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荆州市润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3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摩根道10栋3楼302室,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10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中广商务大厦20层,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润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开发区深圳大道特39号荆岳物流园正对面润科建设集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润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科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5)甘0123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邦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5)甘0123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后半段“自2024年11月9日起,以前述未付保证金为基数,按照同期LPR(一年期)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保证金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改判为华邦公司无需向润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请求判令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润科公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9月16日,华邦公司发布《云县产业园项目一期地块主体劳务工程一标段招标公告》,就云县产业园项目一期地块主体劳务工程进行招标。2024年9月30日,润科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云县产业园项目一期地块主体劳务工程一标段招标公告》的第一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19条“投标保证金的退还”载明:“未中标单位在收到招标人发送的《感谢信》并按要求办理投标保证金退款手续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第六章《开标、评标和定标》第七条“投标保证金”亦载明:“未中标单位在收到招标人发送的《感谢信》并按要求办理投标保证金退款手续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而且《招标公告》载明的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投标保证金不应计取利息。 润科公司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虽然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保证金为无息退还,但适用条件是在收到退款手续后30日内退款,现因华邦公司未按时退款给润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润科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被支持;华邦公司无正当理由提出上诉,浪费司法资源,系恶意拖延诉讼流程,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二审的案件受理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邦公司向润科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元;2、判令华邦公司向润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307.78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1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3月22日);3、本案诉讼费由华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9月16日,华邦公司发布了云县产业园项目一期地块主体劳务工程一标段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注明投标人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缴纳投标保证金200000元,未中标单位在收到招标人发送的《感谢信》并按要求办理投标保证金退款手续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2024年9月25日,华邦公司向润科公司出具了供应商资格预审入围通知书请润科公司做好投标准备工作。2024年9月30日,润科公司按要求向华邦公司支付了200000元投标保证金。2024年10月10日,华邦公司向润科公司出具了《感谢信》,称润科公司未中标,要求润科公司按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中投标保证金退还要求,开具收据并填写《投标保证金退还汇总表》,表示公司收到以上材料后将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同日,润科公司向华邦公司提交了投标保证金退还表、收据。因华邦公司未按时退还保证金,202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5日,润科公司先后向华邦公司发出催款函、律师函,要求华邦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元。2025年3月27日,华邦公司委托华邦(云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向润科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40000元。2025年4月9日,华邦建投委托华邦(云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向润科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润科公司按照招投标要求向华邦公司支付了200000元保证金,在收到华邦公司的《感谢信》后按要求于2024年10月10日提交了投标保证金退还表、收据,在此情况下,华邦公司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承诺,在30日内,即2024年11月9日前一次性退还200000元保证金。华邦公司经润科公司发函催要,在2025年3月27日、2025年4月9日分两次退还保证金共计90000元,目前尚有110000元保证金未退还,华邦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不仅应退还110000元保证金,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华邦公司在招标文件中所载的一次性无息退还保证金的适用条件是在其收到退款手续后30日内退款,现其未按时退款给润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润科公司要求其自2024年1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华邦公司在本案立案前已经向润科公司退还了90000元保证金,双方当事人对于未退还保证金金额110000元也无争议,经一审法院释明,润科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根据润科公司实际获得支持的款项金额由双方当事人分担。综上,一审法院对润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华邦公司向润科公司退还保证金110000元,并自2024年11月9日起,以前述未付保证金为基数,按照同期LPR(一年期)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保证金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润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7元(已按减半收取),由华邦公司负担1250元,润科公司负担917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润科公司按照招标要求向华邦公司支付了200000元保证金,在收到华邦公司的《感谢信》后提交了投标保证金退还表、收据,华邦公司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承诺在30日内,即2024年11月9日前一次性退还保证金。华邦公司经润科公司发函催要,在2025年3月27日、2025年4月9日分两次退还保证金共计90000元,尚有110000元保证金未予退还,华邦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其返还剩余保证金并向润科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华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