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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安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103民初731号 原告:衡水安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水市桃城区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通讯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高新区中国冶金地质B栋15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安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安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安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2865元及逾期利息(以50286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4月1日为52769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涉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初,被告因其承揽的刺桐大桥南引桥及南匝道桥维修加固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伸缩缝,双方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了向原告定作购买伸缩缝的型号、规规以及单价等内容。原告依约将货物全部送到被告所需的工地,并且在合同约定外,被告还向原告购买伸缩缝和支座,货款合计28860元;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货物价值共计502865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除合同外,被告还向原告处购买伸缩缝和支座,货款合计28860元;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的货物价值共计502865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请支付货物价值共计50286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021年初,被告与原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就刺桐大桥南引桥及南匝道桥维修加固工程项目施工所需伸缩缝供应事宜达成合意。上述《加工定做合同》对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交货地点、方式、时间、验收方式、结算方式等条款进行约定。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474005元,此单价为原告组织材料到被告工地后的含税单价(13%增值税)。对《加工定做合同》及增补部分是否已经完全履行,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诉称“除合同外,被告还向原告处购买伸缩缝和支座,货款合计2886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诉求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加工定做合同》只对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交货地点、方式、时间、验收方式、结算方式条款进行约定,并没有就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诉称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知起算时间是如何得出的,而且诉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来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加工定做合同已履行完毕。 原告衡水安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加工定做合同》,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伸缩缝的规格、单价等。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定金30%,剩余货款货到后全部付清,结算时供方应该向需方出具所供应材料的正式合法税务发票。 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证明原告已将合同中的货款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面额总计474005元。开票日期为2021年5月1日,从而证明该日原告已经将474005元的货物按照被告的约定送到其指定的地方。 三、光盘一张(包括微信聊天录屏、录音)及录音摘抄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合同外的货款为3万元,优惠后28860元,被告同意支付。微信聊天能证明涉案加工定做合同,洽谈业务、签订均是和被告公司的***商谈,该微信聊天记载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8860元,并为支付该款项曾向原告业务员要银行卡的事实。 四、证人***证言及证人***与“***”的微信截图,证明被告共欠货款502865元,案涉合同洽谈业务均是其与被告公司的***商谈,并证明按照合同增加了3万元货款。微信截图,证明2022年***去被告公司,见的***及公司会计“***”,将《加工定做合同》首页以及“还有三万块钱没有合同”情况微信发给了会计。 五、5份增值税发票已认证信息表,证实被告已抵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有权不予质证,但附条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即使发票真实开具及存在发票金额货款,原告系庭审时才向被告出具及主张结算,故对原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三,微信聊天截图虽与原始载体核对,并不能证明其内容与来源的真实性;不能证明与其聊天的确系被告员工;假设聊天截图真实,只有证人***的单方面陈述,并没有聊天对方“某某公司***”“***”的回应与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3万元货款,对其证明对象、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录音的真实性、内容、来源均有异议,更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假设录音内容真实,没有谈到《加工定做合同》外的3万元,更不能证明与其聊天的确系被告员工。对证据四,首先证人是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公司有利害关系,与本案诉争也具有利害关系,其是在本案加工定做合同过程中作为原告公司业务经理,不论原告公司以及本案的处理结果都与证人有利害关系,不排除其与他人私自冒用公司名义相互串通损害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利益。3万元货款是证人与***之间的问题,不是公司与公司之间增补的所谓的项目问题。证人证言是虚假陈述,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微信聊天截图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中微信聊天记录的意见。对证据五,虽然原始载体与原件形式一致,并不能证明内容与来源的真实性,不能证实5张发票已经被告认证,对其证明对象、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五,以及其他证据中涉及474005元《加工定做合同》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涉及28860元货款的证据,被告不认可,认为是***与***个人之间的问题,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初,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就被告在刺桐大桥南引桥及南匝道桥维修加固工程项目施工所需伸缩缝供应事宜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了定作的伸缩缝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以及单价等内容,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定金30%,剩余货款货到后全部付清。2.结算时,供方应向需方出具所供应材料的正式合法税务发票。”原告依约将货物全部送到被告所需的工地,并于2021年5月1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74005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结合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合同的签订、履行等情况,且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认证,故《加工定做合同》事实上已经成立,原告已履行完毕,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经完全履行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货款货到后全部付清,故原告要求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28860元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笔货款与被告公司间的关联性,被告对该部分诉求不认可,认为系***与***之间的个人行为,原告可待有充分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安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74005元及逾期利息(以47400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衡水安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8.65元,减半收取计4414.32元,由被告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05.04元,原告衡水安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