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达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1123民初982号 原告:湖南达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钢材大市场攀4栋108号。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达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旺钢贸)与被告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建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旺钢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邦建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旺钢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华邦建投立即支付达旺钢贸拖欠货款人民币400429.84元;二、判令华邦建投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34436.97元,(以欠款400429.8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24年12月30日起暂计至2025年6月19日止),后续利息继续以此标准计算至货款结清之日止;以上应付货款、逾期利息合计434866.81元;三、判令华邦建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公司保函费用事实和理由:202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省道叁肆叁双牌至何家洞一期项目部”签订《零星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BJT-SPSD-LXCLCG-2024- 022、HBJT-SPSD-LXCLCG-2024-023),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螺纹钢及钢绞线,原告按照约定诚信履约,原告供货总金额600429.84元,依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被告应在结算表出具后60日内付款。2024年10月30日,双方完成结算审批付款截止日为2024年12月29日。但被告仅支付200000元,尚欠400429.84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同时,《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7条规定:原告主张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特具此状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欠款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任何款项。 根据双方签订的《零星材料采购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在出具材料结算表后6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材料款”可知,合同约定在双方对案涉合同进行最终结算以后60天内,方才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并未就案涉合同达成最终结算,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欠付款项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答辩人无权向我司要求支付任何款项。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没有任何依据,且利息计算方式有误,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如前所述被答辩人主张的欠付款项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款项,答辩人并未违约。(二)即便认定答辩人违约,双方的签订的《零星材料采购合同》中并未就答辩人的违约责任作出任何明确约定。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预期付款利息实际应为逾期付款的损失。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任何依据。退一步来说,即便应当计算利息,被答辩人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米麦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如果最终认定需要计算答辩人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也应当依照LPR计算。(三)被答辩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是错误的。假设认定答辩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零星材料采购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在出具材料结算表后6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材料款”,本案中双方尚未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最终结算,而且双方最后一期中期结算完成的时间是2024年12月29日。即便要计算答辩人的违约责任,也应当自2025年2月27日之后起算,而并非被答辩人主张的2024年12月30日。三、答辩人并非恶意拖欠被答辩人款项,鉴于近年来,建筑行业保位,业观作力一家基建公司遗受了巨大的打击,答辩人自身亦是学光此发死北自城。任业近年率已是不堪重负经管困难因此方才导致无法及时支付被答辩人款项。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请取法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达旺钢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证据如下: 证据一、《零星材料采购合同》,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零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达旺钢贸向华邦建投供应螺纹钢及钢绞线,华邦建投应在结算表出具后60日内付款的事实; 证据二、中期结算支付报表,拟证实双方当事人完成结算审批,货款合计600429.84元的事实; 证据三、发票,拟证实达旺钢贸按合同约定已经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发票。 对达旺钢贸提交的证据,华邦建投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仅是中期结算,并非双方的最终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并未达到付款条件,我司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 对达旺钢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达旺钢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反映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的经过,且华邦建投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华邦建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0月29日,达旺钢贸(乙方)与华邦建投下属“省道叁肆叁双牌至何家洞一期项目部”(甲方)签订两份《零星材料采购合 同》(合同编号:HBJT-SPSD-LXCLCG-2024-022、HBJT-SPSD-LXCL CG-2024-023),约定达旺钢贸向华邦建投供应螺纹钢及钢绞线,合同第四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一)结算方式(1)1月结算方式:1月1日至1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2)2月-11月结算方式: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3)12月结算方式:11月26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以上每个结算周期的最后一天24:00为扎帐时间点,在每个结算周期扎帐时间点后5天内,甲乙双方以验收后确认的单据为依据进行数量、金额核对,由甲方出具材料结算表,结算表需经甲方有关部门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生效。(二)付款方式在出具结算表后6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材料款……”。2024年10月25日,甲方向乙方出具两份中期结算支付报表,载明本期价税金额合计分别为339694.56元和260735.28元,甲方物资机械部长***在两份中期结算支付报表上签字,报表上盖有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省道叁肆叁双牌至何家洞一期项目部的公章,报表显示的对账日期为2024年10月26日。2024年11月1日,达旺钢贸作为销售方,向购买方华邦建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339694.56元和260735.28元。后续,华邦建投仅支付货款200000元,因剩余款项支付问题,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达旺钢贸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25年2月23日的LPR一年期为3.1%。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省道叁肆叁双牌至何家洞一期项目部作为华邦建投的内设机构,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并无独立财产,其法律责任应由华邦建投承担。双方当事人对签订买卖合同,提供货物和经中期结算的事实并无争议,存在争议的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华邦建投是否存在违约、如有违约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对于案涉买卖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本院认为2024年10月25日华邦建投下属项目部向达旺钢贸出具的中期结算支付报表,上有华邦建投物资机械部长***的签字,加盖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省道叁肆叁双牌至何家洞一期项目部的公章,内容为对供货结算金额的确认,其符合《零星材料采购合同》第四条所约定的材料结算表特征,则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省道叁肆叁双牌至何家洞一期项目部的公章应依照合同约定在出具材料结算表后60天支付材料款,案涉买卖合同付款条件已成就,华邦建投应向达旺钢贸支付材料款600429.84元,扣减华邦建投已支付的200000元,华邦建投仍需支付400429.84元。 对于华邦建投是否构成违约,华邦建投在庭审中主张《零星材料采购合同》第四条所约定的出具材料结算表后60天支付材料款仅能理解为60天内支付款项,不等同于支付完毕款项,本院认为,该主张超出合同文本的文义范围,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华邦建投未能在出具中期结算报表后的60天内(2025年2月23日前)支付全部材料款,已经构成违约。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达旺钢贸主张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以欠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该主张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调整为同期LPR的1.3倍即依照年利率4.03%计算违约金,故对达旺钢贸有关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湖南达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湖南达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400429.84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材料款400429.84元为基数依照年利率4.03%自2025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湖南达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3元,减半收取计3911.5元,由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79元,由湖南达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