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328民初2686号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滇(元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公司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男,白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标段剩余工程款602840.11元及支付原告自2025年7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02840.1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22688.63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元谋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建设项目木材基地建设工程7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等。其中7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乙方资质情况、劳务分包的范围和内容、组成分包合同的文件、劳务分包工程的工期、合同价款、工程质量标准、图纸、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等。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合同的内容进行施工,每期工作乙方均按照合同及甲方的要求在施工且按照约定将工程进度、工程结算、发票一一报送给乙方进行审批,甲方对乙方报送的材料审批后也未提出任何意见。2024年1月14日,原被告进行了中期结算,工程款结算为5481695.31元,扣除保证金292546.62元后,结算金额为5189148.69元。2024年9月,3年管护期已届满,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43360.08元,尚欠工程款1845788.61元。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元谋县人民法院2025年2月7日作出了(2024)云2328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截止目前已经履行完毕。由于结算为中期结算,不是最终结算,原被告于2025年7月26日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再次进行中期结算。结算金额为6084535.42元,扣除之前的结算金额5481695.31元,剩余602840.11元工程款未付。由于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4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剩余的履约保证金在中期结算中按照当期结算金额5%扣除,截止2025年7月26日结算,已经扣除的履约保证金为322688.63元。合计履约保证金为722688.63元。现由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管护期已经届满,故原告根据《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方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剩余工程款应为572698.10元。2025年7月25日,双方进行第15期中期结算,结算价款为6084525.42元,扣减履约保证金322688.63元以及已付款5189148.69元后,剩余工程款为572698.10元。二、对履约保证金722688.63元没有异议。如前所述,在2025年7月25日第15期中期结算中扣减履约保证金322688.63元,原告另外缴纳保证金400000.00元,以上欠付履约保证金722688.63元。三、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案涉合同未约定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如何负担,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没有合同依据。就保全费而言,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避免将来判决难以执行,仅为预防性措施,原告未举证证明保全的必要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保全费。就保函费而言,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其义务,委托担保机构出具保函所支出的保函费是其履行提供担保义务产生的费用,并非原告造成的损失,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时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此担保可以是同等价值的物或人民币,担保机构的保函并非担保的唯一方式。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被告均无异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元谋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建设项目木材基地建设工程7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廉政合同》、《造林工程抚育管护协议书》,欲证明2020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元谋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建设项目木材基地建设工程7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廉政合同》、《造林工程抚育管护协议书》等。其中7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乙方资质情况、劳务分包的范围和内容、组成分包合同的文件、劳务分包工程的工期、合同价款、工程质量标准、图纸、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4.2025年7月第15期中期结算支付报表,欲证明2025年7月25日经过原被告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6084535.42元,履约保证金为322688.63元;5.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原告于2020年12月3日向被告缴纳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020年12月24日向被告缴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计缴纳保证金40万元的事实;6.(2024)云2328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书、2024年1月第14期中期结算支付报表,欲证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案涉的工程2021年9月初完工并进入管护期,2023年11月相关部门对案涉项目进行阶段性检查验收,2024年1月14日的其中结算金额为5481695.31元。2024年9月,3年管护期已届满,针对未支付部分法院已经判决且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1日,某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云南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元谋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建设项目木材基地建设工程7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股份有限公司将元谋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建设项目木材基地建设工程7标段工程劳务分包给云南某有限公司施工,分包范围包括7标段全部造林绿化、管护等工程内容;工程工期为4年,已流转林地2021年1月底完成备耕,2021年6月底完成种植,3年养护;正在流转林地计划工期根据林地流转完成时间,由元谋县国家储备林项目工程总承包部具体进行安排;合同暂定总价为11559970.20元,最终结算价款按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工程量确定;乙方中标后,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合同金额5%),中标通知书下发后7日内,以现金形式补缴剩余不足5%的部分履约保证金,另外5%的履约保证金在中期结算中按当期结算金额的5%扣除;乙方以现金方式向甲方递交的履约保证金,均不计取利息。乙方未违约的情况下,项目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后甲方在履约保证金中按工程结算款的3%扣留质量保证金,剩余履约保证金在甲方向乙方签发工程移交证明文件且履行本合同第十八条第(三)款义务后二十八天内无息退还;造林工程管护期(竣工初验合格后起计算)满1年之日起28日内,甲方累计支付金额为经双方确认的已完工程总价款扣除其他应扣款后的80%;管护期满2年,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金额为经双方确认的已完工程总价款扣除其他应扣款后的90%;管护期满3年,自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之日起28日内,甲方累计支付金额为经双方确认的已完工程总价款扣除其他应扣款后的100%;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按时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的,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合同签订后,云南某有限公司开始施工并分别于2020年12月3日、2020年12月24日分两次每次缴纳20万元,共计向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40万元。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初完工并进入管护期。2023年11月,相关部门对案涉项目进行了阶段性检查验收。2024年1月14日,某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有限公司进行了第14期中期结算,工程款结算为5481695.31元,扣除保证金292546.62元后,结算金额为5189148.69元。2024年9月,3年管护期已届满,某股份有限公司累计向云南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43360.08元,尚欠工程款1845788.61元。云南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848788.61元及利息,本院于2025年2月7日作出(2024)云2328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股份有限公司向云南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45788.61元及按年利率0.35%计算支付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2025年7月25日,某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有限公司进行了第15期中期结算,工程款结算为6084535.42元,扣除保证金322688.63元后,结算金额为5761846.79元。某股份有限公司累计向云南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89148.69元,现尚欠工程款572698.10元。未退还保证金722688.63元。
本院认为,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某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元谋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建设项目木材基地建设工程7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云南某有限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并于2021年9月初完工进入管护期,相关部门也于2023年11月对案涉项目进行了阶段性检查验收,某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25日进行了第15期中期结算,截止2024年9月,3年管护期已满,按合同约定管护期满3年后的付款条件为自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之日起28日内,甲方累计支付金额为经双方确认的已完工程总价款扣除其他应扣款后的100%。某股份有限公司在管护期满后经双方结算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现7标段合同已履行完毕,云南某有限公司要求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期结算向其支付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核实,双方对应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金额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云南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合同约定不按时付款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双方于2025年7月25日进行了第15期中期结算,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认定欠付工程款自2025年7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工程款572698.10元及利息(利息以572698.1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722688.63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30元,由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到元谋县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