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2328民初315号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系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公司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男,白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3517.17元及支付自2024年3月1日起至2025年11月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9177.23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5年11月2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被告某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元谋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建设项目后,针对部分项目分包进行招投标,原告得知后,按其规定要求缴纳了相关的投标保证金,参与了其分包项目的招投标。之后,原告中标元谋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建设项目-木材基地建设工程18标段的工程施工,然后又按其规定要求缴纳了相关的履约保证金。之后双方于2023年7月11日签署了《元谋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建设项目木材基地建设工程18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廉政合同》、《造林绿化工程管理养护协议书》及相关包含的6个附件,明确约定劳务分包的范围、内容、工期、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结算方式、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签署上述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根据施工需要租赁相关工程设备,组织相关人员入场进行施工。但是,原告才入场施工了半个月左右,完成了约50万元的工程量后,就因被告某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办理采伐证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而停工等待。直到2023年12月,被告某有限公司仍无法解决相关问题,而长时间的停工给原告造成了人员工资、设备租赁费、台班费、材料费等巨大损失。无奈,原告只有离场,同时于2023年12月13日向案涉总承包部书面提出退出申请。之后双方针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初步进行了砍工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89377.17元,并同意退还原告所有的履约保证金,但却一直未积极履行。之后,针对退还履约保证金纠纷,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进行维权,并已经维权完毕。但所差欠的案涉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55860元,剩余333517.17元至今未支付,每次均找各种借口忽悠、拖延。综上所述,因被告某有限公司违约,导致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经双方结算,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案涉项目工程款为489377.17元,已付款155860元,尚欠工程款333517.17元。二、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不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元谋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建设项目木材基地建设工程18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按时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合同价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案涉合同已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国建设银行等几大国有银行公布的同时期的存款年利率均为0.2%,双方应当遵照执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被告无异议的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元谋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建设项目木材基地建设工程18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廉政合同》、《造林绿化工程管理养护协议书》及合同相关附件,欲证明双方于2023年7月11日签署《元谋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建设项目木材基地建设工程18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廉政合同》、《造林绿化工程管理养护协议书》及6个合同相关附件,明确约定劳务分包的范围、内容、工期、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结算方式、工程质量、违约责任内容的事实;4.退场申请书、催款函、最终结算清单支付报表,欲证明案涉项目无法施工后原告催款及双方款项结算情况;5.元谋县(2024)云2328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案涉项目因某有限公司未办理采伐证而无法施工,因被告某有限公司未积极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向法院起诉维权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某有限公司提交,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表,能够证明各银行2024年4月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为0.2%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2年,某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元谋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建设项目后,针对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进行招投标。云南某有限公司得知该信息后,于2022年11月16日按其要求向某有限公司控股的某甲公司交纳了250000元投标保证金,参与了该工程分包项目的招投标。之后,云南某有限公司中标了元谋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建设项目木材基地建设工程18标段的工程。2023年3月8日,依某有限公司要求,云南某有限公司又向其控股的某甲公司缴纳了297070.5元履约保证金。2023年7月11日,云南某有限公司(乙方)与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元谋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建设项目木材基地建设工程18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工程工期为4年;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7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7年7月14日;分包工程合同总价款人民币含税10941410.02元;甲方的权利义务:及时提供图纸及具备施工条件的施工现场;履约保证金的缴纳,乙方中标后,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合同金额5%),中标通知书下发后7日内,以现金形式补缴剩余不足5%的部分履约保证金,另外5%的履约保证金在中期结算中按当期结算金额的5%扣除;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乙方以现金方式向甲方递交的履约保证金,均不计取利息;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合同价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云南某有限公司租赁相关工程设备,组织相关人员入场进行施工。云南某有限公司施工了半个月左右,完成了约500000元的工程量后,因某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办理采伐证导致云南某有限公司无法继续施工而停工。2023年12月,因某有限公司无法解决云南某有限公司继续施工的问题,云南某有限公司离场。2023年12月15日后,云南某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就云南某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砍工结算,工程款结算为489377.17元,某有限公司同意退还给云南某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云南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作出(2024)云2328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有限公司退还云南某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47070.50元。经云南某有限公司催要,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5860元,现尚欠工程款333517.1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某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元谋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建设项目木材基地建设工程18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云南某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已开始履行合同义务,但因某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办理采伐证导致云南某有限公司无法继续施工而停工退场,经双方结算,确定某有限公司应向云南某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89377.17元,现某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55860元,尚欠333517.17元未支付。某有限公司在经双方结算后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侵害了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云南某有限公司要求某有限公司根据结算向其支付工程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核实,双方对欠付工程款金额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云南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按时付款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双方对资金占用费起算点确定为2024年4月15日的意见一致,故本院根据各大银行公布的2024年4月活期存款普遍基准利率0.2%认定欠付工程款自2024年4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33517.17元; 二、由被告某有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333517.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0.2%向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计算支付自2024年4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到元谋县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