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323民初1020号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童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男,1997年8月7日生,白族,云南省南华县人,某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牟定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牟定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被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6,164.82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以326,164.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1月9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5年3月9日为1,685.18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被告一与被告二(发包方)签订了《牟定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PPP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在此基础上,原告与被告一合法签订了《牟定县国家储备林项目楚姚高速西线路段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总工期为60天,合同总价款700,192.42元,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干,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原告于每月30日前向被告一报送当月中间计量和支付表,被告一按当期应付款的80%支付进度款;办理完项目工程结算,且养护期满1年之日起28天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0%;养护期满2年后28天内支付结算总价款的100%;质保及养护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内容,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21年9月5日通过案涉工程验收。经原告多次找被告一,双方于2025年1月9日办理完竣工结算,最终工程总价为774,552.82元,2023年11月10日工程质保及养护到期。截止2025年1月9日,被告一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448,38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26,164.82元,被告一以被告二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推脱不予支付。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而不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同没有约定诉讼费由谁承担,是原告提起诉讼,因此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答辩人没有与原告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诉请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2.本案不存在施工主体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情形。按照原告诉状中陈述,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形成合法分包关系,原告仅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3.牟定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建设项目目前整体还未竣工验收,答辩人与某乙公司还没有对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既然未结算、未确认应付工程款的金额,自然就不存在所谓的欠付工程款。且在2023年5月23日,答辩人与某乙公司进行了初步对账,答辩人应付的工程款为170,787,839.12元,截止2023年12月5日,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146,500,000元,达到已完成工程量的86%,超过合同约定的80%支付进度款,因此,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牟定县国家储备林项目楚姚高速西线路段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牟定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PPP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欲证实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合同,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二被告签署了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合同,被告二是发包方,被告一是总承包方,被告二对被告一分包的案涉项目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2.竣工验收单(初验、终验),欲证实原告按合同要求全部完成了项目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养护质保期2年结束后,经相关方验收合格后进行了交付;
3.最终结算协议、最终结算书,欲证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过了结算,质保养护期已满2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总价为100%;
4.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欲证实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及尚欠的工程款;
5.律师函,欲证实被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工程尾款;
6.终验申请及报验单,欲证实养护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一提出终验申请,被告一自检合格后向发包方及主管部门办理终验手续;
7.工程移交及超期养护费用的函,欲证实因被告以没有养护接收单位为由不办理养护移交,导致原告超期养护,原告发函给被告一;
8.催要工程款微信记录、电话录音,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
9.养护到期后现场验收移交照片、视频及录音、工程项目移交单,欲证实养护到期后原告要求移交,但被告以没有接收单位,要原告找建设方及主管单位办理项目移交手续。
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施工合同三性及证明力无异议,对总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不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对证据2-7的三性及证明力无异议;对证据8中的催要工程款微信记录无异议,对电话录音的三性及证明力不认可,录音来源不合法,无法核实录音的真实性;对证据9中的移交照片、工程项目移交单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视频、录音的三性及证明力不认可,录音内容没有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的任何意思表示。
经质证,被告某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认可,认为某丙公司是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了某乙公司,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某乙公司有权分包案涉的工程,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是某乙公司,既然属于合法分包,那么就不存在发包人要对承包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2中竣工验收单(初验)的三性认可,对竣工合格证明书(终验)三性不认可,没有加盖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相关部门的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3-5,与某丙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6的三性均不认可,某丙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该份材料,仅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属于单方制作;证据7-8,与某丙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9中移交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属于在现场核实工程量,而不是移交,并且不能看出是现场移交工程,对电话录音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视频及录音与某丙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工程项目移交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没有按照流程办理签字盖章手续,不能证明完成了工程的移交。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表,欲证实活期存款利率为0.35%。
经质证,原告某丁公司认为是被告单方搜索的,没有公信力,对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标通知书,欲证实2020年4月30日,某乙公司中标牟定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建设项目一期;
2.《牟定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PPP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欲证实2020年5月,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合同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建设承包方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支付;
3.中期计量报表,欲证实经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于2023年5月23日初步对账,一期工程自开工至对账日已累计完成投资170,787,839.12元;
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欲证实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46,500,000元,累计支付比例达86%。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三性认可,能够证明被告某乙公司是总承包方、被告某丙公司是发包方,二被告应该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证据3-4,原告没有参与计量及支付款,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
通过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并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判断后认为,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虽然只有施工单位的印章,无其他参加验收单位的印章,但作为分包人的被告某乙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经过验收为合格,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中的电话录音、证据9中的视频及录音,只能证实各方为移交及拨款进行沟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系搜索形成,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3-4,因本案不是审理被告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关于总承包合同的纠纷,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审核判断。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4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中标牟定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建设项目一期,2020年5月,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牟定县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PPP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在合同中“分包的确定”中载明:建设承包方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分包单位的相应公司资质材料分别交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备案以便相关建设主管部门检查。
2021年5月16日,原告对牟定县国家储备林项目楚姚高速西线路段绿化工程进行施工,2021年11月9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补签了《牟定县国家储备林项目楚姚高速西线路段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原告对牟定县国家储备林项目楚姚高速西线路段绿化工程图纸内所示的全部作业内容及施工所需的全部业内资料,所有绿化苗木的种植和2年养护。在第七条“合同价款、计价与支付”中约定,合同总价款为700,192.42元,不含税642,378.37元。采用固定单价包干,实际工程总价款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及工程量清单中已有工程细目单价按实结算。对于绿化工程部分:养护期(竣工初验合格后起算)满1年之日起28日内,被告某乙公司累计支付金额为:经双方确认的已完绿化工程总价款扣除其他应扣款后的90%;养护期满2年,自被告某乙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之日起28日内,被告某乙公司累计支付金额为:经双方确认的已完绿化工程总价款扣除其他应扣款后的100%。在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应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2021年9月5日,原告施工的工程完工,进入养护期。并于当天进行初验,验收为合格。2023年12月27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终验,验收为合格。202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进行结算后签订《最终结算协议》,确认原告在本项目实际完成工作内容的合同结算总价款为774,552.82元。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248,388元、2023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合计支付了448,388元,尚欠原告326,164.82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系成立于2019年3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公共建筑装饰和装修;市政道路工程建筑;公路工程建筑;水利水电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工程管理服务;施工劳务;专业设计服务;绿化管理;苗木育苗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因此,被告某乙公司将本案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某乙公司,该合同对原告和被告某乙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某乙公司是向原告承担责任的主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系总承包人,其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完成,系合法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是建设工程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形,而本案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合法分包,不属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因此,被告某丙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向原告承担责任的主体。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认定。首先,本案查明被告某乙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26,164.82元,对此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均无异议,现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26,164.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应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本院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26,164.82元;
二、由被告某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以326,164.82元为基数,按照0.35%年利率计算自2025年1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对被告牟定县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纳至《诉讼费用催交通知书》指定的银行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