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328民初1637号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滇(元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和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元谋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建设项目木材基地建设工程-人工新造林建设工程物茂1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元谋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建设项目木材基地建设工程-给水设施收尾工程1标段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造林建设工程物茂1标段的工程款1022197.3元及支付原告自2023年8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22197.3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给水设施收尾工程1标段的工程款631789.10元及支付原告自2024年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31789.1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算;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外增加工程的工程款118238.67元;五、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94344.13元,以上金额合计:1966559.2元;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五项诉讼请求的履约保证金194344.13元变更为194334.13元,合计金额1966569.2元变更为1966559.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元谋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建设项目,2020年9月初,被告公开招投标,原告参与竞标人工造林建设工程物茂1标段的工程,在招投标时原告于2020年9月2日向被告缴纳了15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原告中标后,双方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了《元谋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建设项目木材基地建设工程-人工新造林建设工程物茂1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造林绿化工程管理养护协议书》,其中合同约定:乙方资质、劳务分包范围及内容、组成分包合同的文件、劳务分包工程的工期、合同价款、工程质量、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称将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原告按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当天补交了44334.13元履约保证金,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对案涉的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通过现场指导及微信沟通工程进度及结算情况。2021年7月16日案涉的绿化工程施工完毕进入养护期,原告多次申请被告对原告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未予答复。原告一直对案涉的绿化工程进行管护。2023年8月30日,原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中期阶段,结算金额为2847385.87元。2023年11月,元谋县发改委、县林草局、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水务局、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元谋分局、参建各方对案涉的造林项目进行最终的检查验收,验收结果为验收合格。但案涉的绿化工程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825188.57元款项,剩余1022197.3元被告一直拖延未支付。2023年11月8日,被告再次与原告协商,被告将给水设施收尾工程1标段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元谋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建设项目木材基地建设工程-给水设施收尾工程1标段施工合同》,2024年1月24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内容进行施工,且将施工情况通过现场汇报及微信汇报的方式向被告进行了传达,在给水工程中原告将蓄水池、防护栏等项目做完后,由于被告方泵房没有通过审批,故被告方暂停了建设泵房的工程。2024年1月30日,给水设施工程经过原被告的中期结算,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款为631789.10元。被告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一直拖延支付。自2020年9月被告将绿化工程及给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由于存在突发事情,被告请原告对合同外的突发事件进行施工,被告承诺对原告处理的合同外的突发事件生产的款项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每次处理突发事件都有被告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2024年11月13日经过原被告结算,原告处理合同外突发事情等花费的款项为118238.67元,被告也一直未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了人工新造林施工合同、给水设施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及因被告的原因导致部分合同履行不能,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解除时间应为2025年7月4日。某乙公司此前未收到过某甲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于2025年7月4日收到人民法院电子送达的起诉状及相关资料,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25年7月4日。二、对于人工新造林建设工程物茂乡1标段的劳务费1022197.30元没有异议,但利息应自2024年12月2日起以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0.05%计算。根据双方于2020年9月17日签订的《元谋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建设项目木材基地建设--人工新造林建设工程物茂乡1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2条第1款第1项、第20条、第16条第3款第3项约定,案涉的人工新造林建设工程物茂乡1标段工程于2020年9月开始施工,2021年7月16日完成施工,2021年11月4日申请初验,因储备林项目为新兴业态项目,当时没有相关验收规范,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自申请验收之日视为初验合格进入为期3年的管护期,2024年11月4日管护期届满,根据上述约定利息应当自养护期满3年后28日即2024年12月2日开始起算。此外,根据分包合同第22条第1款第1项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2847385.87元,某乙公司已支付1825188.57元,尚欠1022197.30元,按照中国银行、农业银行等六大国有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年利率均为0.05%,利息计付标准应按此计算。三、给水设施收尾工程1标段现阶段的应付工程款为612835.43元,按结算价款的3%计取的质保金18953.67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利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即18953.67元。根据《元谋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建设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给水设施收尾工程1标段施工合同》第7条第2款第3项、第13条第2款约定,案涉给水设施收尾工程1标段工程于2024年1月份完成施工,现尚处于质保期内,2024年1月30日办理“中期结算”,结算金额为631789.10元,未进行验收,也未办理最终结算,根据上述约定现阶段的应付工程款为612835.43元(631789.10元×97%),利息起算时间应为结算后6个月即2024年7月30日,质保金18953.67元(631789.10元×3%)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施工合同第14条第2款约定,利息限额为合同总价的3%即18953.67元,请求人民法院在判项中注明。四、对合同外增加工程的工程款118238.67元没有异议。五、履约保证金应为194334.13元而非194344.13元。六、原告未足额开具的发票应当予以补足。根据分包合同第17条第1款约定,人工新造林建设工程物茂乡1标段工程结算价款为2847385.87元,某甲公司开具了2765672.29元的发票,剩余81713.58元没有开具。《施工合同》第11条第1款约定,给水设施收尾工程1标段工程结算金额为631789.10元,某甲公司未开具发票。无论将来案涉款项是某乙公司主动履行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开具发票、依法纳税是企业法定义务,某甲公司未足额开具的发票应当补足,请求人民法院在判项中注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某乙公司无异议的某甲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公司登记信息资料、《元谋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建设项目木材基地建设工程-人工新造林建设工程物茂1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造林绿化工程管理养护协议书》、竣工验收申请、中期支付审批表(造林工程)、云南某甲公司元谋储备林项目收款情况统计表及图片、2023年阶段性检查验收工作的通知、2023年阶段性检查验收工作方案、2023年阶段性检查验收报告、元谋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建设项目木材基地建设工程-给水设施收尾工程1标段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期结算支付报表(给水收尾工程)及图片、工程款催收通知函、罗某造林区零用机械、工人及其他费用计价汇总表、工程量清单计价汇总表、安全生产费用支出明细表、安全生产反复用品、设施报验单、安全生产费用使用管理台账及发票、某段清理涵洞2天费用清单零工记录单、零用机械记录单及图片、罗某造林区新造林路段人工抢修塌方便道费用清单及图片、罗某造林区维修塌方道路使用65挖掘机费用清单、零用机械记录单及图片、罗某造林区防火通道维修费用清单、零用机械记录单、零用工记录单及图片、罗某造林区蓄水池周边补种苗木费用清单、苗木进场验收单、情况说明及图片、罗某造林区使用机械、工人浇水费用清单、交通银行业务回单,能够证明双方签订涉案合同,以及合同的履行、验收及结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某甲公司提交的某乙公司有异议的部分图片、检查表、微信聊天记录,因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无异议,该部分证据对本案的判处无实际意义,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某乙公司提交的《人民币存款利率表》,因某甲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且同意其主张的人工造林建设工程款利息按活期存款年利率0.05%计算,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9月,某乙公司承包了元谋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建设项目,并公开招投标,某甲公司参与竞标中标了人工造林建设工程物茂1标段的工程,于2020年9月2日向某乙公司缴纳了15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2019年9月17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了《元谋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建设项目木材基地建设工程-人工新造林建设工程物茂乡1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造林绿化工程管理养护协议书》,合同约定了乙方资质、劳务分包范围及内容、组成分包合同的文件、劳务分包工程的工期(4年,2021年6月底完成种植,3年抚育管养)、合同价款、工程质量、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要求将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补交了44334.13元履约保证金,并按合同约定及某乙公司的要求对案涉绿化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21年7月16日完工。2023年8月30日,双方共同对某甲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中期阶段性结算,金额为2847385.87元。2023年11月,元谋县发改委、县林草局、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水务局、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元谋分局、参建各方对案涉的造林项目进行最终的检查验收,验收结果为验收合格。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1825188.57元款项,剩余1022197.3元至今未支付。
2023年11月8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了《元谋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建设项目木材基地建设工程-给水设施收尾工程1标段施工合同》,将元谋县储备林项目给水设施收尾工程1标段工程承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乙方资质、专业分包工程范围及内容、组成分包合同的文件、合同工期(90天,计划开工2023年11月9日,实际以甲方通知为准,计划竣工2024年2月9日)、合同价款、工程质量、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2024年1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元谋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建设项目木材基地建设工程-给水设施收尾工程1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上述施工合同的未尽事宜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蓄水池、防护栏等项目完成后,因某乙公司的泵房建设未通过审批,某甲公司暂停了建设泵房的工程。2024年1月30日,双方对某甲公司已完成的给水设施工程进行中期结算,确认某甲公司所做工程的工程款为631789.10元,但某乙公司至今未付款。
某甲公司在实施上述合同约定的绿化工程及给水工程过程中,某乙公司还将合同外的突发事件交由某甲公司处置。2024年11月13日,经双方结算,某甲公司处置合同外的突发事件产生费用118238.67元,某乙公司至今也未支付。庭审中,双方对尚欠的绿化工程尾款1022197.3元及利息从2024年12月2日起算、标准按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0.05%计算,以及尚欠的给水设施工程的工程款612835.43元(扣除质保金18953.67元)及利息从2024年7月30日起算、限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即18953.67元和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118238.67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元谋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建设项目木材基地建设工程-人工新造林建设工程物茂乡1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元谋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建设项目木材基地建设工程-给水设施收尾工程1标段施工合同》《元谋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建设项目木材基地建设工程-给水设施收尾工程1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附随的部分管护义务因管护期限尚未届满尚未履行完毕,现双方一致同意一并解除上述合同,解除时间为本案的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25年7月4日,该解除合同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某乙公司交由其实施的工程,且所完成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双方还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某乙公司同意与某甲公司解除合同后,还应当按合同约定及结算的工程款向某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返还履约保证金,某甲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在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时向某乙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在庭审中同意在收到工程款时向某乙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各项工程款、利息及履约保证金,因双方在庭审中对金额、计付标准、计付期限已达成合意,本院据此作为判决依据。对于给水设施工程部分应扣减的质保金18953.67元,虽然质保期尚未届满,但某乙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且某甲公司也同意待质保期届满后的2026年2月15日支付,故本院在本案中予以判处。
综上所述,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元谋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建设项目木材基地建设工程-人工新造林建设工程物茂乡1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元谋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建设项目木材基地建设工程-给水设施收尾工程1标段施工合同》《元谋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建设项目木材基地建设工程-给水设施收尾工程1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于2025年7月4日解除;
二、由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云南某有限公司支付人工造林建设工程物茂1标段的工程尾款1022197.3元及利息(以1022197.3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0.0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云南某有限公司收到某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时向该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由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云南某有限公司支付给水设施收尾工程1标段的工程款612835.43元及利息(在合同总价款的3%即18953.67元限额内,以612835.43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于2026年2月15日向云南某有限公司退还该给水设施收尾工程1标段的质保金18953.67元,云南某有限公司收到某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时向该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由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云南某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外增加工程的工程款118238.67元,云南某有限公司收到某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时向该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由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云南某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94334.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27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未交,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至元谋县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