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329民初1566号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代理人:王某、***,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xxxxxxxxxxxx,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职务: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男,1997年8月7日生,白族,大学文化,某有限公司法务,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5954.86元,并承担以3205954.86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1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9月4日共24天为6324.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412924.78元、投标保证金80000元;3.本案原告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标的暂计为3705203.72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武定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建设项目《通道绿化(高猫联络线、东环线、武定县田东线、沙东公路、己衣到新民岔路口至狮子山丫口等路段)绿化景观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被告位于云南省武定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建设项目进行绿化景观提升改造施工,具体包括高猫联络线、东环线、武定县田东线、沙东公路、己衣到新民岔路口至狮子山丫口等路段。双方约定本施工合同工期为45个日历天,绿化工程养护期3年,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5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7月3日。合同总价约为3556658元,最终结算价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干,即合同总价为暂定总价款,工程量清单单价固定不变,实际工程总价款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及工程量清单中已有工程细目单价按实结算。并且约定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就约定项目进行了施工,于2022年5月5日进场施工,于2022年10月10日完成全部施工并进入管养期。2025年8月25日,原、被告进行最终结算,并且出具《中期结算支付报表》,被告认可此次绿化工程总价款为6643981.2元(含履约保证金),另外案涉项目按合同约定单独计提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17783.29元、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为7115.15元,共计需要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6668879.64元(含履约保证金),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359212.4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896742.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均未予以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到院。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结算价款6643981.20元中已经包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17783.29元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7115.15元;2.结算价款6643981.20元中应当扣减安全防护用品费用6136.75元,该扣款是某乙公司到某甲公司项目部领用安全帽等安全防护用品所做的扣款,已经过某乙公司项目经理秦某的签字确认;3.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应按合同约定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0.05%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应按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交付后28日即2025年9月7日。双方签订的《武定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建设项目通道绿化(高猫联络线、东环线、武定县田东线、沙东公路、己衣到新民岔路口至狮子山丫口等路段)绿化景观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应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中国银行等六大国有银行公布的存款年利率均为0.05%,利息计付标准应按此计算。《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对于绿化工程部分:养护期(竣工初验合格后起计算)满1年之日起28日内,甲方累计支付金额为:经双方确认的已完绿化工程总价款扣除其他应扣款后的80%;养护期满2年之日起28日内,甲方累计支付金额为:经双方确认的已完绿化工程结算价款扣除其他应扣款后的90%;养护期满3年,自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之日起28日内,甲方累计支付金额为:经双方确认的已完绿化工程总价款扣除其他应扣款后的100%。”案涉工程于2025年8月10日验收交付,利息起算时间应为验收交付后28日即2025年9月7日;4.对投标保证金80000元没有异议;5.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首先,案涉合同未约定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如何负担,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没有合同依据。其次,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保险机构提供担保、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系原告主动行为,理应自担成本,并且以上方式均不是处理本案的必然选择和唯一措施,相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一,就保全费而言,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依法须自行支付保全申请费。第二,就保全担保费而言,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其义务,向保险机构购买责任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是其履行提供担保义务所产生的费用,并非被告造成的损失。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时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此担保可以是同等价值的物或人民币,保险机构的责任保险并非担保的唯一方式。第三,就律师费而言,公司依法可以委托员工代理诉讼,律师费非必然支出。因此,以上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6.若发票不足额的,原告应当予以补足。《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乙方申请付款前,须提供合法有效的,且与当月结算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按要求及时提供发票,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无论将来案涉欠款是被告主动履行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开具发票、依法纳税是企业法定义务,若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的,应当予以补足。
原告某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
1.《通道绿化景观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2022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通道绿化景观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云南省武定县、武定县田东县、沙东公路及己衣到新民岔路口至狮子山丫口等路段绿化景观提升改造工程,计划开工日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期为2022年5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7月3日,养护期为3年,合同总价约为3556658元,最终结算价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由原告按5%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按总价的0.5%计提安全文明、环保施工费为17783.29元,并另外计提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7115.15元;
2.《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申请表》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于2022年5月5日进场施工,于2022年10月30日完工并进入管养期。2025年8月10日,管养期满后原告已经向被告申请移交案涉项目,被告已经于2025年8月10日同意原告移交,并办理了相关结算,原告已经完成所有合同义务,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全部工程款;
3.《中期结算支付报表》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25年8月25日签订结算支付报表,确定原告在此次工程中的工程款共计6643981.20元,扣除履约保证金412924.78元后,工程款总额为6231056.42元。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05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本金3181056.42元;
4.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于2022年4月20日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80000元,现案涉项目原告已经施工完毕,该款项被告应当退还原告;
5.保全费支付凭证、保全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为此次纠纷支付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甲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17783.29元、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7115.15元已经计提。其次,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之日起28日内,付款进度才打到100%;证据3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结算价款6643981.20元中已经包含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17783.29元、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7115.15元;其次,结算价款6643981.20元中应当扣减安全防护用品费用6136.75元;证据4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对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证据1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三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明内容中付款时间的认定在本院说理部分进行阐述;证据3三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明内容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已认可包含在工程结算总价中,某乙公司不再另行主张,经核对认可已付款为310000元;证据4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5三性予以采信。
被告某甲公司为证实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
1.《中期结算支付报表》(2025年08月第09期)复印件、2.《中期计量扣款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1)工程结算价款6643981.20元的来源出处;(2)结算价款6643981.20元中已经包含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17783.29元、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7115.15元;(3)结算价款6643981.20元中需扣减安全防护用品费用6136.75元,该扣款是原告领用安全物资的费用,已经过原告项目经理签认。需说明的是我方提交的《中期结算支付报表》与原告提交的《中期结算支付报表》内容是一致的,只是排版上有一点区别。
原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提交的系Word版本没有盖章,但对于被告认为包含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17783.29元、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7115.15元,原告予以认可,同意不再另行主张;对于安全防护用品费用6136.75元,需要扣减的,可以在总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虽某甲公司提交的《中期结算支付报表》无双方签章,但某乙公司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22年5月17日,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通道绿化景观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承包的位于云南省武定县、武定县田东县、沙东公路及己衣到新民岔路口至狮子山丫口等路段绿化景观提升改造工程进行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5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7月3日。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总价为3556658元,最终结算价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由某乙公司按合同金额的5%向某甲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按合同金额的0.5%计提安全文明、环保施工费,并另外计提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绿化工程养护期为3年,养护期(竣工初验合格后起计算)满1年之日起28日内,某甲公司累计支付金额为经双方确认的已完绿化工程总价款扣除其他应扣款后的80%;养护期满2年之日起28日内,某甲公司累计支付金额为经双方确认的已完绿化工程结算价款扣除其他应扣款后的90%;养护期满3年,自某甲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之日起28日内,累计支付金额为经双方确认的已完绿化工程总价款扣除其他应扣款后的100%。若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则应按照应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22年5月5日进场施工,于2022年10月30日完工并进入管养期。2025年8月1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武定县国家储备林项目分包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申请表》,确认移交案涉项目。2025年8月25日,双方签订《中期结算支付报表》,确定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6643981.20元(含履约保证金412924.78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17783.29元、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7115.15元)。另产生安全防护用品费用6136.75元,应在工程款总额中扣除。2022年4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80000元,至今某甲公司已支付某乙公司款项共计3100000元。
某乙公司于202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5年9月22日作出(2025)云2329民初1566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华邦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在3705203.72元限额内予以网络查控。某乙公司交纳保全费5000元。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通道绿化景观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是本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乙公司主张华邦公司除了应当支付工程结算总价6231056.42元(不含履约保证金412924.78元)外,还应支付单独计提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17783.29元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7115.15元,以及退还投标保证金80000元。华邦公司对工程结算总价6231056.42元、履约保证金412924.78元及投标保证金80000元均无异议,但辩称结算总价6231056.42元已涵盖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17783.29元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7115.15元,且应扣减安全防护用品费用6236.75元以及已付款3100000元。某乙公司对该答辩意见无异议,并自愿放弃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的主张。该行为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华邦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3124819.67元(6231056.42元-6236.75元-3100000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412924.78元和投标约保证金80000元。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之日起28日内支付100%工程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应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案涉工程于2025年8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移交,依合同约定,华邦公司应于28日内(即2025年9月7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利息应自2025年9月7日起算。华邦公司主张按六大国有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年利率0.05%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市场实际情况。某乙公司明确放弃华邦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该处分行为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使,不能以此为由突破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以平衡损失为由,自2025年8月11日起按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24819.67元;并承担自2025年9月7日起,以本金3124819.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0.0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12924.78元和投标保证金80000元;
三、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4880元,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2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42元,依法减半收取18221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17784元,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437元(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