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122民初3304号
原告郑州市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路南东环路西)启航大厦49号楼4单元15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史宗正,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文杰,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孵化园3楼。
法定代表人李辉,任董事长职务。
原告郑州市中正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设计公司)诉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杰、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承包了临颍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综合病房楼装饰装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中医院要求,由被告承包中医院综合病房楼的洁具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对此事予以认可并同意该部分的工程款由被告负责向原告结算。原告对此工程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合格中医院接收了该工程,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有部分洁具工程余款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70677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1月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畅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对临颍县中医院门诊楼及病房楼进行装修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本应由土建方施工的洁具工程,由被告方交原告方进行施工,2015年12月5日工程竣工后,中医院就工程的尾款及洁具款拒绝向原告方按时支付,原告方诉至我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也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承认中医院洁具工程由原方施工,结算也由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后我院判决中医院支付原告工程尾款,洁具款原告可另行主张。在该案于2018年7月3日开庭后,被告代表王耀甫与原告代表协商一致,洁具款按206277元进行结算,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转款6万元,另被告代原告支付原告欠案外人徐岩地板砖款75600元,余款70677元至今未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又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整,现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工程款10677元未付。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临颍县人民法院出具(2018)豫1122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诉的洁具工程由原告施工;原告曾就本诉的洁具款向临颍县中医院主张,法院认定该款项的结算应由本案被告与原告结算。2、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河南际龙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复印件,原件存(2018)豫1122民初1959号卷宗)。证明原告施工的洁具工程应属被告承包临颍县中院土建工程的施工范围。被告认可该工程由原告施工,结算应由被告向原告结算。3、原告公司代表王磊向被告公司代表王耀甫出具的《领据》一份(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公司代表处)以及案外人徐岩向原告公司代表王磊出具《领据》一份。证明(2018)豫1122民初1959号案件一审于2018年7月3日开庭后,被告代表王耀甫同原告代表王磊于2018年7月13日对洁具款协商一致按206277元结算。被告已代原告支付原告欠案外人徐岩“地板砖”款75600元,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130677元洁具款。4、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宗正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明细单》一份。证明2018年7月13日,原告公司代表向被告代表出具洁具款的《领据》后,被告仅于2018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6万元洁具款,洁具款余款尚未支付。5、原告代表王磊同被告代表的短信对话记录4份(截图打印件,原始记录存手机备查)。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仅支付6万元洁具款后,剩余部分一直未支付,原告代表王磊多次联系被告代表王耀甫索要余款,均以“没钱,再等等”为由拒绝。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临颍县中医院综合病房楼洁具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欠原告工程款7万余元未及时支付,酿成纠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又支付原告6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677元未付清。被告对此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畅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中正设计公司工程款10677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6起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7元,减半收取784元,由被告永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颍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路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