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7民初896号
原告:武汉千锤某某管道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千锤某某管道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623.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427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给被告送货两次,送货金额分别为95623.70元、248655.30元,共计344279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仅向被告承建的重庆合川十塘至大石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提供了价值95623.70元的货物,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剩余货款248655.30元,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此外,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原告货款,系业主单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被告工程款才导致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通过阿里巴巴平台向原告询价后要求原告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供货。原告提交的三张《产品送货清单》显示:2024年12月12日原告将95524.24元货物送至重庆市合川区617县道,2024年12月12日原告将40.912吨螺纹钢(单价为3780元)、24.7吨盘螺(单价为3810元)送至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镇**附近(中国石化桥东加油站)。
202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5623.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5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48655.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询,该两张发票均已抵扣。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产生保全费2241元。
以上事实有交易平台订单详情、产品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供货344279元的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4427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千锤某某管道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4279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64元、保全费2241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某某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