订货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中正公司购买洁具的费用。中医院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工程款在审核报告中显示在审定金额13867168.13元之内;但又称中正公司所诉增加工程量属于土建方的工程,应由土建方向中正公司结账,提供了土建方(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洁具工程施工的地方在施工过程中与中正公司存在交叉施工,中正公司与我公司协商,该工程部分施工由中正公司完成,为方便施工,我公司予以同意,但结算仍然与我公司结算。后来中正公司与甲方协商要求签订三方协议,遭到甲方拒绝,甲方认为该工程为国家立项,必须严格按照中标内容施工,至于存在交叉不利于施工,应由我方与中正公司双方协商解决。”并且提供了工程监理方河南际龙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永畅公司将洁具工程交给中正公司施工,没有征得发包方中医院的同意,我公司也没有认可。对洁具工程,在监理过程中,我公司一直是作为永畅公司的施工范围进行的监理。”
再查明:在庭审中医院提供2017年9月26日中正公司与中医院均盖章的证据一份,内容为:“中正公司承建装修的中医院综合病房楼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总金额为13867168.13元。关于决算事宜不再有任何争议。备注:土建工程招标中的洁具部分(报价按照招标价+增项)应由医院负责协调解决款项支付。”中正公司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3867168.13元,中医院所述该洁具系土建方发包给中正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且该做法违背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所以中医院该为违法行为承担后果。中医院称:对于结算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就中正公司所提交的装饰装修工程签证部分当中所涉及的三项增量部分的有关款项已经计入这13867168.13元之内,负责协调显然不是具有给付责任,是一个协调责任。
再查明:中医院认为中正公司装修的墙砖由于施工错误,在使用不到两年的时候,即开始脱落,需要整体维修,卫生间在使用不到两年时间,出现严重渗水,也需要维修。中正公司认为已经超过工程质量两年的保修期。中医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修书第二条第2款第2项:“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年;”保修期是空白,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的规定,保修期是5年。庭审中中正公司和中医院均认可中正公司做的防水工程是土建方先做,中正公司做到是二次防水。
本院认为:中正公司与中医院签订的《临颍县中医院综合病房楼建设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工程于2017年11月6日经审核价款为13867168.13元,中正公司虽提出是中医院单方委托作出的报告,但中正公司在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上盖章,视为其对审核报告的认可。中医院已经支付工程款13700000元,下欠167168.13元,应当及时支付,中医院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支付迟延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的规定,中医院应当自2017年11月6日起支付中正公司迟延支付的利息。中正公司所诉工程增量部分的洁具工程款项397115元,提供了其购买洁具的合同及发票和现场签证单,中医院提供了旭光咨询(2017)第367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及土建方(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工程监理方河南际龙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7年9月26日中正公司与中医院均盖章的证据。中正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该洁具部分的工程是中正公司施工,不能证明该部分工程款在审核报告审定金额13867168.13元之外,应由中医院另行支付;中医院提供的证据一方面证明审核报告中包含有该增量部分的洁具工程(中正公司提供的现场签证工程在审核报告内容中),该增量部分工程款在审定金额13867168.13元之内,另一方面证明中正公司工程增量部分的洁具工程应由土建方结算,中医院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正公司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中医院反诉中正公司赔偿维修损失20万元的诉请,虽然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2款第2项的保修年限是空白,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是5年,但是中正公司与中医院签订的是装饰装修合同,做防水也是做的二次防水,该工程漏水的原因到底是中正公司的施工原因还是第一次施工的原因,中医院未提供证据;对中医院反诉墙砖由于施工错误应予维修的请求,应适用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2款第3、第7项:“3、装修工程为贰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质量保修期最低不少于贰年。”的规定,该工程于2016年1月27日投入使用,至中医院2018年7月3日提起反诉,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贰年的保修期限。综上,对中医院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临颍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7168.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临颍县中医院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8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临颍县中医院承担3643元,反诉费2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临颍县中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