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5民特13号
申请人:湖北某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李某,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申请人湖北某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称,请求撤销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枝劳人仲决字〔2024〕200-1号裁决。事实和理由: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枝劳人仲决字〔2024〕200-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一、仲裁裁决书认定李某2024年6月1日至8月7日工资为18153元,认定案件基础事实错误。据某甲公司统计,2024年6月1日至8月直至李某离职结算,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工资实际应为9536元。为保证李某能顺利至本案所涉项目担任项目总监,2023年6月,某甲公司即开始为李某购买社保,但其实际并未入职工作,其在仲裁阶段也认可实际入职时间为2023年8月,针对某甲公司为李某代缴的未实际到岗的社保部分,应当扣除,经计算为2088元。另,2023年9月至12月,某甲公司在发放工资时并未扣除社保中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金额为396×4=1584元,李某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则未发放的两月工资减去应当扣除的部分为10328元(7000×2-1044×2-396×4)。根据上述事实,仲裁裁决针对该两月工资事宜查明的情况与实际不符,应当对仲裁裁决予以撤销。二、仲裁裁决某甲公司向李某支付2023年11月被扣减的工资2000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认定,某甲公司未提交鄂衡钱监字〔2022〕4号文件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或者因李某打卡未上传给某甲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初步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裁决支持李某主张的2023年11月工资2000元。某甲公司认为,仲裁裁决在已经明确李某同意扣款的情况下,仍裁决由单位支付2000元款项,适用法律错误。1.2018年1月5日,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宜昌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对不同积分企业分为A级即信用优秀、B级即信用一般以及C级即信用较差。其中,对于A级企业在工程担保与保险中,给予优惠政策;在评比表彰中,优先予以推荐;政府投资或国有资金控股的招标工程,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A级对象。对C级企业则取消参加各类评先(优)资格,在办理相关事项时予以重点审查。该规定的颁布实施后,企业诚信分的高低几乎决定了建筑工程类企业是否具有竞争力和能否在行业继续生存的评判标准。2.2022年3月8日,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市住建局关于规范施工现场关键到岗履职行为信用管理的提示》,将全市在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施工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包括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纳入考核范围之内,对不到岗关键岗位人员所在企业以及个人同时进行扣分处理,扣分标准为1分/人/次。李某作为项目总监,在该规定考核范围之内。3.基于上述规定,2022年3月9日,某甲公司于2022年3月9日发布《根据宜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关于规范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到岗履职行为信用管理的文件要求》(鄂衡钱监字(2022)4号),要求所有关键人员均需要履行到岗履职制度,某乙公司诚信分扣减,予以相应处罚。4.2023年11月30日、2024年2月29日、5月13日,李某四次未履职到岗,导致某甲公司诚信分被扣减,严重影响某甲公司诚信积分。考虑李某为员工,某甲公司不想影响其生活质量,但又必须使得项目全体员工依法依规做好监理工作,经与李某协商一致,对其仅扣除绩效2000元。5.劳动仲裁过程中,李某已当庭承认,因数次打卡未成功,同意某甲公司对其的扣款(仲裁庭审笔录第5-6行)。某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制定内部规章制度且该制度系根据上级部门结合行业特点所制定,具有制度依据,并且在制作完毕后进行了公示,为提醒各项目职工,单独在工作群中再次通知提醒,并不存在藉由内部制度变相克扣员工工资的情形。尤为关键的是,某甲公司在处罚时经过李某本人同意。即使仲裁庭认为某甲公司在制度制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仲裁庭忽略了对其处罚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在李某当庭承认的情况下,仲裁庭却裁决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对仲裁裁决予以撤销。
李某称,一、关于某甲公司所称工资认定错误的答辩。1.入职时间与社保代缴问题。某甲公司称李某实际入职时间为2023年8月,但其自2023年6月起代缴社保,主张扣除社保费用2088元。然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某甲公司因自身管理问题(如住宿安排、项目延期)导致李某无法实际到岗,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某甲公司自2023年6月起要求李某停缴社保,某丙公司,其证书对等价值远超某甲公司所说的社保价值。社保也是某甲公司为了配合证书顺利转注自愿缴纳。李某从8月正式到岗也是某甲公司原因导致,李某按约定时间报道,某甲公司以无法安排住宿,且新项目尚未开工为由推迟实际到岗时间(后附微信截图)。李某于2023年7月3日已应某甲公司要求到岗,并参加监理例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可视为已实际安排工作任务,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的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全额工资(暂保留此权利)。且某甲公司未提供任何书面协议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由李某承担未入职期间的社保费用,其单方扣款行为违反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某甲公司要求扣款既非法定代扣项目,亦未经李某书面同意,属于克扣工资,否则某甲公司应当补发李某此期间工资。2.工资计算问题。某甲公司主张未扣除2023年9月至12月社保个人部分1584元,但某甲公司曾与李某约定“基本工资7000,社保除外”。意指基本工资中不包含社保,社保由某甲公司另行支付,这也与2023年8月至12月实际情况相符,可查银行工资流水。此后某甲公司私自更改,并于工资中扣除每月个人部分后才向李某说明更改此部分。故李某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每增加一个项目多一千元,社保由某甲公司另外支付,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工资,已构成拖欠劳动报酬。仲裁裁决18153元工资差额合法合理。二、关于申请人主张2023年11月扣款2000元合法的答辩意见。1.扣款依据的合法性问题。某甲公司援引鄂衡钺监字〔2022)4号文件及信用管理办法,主张因李某未打卡成功扣除2000元。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需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文件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亦未有效公示,李某对此毫不知情,系扣工资后微信群通知,程序违法。李某虽在仲裁庭审中承认“打卡未成功”,但未成功原因系线上系统延迟所致,第二天已自动恢复为“已打卡”。某甲公司未提供具体证据证明未打卡成功行为与某甲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直接因果关系,其扣款缺乏事实依据。2.关于协商一致扣款的抗辩不成立。某甲公司称扣款系“协商一致”,但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当月工资的20%,某甲公司扣款2000元,占月工资28.5%,明显超出法定标准。且有三人与李某同一时间都未打卡成功,仅李某被扣工资,所谓扣款系“协商一致”的前提条件是某甲公司提出信用分恢复后退回扣款(相关系统三个月自动恢复信用分)。这些在仲裁庭审文件中均有记录,某甲公司显然在断章取义、罔顾事实。三、仲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某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扣款合法性及工资核算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2.仲裁委已充分审查双方证据,认定某甲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制定规章制度、未足额支付工资、违法扣款等事实,裁决结果符合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规定,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或“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某甲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2024年9月23日,李某以某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11月5日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枝劳人仲决字〔2024〕200-1号仲裁裁决,该委认为,某甲公司未提交鄂衡钺监字[2022]004号文件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或者因李某打卡未上传给某甲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初步证据,依法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该委裁决由某甲公司向李某支付2024年6月1日至8月7日工资18153元、欢乐家项目工资166.67元、2023年11月被扣减工资2000元。同时,该裁决书载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某甲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撤销裁决。
另查明,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4年10月21日审理本案的庭审笔录第13页记载“申请人:……后来我进行了申诉,我这种情况申诉后积分会返还,实际也返还了。”第14页记载“申请人:事情发生后,开始扣钱,才在群里通知,申请人当时同意扣款,是因为易某颜说信用分恢复以后,会把钱返还给申请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某甲公司申请撤销枝劳人仲决字〔2024〕200-1号裁决的理由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事实系仲裁委对案涉相关事实及证据的认定,属仲裁委行使裁决权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仅围绕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进行审查。
关于双方争议的2023年11月工资扣减2000元应否返还的问题,某甲公司认为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裁决支持返还,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某甲公司扣减李某2023年11月工资2000元,依据的是鄂衡钺监字[2022]004号公司文件“若因履职未到位造成公司诚信分扣减,……,专业监理及其他关键岗位人员按2000元/次处罚”的规定,该文件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依法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即某甲公司应依法提供该文件系经法定民主程序制定的证据,但某甲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未能提供,无法证明其扣减工资的合法性。仲裁委据此认定某甲公司举证不能,并支持由某甲公司返还扣减的2000元工资,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某甲公司还提出李某在仲裁程序中认可扣减工资2000元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经审查仲裁庭审笔录,李某在仲裁庭审时明确表示“当时同意扣款是因为易某颜说信用分恢复后,会把钱返还”,即同意扣款并非李某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某甲公司主张仲裁委在李某当庭承认系与公司协商一致扣款的情况下裁决支持返还扣减的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湖北某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湖北某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北某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