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3民终1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男,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童某,系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牟定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陆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建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牟定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2025)云2323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2025)云2323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由某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某乙公司以326164.82元为基数,按照0.35%年利率计算自2025年4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上诉请求数额315.89元。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存有意见,某乙公司于2025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即2025年4月20日。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某丙公司不承担责任没有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26164.82元;2.判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以326164.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向某乙公司支付自2025年1月9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5年3月9日为1685.18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30日,中标牟定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建设项目一期,2020年5月,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牟定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PPP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在合同中“分包的确定”中载明:建设承包方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分包单位的相应公司资质材料分别交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备案以便相关建设主管部门检查。2021年5月16日,某乙公司对牟定县国家储备林项目楚姚高速西线路段绿化工程进行施工,2021年11月9日,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补签了《牟定县国家储备林项目楚姚高速西线路段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某乙公司对牟定县国家储备林项目楚姚高速西线路段绿化工程图纸内所示的全部作业内容及施工所需的全部业内资料,所有绿化苗木的种植和2年养护。在第七条“合同价款、计价与支付”中约定,合同总价款为700192.42元,不含税642378.37元。采用固定单价包干,实际工程总价款按照某乙公司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及工程量清单中已有工程细目单价按实结算。对于绿化工程部分:养护期(竣工初验合格后起算)满1年之日起28日内,某甲公司累计支付金额为:经双方确认的已完绿化工程总价款扣除其他应扣款后的90%;养护期满2年,自某甲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之日起28日内,某甲公司累计支付金额为:经双方确认的已完绿化工程总价款扣除其他应扣款后的100%。在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中约定:某甲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应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2021年9月5日,某乙公司施工的工程完工,进入养护期。并于当天进行初验,验收为合格。2023年12月27日,某乙公司施工的工程经终验,验收为合格。2024年12月3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后签订《最终结算协议》,确认某乙公司在本项目实际完成工作内容的合同结算总价款为774552.82元。某甲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向某乙公司支付了248388元、2023年6月19日向某乙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合计支付了448388元,尚欠某乙公司326164.82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某乙公司系成立于2019年3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公共建筑装饰和装修;市政道路工程建筑;公路工程建筑;水利水电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工程管理服务;施工劳务;专业设计服务;绿化管理;苗木育苗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某甲公司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因此,某甲公司将本案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某乙公司,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的是某甲公司,该合同对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具有约束力,某甲公司是向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主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案中,某甲公司系总承包人,其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某乙公司完成,系合法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是建设工程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形,而本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是合法分包,不属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因此,某丙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向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主体。三、关于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认定。首先,本案查明某甲公司还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26164.82元,对此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均无异议,现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已经届满,故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26164.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规定,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某甲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应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由某建投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云南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26164.82元;二、由某建投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云南某有限公司以326164.82元为基数,按照0.35%年利率计算自2025年1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云南某有限公司对牟定县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某建投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纳至《诉讼费用催交通知书》指定的银行账户。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牟定县国家储备林项目楚姚高速西线路段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已明确约定:“合同价款、计价与支付……对于绿化工程部分:养护期(竣工初验合格后起计算)满1年之日起28日内,某甲公司累计支付金额为:经双方确认的已完绿化工程总价款扣除其他应扣款后的90%;养护期满2年,自某甲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之日起28日内,某甲公司累计支付金额为:经双方确认的已完绿化工程总价款扣除其他应扣款后的100%。”本院认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明确,且双方对案涉工程2年的养护期在2023年11月10日届满均无异议,故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在2024年12月9日前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主张自2025年1月9日起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对2025年1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建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