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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宇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民终18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省宇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金屿村余盛。
法定代表人:陈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凤,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宇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4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因在工作期间经常无故缺勤,严重违反单位管理规定,于2016年2月19日被宇榕公司开除离任。2016年2月28日***告知宇榕公司其已经找到新单位,为了给新单位一个好的离职理由,***请求宇榕公司为其出具一份由***起草的解聘证明,宇榕公司同情***年岁己高,能再找一份工作不容易,就在***所出具的解聘证明上盖章,并要求***签署“同意按劳动法解聘”字样。由此可见,***的解聘证明所述理由“单位裁员”之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况且***提供的解聘证明是用欺骗手段得到的,并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被宇榕公司开除才是***真正的解聘原因。二、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状态延续至满一年后的期间,视为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7日建立,自2014年7月7日起一个月内,宇榕公司应当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5年7月7日起应视为宇榕公司已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有权要求宇榕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此期间***已明知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应在2014年7月7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而***于2016年4月19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故***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
***辩称,宇榕公司所主张的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宇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违反单位管理规章制度、***收到宇榕公司的签订合同通知书以及***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解聘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闽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宇榕公司向***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宇榕公司的上诉请求。
宇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宇榕公司无须向***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80元;2.判决宇榕公司无须向***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9012.8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宇榕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要求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期限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宇榕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2015年7月10日《通知》系宇榕公司单方制作,且***予以否认,宇榕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宇榕公司与***于2016年2月经口头协商后,***于2016年2月19日在宇榕公司拟好的《解聘证明》文稿上签注“同意按劳动法解聘”,宇榕公司于2016年2月28日向***出具宇榕综[2016]018号(函)《解聘证明》,应视为双方经协商一致,由宇榕公司终止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宇榕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宇榕公司与***的事实劳动关系从2014年7月7日存续至2016年3月,***在宇榕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年零8个多月,期间月平均工资35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宇榕公司应向***支付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080元。宇榕公司主张***违反单位管理规章制度、宇榕公司已通知***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解聘证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2014年7月7日进入宇榕公司工作,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始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七条的规定,***有权要求宇榕公司支付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于2016年4月19日向闽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该项仲裁请求,因此***从入职起至2015年4月19日之前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一年的时效期间,但***所主张的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未超过申请劳动仲裁一年的时效期间,***的该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宇榕公司应向***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6日(计2.5个月零1个工作日)的工资差额为9012.8元(3540元/月×2.5个月+3540元/月÷21.75天×1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七条、第二十七条;参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宇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宇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080元;三、宇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90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宇榕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一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宇榕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不争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宇榕公司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于2014年7月7日入职,故宇榕公司应向***支付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每月双倍工资,扣除正常应发的工资外,宇榕公司尚需支付上述期间的一倍工资予***。***于2016年4月19日提起仲裁请求,因此***从入职起至2015年4月19日之前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一年的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支持***关于宇榕公司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该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本案宇榕公司向***出具的《解聘证明》可视为双方经协商一致,由宇榕公司终止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宇榕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宇榕公司主张系***违反单位管理规章制度被开除后又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解聘证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宇榕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宇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文伟
审 判 员 李 杰
审 判 员 张 敏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江丽丽
书 记 员 林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