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虹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323民初1098号 原告:云南虹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2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云南虹某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翠峰街道王三屯社区王三屯村,公民身份号码: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男,1985年10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居民,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1986年10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居民,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8月7日生,白族,云南省南华县人,华某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虹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某公司)、***、***与被告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虹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996,320.1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管护费用228,000元(费用明细为洒水车租赁费用6000元/月,每年租金72,000元。驾驶员每月工资5000元,每年60,000元,人工2人,每人每月工资4000元,合计支付工资96,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按年利率3.55%向原告支付自2,224,320.16元自2023年7月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0月15日签订了《牟定县国家储备林项目元双路等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中标承建的牟定县国家储备林项目元双路等道路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合同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质量与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23年7月完工,合同约定养护周期为1年,到期时间为2023年7月,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4条约定,应按照应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拖延与原告进行结算。后经原告信访,牟定县林业和草原局组织双方于2025年1月6日进行核对,确认工程欠款为1,996,320.16元,养护费用共计228,000元,总欠款金额为2,224,320.16元。 被告华某公司辩称,***、***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诉请的工程欠款依据来源于牟定县林业和草原局2025年1月6日的回复,被告在1月27日支付了80,000元,原告没有扣减。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价为固定价包干,合同价款包含了原告为实现本项目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机械费、人工养护费,牟定县林业和草原局的处理意见明确了被告的欠款金额。根据合同约定,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0.35%计算,在2025年1月9日才明确了欠款金额,因此起算时间从当天计算。无论案涉款项是被告主动履行还是强制执行,若发票不足则原告应当补足。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虹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资质证书、基本存款账户、原告身份证明,欲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中标通知书、投标报价澄清说明记录表、牟定县国家储备林项目元双路等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欲证实双方签订合同,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3.初验必备条件核查记录、工程初步验收证明书、竣工报告、竣工验收单、工程完工报告、完工结算工程数量清单表、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欲证实原告的养护期应该从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 4.中期结算支付报表、计量单、支付扣款明细表,欲证实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报价; 5.牟定县林业和草原局处理意见书,欲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拒绝结算,原告进行信访后,对欠付的工程款进行确认; 6.内资企业变更基本情况表,欲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 经质证,被告华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及证明力无异议,对***、***的身份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4的三性及证明力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力认可,但在处理意见书作出之后被告又支付了80,000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华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业务回单,欲证实2025年1月27日,被告主动支付了工程款80,000元; 2.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表,欲证实活期存款利率为0.35%。 经质证,原告虹某公司、***、***对被告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被告主动支付的,同意在本案中扣减。对证据2无异议。 通过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并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判断后认为,原告虹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5、被告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2日,原告虹某公司中标了牟定县国家储备林项目元双路等道路绿化工程。2021年10月15日,被告华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虹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牟定县国家储备林项目元双路等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原告虹某公司对牟定县国家储备林项目楚姚高速西线路段绿化工程图纸内所示的全部作业绿化、安装、土建内容及施工所需的全部业内资料,所有绿化苗木的种植和1年养护、水电安装质量保修期为1年。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15日。在第七条“合同价款、计价与支付”中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646,999元,采用固定单价包干,实际工程总价款按照原告虹某公司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及工程量清单中已有工程细目单价按实结算。养护期、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初验)合格之日起计。对于绿化工程部分:养护期(竣工初验合格后起计算)满1年,自被告华某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之日起28日内,被告华某公司累计支付金额为:经双方确认的已完绿化工程总价款扣除其他应扣款后的100%;安装工程部分:竣工验收并完成完工结算后,被告华某公司累计支付金额为:经双方确认的已完安装工程结算价款扣除其他应扣款后的97%,质量保修期满后,在业主将质量保证金退还被告华某公司后15日内,被告华某公司累计支付金额为:经双方确认的已完工程结算价款扣除其他应扣款后总价款的100%。在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华某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应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虹某公司即进行施工,2022年7月6日原告施工的工程完工,并于当天进行验收合格,进入1年的养护期。 后因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于2024年12月27日进行信访。牟定县林业和草原局经过核实后,于2025年1月9日作出牟林信复[2025]1号《关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原告虹某公司承接的是牟定县元双路牟定县城过境段绿化工程项目,2024年4月管养期结束。经2025年1月6日双方核对,开工至今累计结算金额8,287,807.89元,应支付金额8,277,887.48元,欠付2,225,330.35元。元双路过境段存在种植苗木香樟和蓝花楹死亡,香樟树死亡146株,蓝花楹死亡7株。扣除该部分死亡苗木工程款287,317.06元,欠付1,938,013.29元。未计量安全文明施工费58,306.87元;合计总欠款金额为1,996,320.16元”。在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处理意见中记载的金额均无异议。原告陈述1年的养护期满后已经移交给了被告华某公司。 另查明,原告虹某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3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原告***、***系原告虹某公司施工班组。2025年1月27日,被告华某公司向原告虹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5年6月26日依法作出(2025)云2323民初10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华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资金在2,224,320.16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原告支付了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889.7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虹某公司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告虹某公司具有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签订合同的双方是原告虹某公司与被告华某公司,因此该合同仅对原告虹某公司和被告华某公司有约束力,***、***系原告虹某公司的施工班组,因此,***、***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三、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定。 1.原告虹某公司与被告华某公司对于被告华某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1,996,320.1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某公司于2025年1月27日支付的80,000元工程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华某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虹某公司的工程款为1,916,320.16元(欠付1,996,320.16元-已付80,000元)。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本院对原告虹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工程管护费用的问题。首先,原告虹某公司与被告华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1年的养护期,在该期间内被告华某公司不支付给原告虹某公司任何费用。案涉工程于2022年7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到2023年7月6日1年的养护期满,在庭审中原告虹某公司陈述1年的养护期满后即移交给了被告华某公司,但又提出1年的养护期满后,到2024年10月仍然还在养护,之后原告虹某公司就不管了,其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矛盾。其次,牟定县林业和草原局作出的处理意见书的时间是2025年1月9日,如果原告虹某公司存在2023年7月至2024年的养护费需要被告华某公司承担,那么在牟定县林业和草原局组织双方对账的过程中就应当提出来,以便最终确认被告华某公司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但原告对处理意见书中记载的被告华某公司应付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虹某公司要求被告华某公司承担管护费用,但被告华某公司不予认可,为此,原告虹某公司负有证明已经支出了该费用及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华某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但原告虹某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虹某公司要求被告华某公司支付228,000元工程管护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虹某公司与被告华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华某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应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本院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处理。由于被告华某公司长时间不与原告虹某公司进行结算,故本院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确定自养护期满后28日内为应付款时间,即被告华某公司应在2023年8月3日前支付给原告虹某公司工程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某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虹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916,320.16元; 二、由被告华某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虹某有限公司以1,916,320.16元为基数,按照0.35%年利率计算自2023年8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由被告华某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虹某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889.73元由原告云南虹某有限公司承担(已付); 四、驳回原告云南虹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华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8元,由被告华某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纳至《诉讼费用催交通知书》指定的银行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