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323民初986号
原告:楚雄大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光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8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楚雄大某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牟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华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8月7日生,白族,云南省南华县人,华某乙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楚雄大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与被告华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甲公司)、华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乙公司)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某甲公司、华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项目合作保证金17,500,000元并支付2023年11月15日至2025年5月20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046,958.90元(以17,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4日止,按年息8%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为1,458,191.78元;自2023年12月5日起按年息16%计算,计算至2025年5月20日资金占用利息为4,088,767.12元,两项合计5,546,958.9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500,000元后,被告尚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046,958.90元。以上合计:合作保证金17,50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3,046,958.90元=20,544,958.9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自2025年5月21日起以合作保证金17,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款项归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2年11月8日,被告华某乙公司受被告华某甲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云县新材料光伏产业园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华某甲公司作为“云县新材料光伏产业园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委托其子公司华某乙公司与原告就该项目的相关事项展开合作,原告通过向华某乙公司支付项目合作保证金的方式取得与华某甲公司就该项目分包建设工程的资格,原告支付的项目合作保证金与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加配比为1:5,即若原告向华某乙公司支付20,000,000元项目合作保证金后,原告与华邦建投之间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总价约100,000,000元。项目合作保证金使用期限为一年,若双方达成合作的,一年内免息,一年期满后华某乙公司按期足额退还项目合作保证金;若双方未能达成合作的,被告必须于7日内全额退还项目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款项进入华某乙公司账户开始按年息8%计算,逾期超过10日的,此后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16%支付,直至全额退还为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华某乙公司支付了项目合作保证金17,500,000元(原告通过其股东账户于2022年11月15日转款10,000,000元、2022年11月17日转款4,000,000元、2022年11月25日转款3,500,000元到华某乙公司账户),华某乙公司出具收据后将上述款项转给项目总发包方,代华某甲公司缴纳了项目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保证金后取得了与华某甲公司的合作资格,华某甲公司应当分包87,500,000元的工程给原告,但截至合同约定的一年期满,双方未能就该项目工程达成分包协议,所以华某乙公司除了应当归还原告所支付的保证金外,还因自款项到账之日起按照年息8%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按期归还,已经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发函催要,被告自2024年3月19日至12月10日分八次共转款2,400,000元给原告。根据约定,被告应在2023年11月25日前将17,500,000元保证金归还原告,并从2023年11月15日起按年息8%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23年12月5日起按照年息16%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发出律师函后,被告作出书面回复及口头还款计划后,于2025年1月27日归还100,000元,共还款2,500,000元,尚不够支付资金占用费,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华某乙公司作为华某甲公司的子公司,受华某甲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并收取了原告的项目合作保证金17,500,000元,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归还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华某甲公司作为华某乙公司的委托人,委托华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并收取保证金用于项目施工,应当受协议约束,与华某乙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华某甲公司辩称,案涉合作协议是原告与华某乙公司签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华某甲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华某甲公司委托华某乙公司与原告开展合作,因此。华某甲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华某乙公司辩称,已经归还的2,500,000元是归还本金,在2024年4月3日至2024年12月6日期间,原告向华某乙公司出具数份收据均载明收到保证金本金,在2024年3月19日至2025年1月27日期间,华某乙公司累计主动还款2,500,000元,转账备注亦是退本金,双方对还款顺序达成合意,即2,500,000元是退本金。合作协议涉及的建设项目是华某甲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对部分子项工程进行分包,也是通过公平公正的公开招投标进行,案涉协议是提前签订的,违反了招投标法,属于无效,华某乙公司无需支付利息。原告支付的合作保证金来源于银行贷款,其又以高额的利息收取资金。合作协议约定的利率高达8%和16%,远高于银行的基准利率,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适当予以减少,此外,资金占用费的基数随着华某乙公司的逐笔还款一直在减少。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华某乙公司系华某甲公司的子公司;
2.中标通知书、合作协议,欲证实华某甲公司系云县新材料光伏产业园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因项目施工需要,委托华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若双方未能达成合作的,被告应当自收到保证金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3.收据3份、云南农某回单5份,欲证实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的要求向华某乙公司支付合作保证金17,500,000元;
4.工作联系函2份、云南农某回单9份,欲证实因双方未能就工程分包事项达成协议,二被告应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但经原告多次发函,二被告仅转款2,400,000元,已严重违约;
5.授权委托书1份、律师函2份、邮寄单4份,欲证实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催告,并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向二被告提出返还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事实;
6.华某乙公司的回函,欲证实华某乙公司同意按原告要求归还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只是提出要求分期支付;
7.往来款征询函,欲证实到2025年3月15日被告还发函承认向原告支付利息;
8.总承包合同,欲证实华某乙公司系华某甲公司的子公司,华某乙公司接受华某甲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
9.收款收据,欲证实原告开的收据有本金及利息,被告选择性打款。
经质证,华某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华某甲公司无关。
经质证,华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华某甲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实华某甲公司进行了委托,案涉协议属于无效,不应支付资金占用费;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同的相对人是华某乙公司;对证据5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回函无法证明其欲证实的内容;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仅为复核账目使用,不是结算确认,也已经载明截止2024年12月31日尚欠保证金15,100,000元、资金占用费1,280,294.18元;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已还的款项是本金。
被告华某甲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华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收款收据、广发银行电子回单、业务回单,欲证实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保证金本金,华某乙公司转款备注亦是退保证金本金,双方已就已还款项的履行顺序达成合意,已还的2,500,000元是退还本金;
2.中标通知书、招标公告截图,欲证实云县新材料光伏产业园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系华某甲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对下分包也是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案涉合作协议是以提前锁定项目为目的的协议,违反招投标法,公司仅需退还本金,不应支付利息。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华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收款收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收据不全面,被告除了收到本金的收据外还有收到利息的收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广发银行电子回单、业务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备注只是华某乙公司的单方签署行为,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500,000元归还的是利息,不能冲抵为本金。对证据2的三性认可,不认可证明内容,华某甲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其证据是华某乙公司提交的,华某乙公司是受华某甲公司的委托处理上述事宜。
经质证,华某甲公司对华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通过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并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判断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9、华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收款收据,均未能与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即收款收据上记载的金额没有任何一笔与转账凭证一致,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收款收据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责任承担的主体、被告退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资金占用费等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2年9月27日,华某甲公司、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勘察院有限公司、云南省设某有限公司中标了云县新材料光伏产业园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2022年10月26日,云县新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华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牵头单位)、云南省设某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联合体成员)、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勘察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联合体成员)签订《云县新材料光伏产业园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
2022年11月8日,华某乙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载明“华某甲公司系云县新材料光伏产业园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主体,而甲方为华某甲公司在云南区域控股的子公司,为了便于本项目的运作,华某甲公司委托甲方与乙方就本项目的相关事宜开展合作。针对本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本项目建筑工程合法分包给乙方来完成,采用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以及乙方采购建筑材料、机械租赁模式合作,具体的合作模式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签订具体的项目施工合同”。在第三条“项目合作保证金约定”中载明: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按约定向甲方支付项目合作保证金。(一)签订本协议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作保证金10,000,000元;签订本协议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再支付合作保证金10,000,000元。(二)若甲乙双方达成合作的,项目合作保证金使用期限约定为1年,从支付至甲方账户之日起1年内免息,1年期满后甲方按期足额退还项目合作保证金。(三)若甲方未按期足额退还项目合作保证金的,从到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8%支付资金占用费,且从到期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限不超过180日历天(含180)日历天,若资金占用期限超过180日日历天,按照年利率16%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足额退还项目合作保证金。(四)若双方签订本协议后,无论任何原因导致该项目无法实施(例如:施工合同、清单、报价、建筑材料等无法达成共识),双方未能达成合作的,甲方必须7日内全额退还项目合同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8%支付给乙方,逾期时间超过10日的,此后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16%支付,直至足额退还项目合作保证金为止。在第四条“项目合作要点”中约定:(一)乙方通过向甲方支付项目合作保证金的方式取得合作本项目合作资格,项目合作保证金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价配比为1:5,即若甲乙双方达成合作的,甲乙双方之间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总价约100,000,000元,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由其员工***通过云南农信网上银行于2022年11月15日向华某乙公司支付了10,000,000元合作保证金、2022年11月17日向华某乙公司支付了4,000,000元合作保证金、2022年11月25日向华某乙公司支付了3,500,000元合作保证金,合计支付合作保证金17,500,000元。
2023年11月9日、12月15日,原告向华某甲公司、华某乙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提出原告已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及时向被告支付项目合作保证金17,500,000元,合作协议约定项目合作保证金使用期限为1年,从2022年11月15日至2023年11月15日已满1年,要求尽快筹措资金,按协议约定归还原告。
2023年12月20日,经原告委托,云南光前律师事务所向华某甲公司、华某乙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原告已支付项目合作保证金17,500,000元,然而,至协议约定的一年期满,双方未能达成合作。根据协议第三条第(四)项之约定,应在2023年11月25日前将该保证金全额退还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要求在收到本函件后15日内,归还合作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22年11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4日,按年息8%计算,从2023年12月5日起,按年息16%计算。
华某乙公司于2024年3月19日通过云南农信网上银行转账给原告的员工***100,000元、2024年4月3日华某乙公司转账给原告的员工***100,000元、2024年4月23日华某乙公司转账给原告的员工***150,000元、2024年6月7日由华邦(云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转账给原告的员工***150,000元、2024年8月21日由华邦(云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转账给原告的员工***1,500,000元、2024年9月19日由华邦(云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转账给原告的员工***150,000元、2024年10月18日华某乙公司转账给原告的员工***50,000元、2024年12月10日由华邦(云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转账给原告的员工***200,000元、2025年1月27日由华邦(云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转账给原告的员工***100,000元,以上合计2,500,000元。
2025年3月3日,华某乙公司向原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止2024年12月31日,华某乙公司欠原告履约保证金15,100,000元,其他应付款1,280,294.18元,原告于2025年3月5日在该询证函“信息证明不符(详细附后)”处写上“截(止)2024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我司保证金17,500,000元及利息561,753.42元(应付利息2,961,753.42元,减去已付利息2,400,000元)”。
2025年4月18日,经原告委托,云南光前律师事务所向华某甲公司、华某乙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归还项目合作保证金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2025年1月6日、5月9日,华某乙公司向原告作出《关于退还项目合作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回函》《关于合作保证金还款的回函》,表示计划在2025年1月28日前再偿还1,000,000元、尽快分批分期对本金及资金占用费进行归还。
原告交付的合作保证金中,原告于2022年11月10日向牟定县农某合作联社共和信用社贷款10,000,000元,期限为2022年11月10日起至2025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单笔借款的实际发放日前一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135基点。原告的公司员工***于2022年11月10日向牟定县农某合作联社共和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期限为2022年11月10日起至2025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单笔借款的实际发放日前一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135基点。
另查明,华某甲公司系华某乙公司的控股股东。在本案庭审中,华某乙公司认为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原告与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性质及效力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等,构成预约合同”。本案中,首先,原告与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通过支付保证金的方式取得合作资格,对相关建设项目开展合作并签订项目施工合同,符合预约合同的特征,属于预约合同。其次,该《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第二,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首先,原告与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载明华某甲公司委托华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如果华某乙公司没有得到华某甲公司的委托,则在协议中不应当明确载明该内容。其次,华某甲公司于2022年10月26日作为云县新材料光伏产业园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承包人(牵头单位)签订了总承包合同,2022年11月8日,原告与华某乙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时间上具有连贯性。最后,华某甲公司系华某乙公司的控股股东,华某乙公司不可能在未得到华某甲公司委托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因此,本院认定华某乙公司系受华某甲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合作协议》直接约束原告和华某甲公司,华某甲公司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
第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认定。
1.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无论双方是否就项目达成合作,被告都应当将原告支付的合作保证金退还原告。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作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在多长时间内达成合作签订项目施工合同,但通过庭审各方均明确表示双方已经无法达成合作,被告也认可双方无法达成合作,因此本案处理的是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违约责任,即处理被告退还原告合作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
3.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认定。
(1)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退还原告项目合作保证金的时间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若双方达成合作,则项目合作保证金使用期限为1年,从支付至被告账户之日起1年内免息,1年期满后被告按期足额归还,若未按期足额退还,则承担资金占用费;二是若双方未能达成合作,则被告必须在7日内全额退还项目合作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本案中,双方均明确表示已经无法达成合作,因此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第三条第四项处理,且从该协议的通常理解,应当是双方达成合作则合作保证金一年内免息,如果未达成合作,则不免息。
①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支付项目保证金的时间是2022年11月25日,从原告向被告作出的《工作联系函》《律师函》综合分析,2023年12月20日原告已经明确表示双方未能达成合作,因此,被告应当从2022年11月25日起到2023年12月30日,按照约定年利率8%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向华某乙公司支付的17,500,000元合作保证金中,有15,000,000元是来自于金融机构的贷款,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6%支付资金占用费,已经过分高于原告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无疑会助长当事人从金融机构套取资金来转借获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因此本院对该违约金予以调整,调整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4.6%计算。
③对被告支付的2,500,000元是支付资金占用费还是支付合作保证金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被告先返还原告资金占用费还是合作保证金本金,虽然被告提出其转账备注是退还本金,但原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为该备注系被告自己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被告转账给原告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转账系先支付合作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后支付本金。
由于被告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都在陆陆续续的向原告退还款项,因此本院对资金占用费分段计算,在被告退还的款项已经偿还了资金占用费时,剩余的部分在本金中扣减;如果被告退还的款项不够偿还资金占用费,则继续在资金占用费中扣减,本金不予扣减。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为:合作保证金本金17,500,000元,从2022年11月25日起到2023年12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536,111.10元[17,500,000元×395天×(8%/年÷360天/年)];从2024年1月1日起到2024年3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为560,680.55元[17,500,000元×79天×(14.6%/年÷360天/年)],被告于2024年3月19日归还了原告100,000元,尚不够清偿资金占用费,故该100,000元从资金占用费中扣减,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996,791.65元。2024年3月20日到2024年5月16日的资金占用费为397,444.44元[17,500,000元×56天×(14.6%/年÷360天/年)],截止当天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资金占用费为2,394,236.09元(1,996,791.65元+397,444.44元),被告于2024年4月3日归还原告100,000元、4月23日归还原告150,000元,还欠原告资金占用费2,144,236.09元(2,394,236.09元-100,000元-150,000元)。
从2024年5月17日到2024年8月2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667,138.88元[17,500,000元×94天×(14.6%/年÷360天/年)],加上原告之前未清偿的资金占用费2,144,236.09元为2,811,374.97元,被告在此期间清偿原告的款项为2024年6月7日150,000元、2024年8月21日1,500,000元,合计1,650,000元,减去应该支付的资金占用费2,811,374.97元,尚欠资金占用费1,161,374.97元。
从2024年8月22日起到2025年2025年1月27日,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资金占用费为1,100,069.43元[17,500,000元×155天×(14.6%/年÷360天/年)],加上欠付的资金占用费1,161,374.97元,合计为2,261,444.40元,扣减被告于2024年9月19日支付给原告150,000元、10月18日支付50,000元、12月10日支付200,000元、2025年1月27日100,000元,合计500,000元,还欠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761,444.40元。
从2025年1月28日起到2025年5月20日,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资金占用费为809,083.32元[17,500,000元×114天×(14.6%/年÷360天/年)],加上之前欠付的资金占用费1,761,444.40元,还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2,570,527.7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某甲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楚雄大某有限公司合作项目保证金17,500,000元,并支付原告楚雄大某有限公司到2025年5月2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570,527.72元;
二、由被告华某甲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楚雄大某有限公司从202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楚雄大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华某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63元,由被告华某甲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纳至《诉讼费用催交通知书》指定的银行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