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206民初15701号
原告:厦门某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纬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纬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某,男,1974年3月1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厦门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厦门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郭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尚欠款项532360.4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1638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25年1月2日止,为17263.9元;以532360.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1月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7月11日为8631.63元);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司是某有限公司司厂房”的施工单位,自建设单厦门某乙有限公司司(曾用名厦门某戊有限公司司)(以下简某丙公司司)处取得案涉工程后某甲公司司便将案涉工程中的南楼、连楼某金门窗的生产制作安装交交某乙公某工某乙公司司某甲公司司为此签署《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某有限公司司;工程地点厦门市湖里区号;承包内容为铝合金门窗生产制作安装;外框进场开始施某甲公司司应支付25%的工程进度款,外框安装完毕后某甲公司司应支付总工程款的50%,内扇安装完某甲公司司应支付总工程款的85%,验收合格后一周某甲公司司应支付总工程款97%,余款3%在一年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某乙公司司通某甲公司司某甲公司司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某乙公司司应出示有关资料交某甲公司司(其中工程验收时间根据工程总竣工验收时间确定);合同还对图纸、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署后某乙公司司一直均尽职尽责地进行施工,实际施工内容包含南楼铝合金门窗、连楼铝合金门窗、北楼铝合金门窗、新增手摇开窗器及零星增补项目,而且,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1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经结算某甲公司司就案涉工程中的南楼、连楼某金门窗的生产制作安装事宜合计应应某乙公司司支付1776361.42元工程款,但截至起诉之日某乙公司司就此事宜仅收到1244001元款项某甲公司司尚某乙公司司532360.42元。经催讨某甲公司司仍拒不某乙公司司支付尚欠款项532360.42元某乙公司司认为某甲公司司尚某乙公司司532360.4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某甲公司司依法应某乙公司司支付尚欠的532360.42元款项。
某甲公司答辩称:一、某甲公司承包案涉两个工程后已全部交由郭某施工,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将案涉两个工程的铝合金门窗生产制作安装交由其施工与事实不符。厦门某丙有限公司系“某有限公司厂房”北楼、连楼局部及南楼、连楼两个工程项目的业主,某甲公司系前述两个工程的总包单位。某甲公司承包前述两个工程后与郭某达成合作,将前述两个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含铝合金门窗的生产制作安装)交由郭某施工,双方并先后就前述两个工程签订了两份《厦门某甲有限公司单位工程内部目标责任制协议书》。某乙公司是郭某合作的铝合金型材的供应商,因郭某提出由某甲公司直接向某乙公司付款、某乙公司直接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为前述付款、开票之需要,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某有限公司厂房北楼、连楼局部工程的铝合金门窗生产制作安装事宜签订了形式上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书》,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事实上就某有限公司厂房北楼、连楼局部工程不存在承揽等任何法律关系。至于某有限公司厂房南楼、连楼工程,如前述,某甲公司已全部交由郭某施工,某甲公司从未与某乙公司签订形式上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书》,也从未委托某乙公司实际施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南楼工程不存在承揽等任何法律关系。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将案涉两个工程的铝合金门窗生产制作安装交由其施工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
二、某甲公司与郭某已就案涉两个工程结算履行完毕,某甲公司不欠付郭某任何款项;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需向某乙公司付款,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应向其付款并主张某甲公司欠付其工程款532360.42元缺乏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诉求。案涉两个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业主使用,某甲公司与郭某已就案涉两个工程结算履行完毕,郭某于2024年1月25日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案涉两个工程的所有劳务工资及供应商款项均已结清并发放到位,若后续因劳务班组及供应商引起的一切纠纷,由郭某本人承担所有经济及法律责任,与某甲公司无关。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将案涉两个工程的铝合金门窗生产制作安装交由其施工,并主张结算价款为1776361.42元、某甲公司尚欠其工程款532360.42元不能成立。如前述,某乙公司是郭某合作的铝合金型材的供应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两个工程不存在承揽等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付款的问题,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合计1044001元均是受郭某指示支付的,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付款后即视为郭某已收到相应款项;某甲公司从未将案涉两个工程的铝合金门窗生产制作安装交由某乙公司施工,更从未与某乙公司进行过所谓结算,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工程结算汇总表既无某甲公司的盖章也无某甲公司人员的签字,该所谓结算对某甲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某乙公司据此主张案涉两个工程的铝合金门窗生产制作安装事宜的结算款为1776361.42元并诉请某甲公司向其支付所谓拖欠工程款532360.4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明显缺乏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郭某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2年至2023年,某丙公司(发包方)与某甲公司(承包方)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某有限公司厂房(北楼、连楼局部)(以下简称北楼项目)及某有限公司厂房(南楼、连楼)(以下简称南楼项目)交由某甲公司施工。
某甲公司(甲方)承包上述工程后,与郭某(乙方)签订两份《单位工程内部目标责任制协议书》,约定将北楼项目及南楼项目施工任务下达给目标责任人郭某,由此组建工程项目经理部承担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内容约定: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其补充合同、文件、图纸的全部施工内容交由乙方接收并全部完成。工程造价约定:最终按甲方与发包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的工程总价款的99%包干,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施工工期约定: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本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文件约定的工期要求为准。付款及结算方式约定: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缴交甲方管理费,按5%收取税金,备案人员及派驻人员费用,甲方按工程款2%预留质量、安全及其他保证金,待工程竣工结算时清算,多还少补,其余费用由乙方按工程实际情况开支。
2023年8月1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北楼合同》),约定将北楼项目铝合金门窗生产制作安装工程交由某乙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项目暂定为隔热铝合金型材及LOWE5+12A+5玻璃,合价840000元,实际以现场数量核算为准。工程款支付自甲乙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外框进场开始施工甲方应支付25%的工程进度款,外框安装完毕后,甲方应支付总工程款的50%,内扇安装完毕甲方应支付总工程款的85%,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应支付总工程款97%,余款3%在一年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根据郭某以及江某的指示,实际就北楼项目以及南楼项目的铝合金门窗生产制作安装工程两个项目进行了施工,北楼项目已于2024年1月2日完成竣工验收。
某乙公司陈述《北楼合同》系其与郭某以及案外人江某接洽后,由江某交由某甲公司盖章。某甲公司陈述系郭某要求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北楼合同》,同时否认江某系其员工,并陈述据其了解江某系郭某班组成员。
2024年12月至2025年1月,某乙公司员工与案外人江某就南楼项目铝合金门窗生产制作安装工程商讨合同补签事宜。2024年12月31日,江某向某乙公司员工发送《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南楼合同》),约定将某有限公司厂房(南楼、连楼)铝合金门窗生产制作安装工程交由某乙公司施工,并告知“我们这边要先盖完章,他那边才能盖章。”该合同最终未经各方共同签章。
2025年6月10日,案外人江某签署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龙舟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南楼及连楼)临时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门窗工程完工日期为2023年11月23日。其中南楼铝合金门窗737693.03元,连楼铝合金门窗308027.07元,北楼铝合金门窗704531.32元,新增手摇开窗器15240元,零星增补项目10870元,合计1776361.42元。
某乙公司自认某甲公司共支付1244001元材料款。某甲公司提交的《项目工程进度款申领表》显示其累计向某乙公司支付1044001元,其中494001元系支付南楼项目的材料款,剩余款项系支付北楼项目的材料款。上述1044001元工程款均由郭某向某甲公司申请拨款。此外,某乙公司累计向某甲公司开具合计10440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郭某于2024年1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郭某系某甲公司承接的某有限公司厂房(北楼、连廊局部)及龙舟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南楼及连楼)临时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委托的现场负责人,该工程已于2024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本人承诺本项目所有劳务工资及供应商款项均已结清并发放到位,若后续因劳务班组及供应商引起的一切纠纷,由本人自行承担所有经济及法律责任,均与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某甲公司与郭某签订了两份《单位工程内部目标责任制协议书》。后两份协议关于工程内容、施工工期、工程造价的约定完全以前两份协议为准。同时,《单位工程内部目标责任制协议书》还约定郭某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某甲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相应比例收取管理费及税金等。因此,郭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为单位工程内部目标责任制协议书,实为转包合同。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北楼合同》系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直接签订,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某甲公司抗辩其并非合同相对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须在代理行为实施过程中存在表见行为,而表见行为是指行为人表现出享有代理权的外观或被代理人表现出授予行为人代理权的行为或言语。本案中,郭某虽不具有某甲公司的代理权,但某乙公司系在与郭某及其班组成员江某沟通后与某甲公司签订《北楼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并未安排其他员工与某乙公司对接,且某甲公司根据项目进度直接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上述事实足以使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郭某享有某甲公司代理权的外观,能够代表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订立合同以及结算。据此,郭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个人以及班组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某乙公司形成南楼项目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以及就案涉两个项目进行结算的民事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郭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自始未向某乙公司披露,该转包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某甲公司关于合同相对方系郭某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某乙公司已完成北楼项目以及南楼项目的铝合金门窗生产制作安装工程,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本案中,某甲公司确认除494001元系支付南楼项目材料款外,其余款项系用于支付北楼项目材料款,而某乙公司自认某甲公司共支付1244001元材料款,即某甲公司已支付北楼项目材料款750000元(1244001元-494001元),超出双方结算确认的“北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款704531.32元,即北楼项目已经结清,欠付款项532360.42元(1776361.42元-1244001元)为“南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款以及“连楼铝合金门窗”“新增手摇开窗器15240元”“零星增补项目”三项无法区分具体工程项目的材料款。因双方未签订南楼项目的书面合同,未约定南楼项目工程款的付款期限,“连楼铝合金门窗”“新增手摇开窗器15240元”“零星增补项目”三项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亦无法确认,故某甲公司欠付532360.42元的利息应某乙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7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某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2360.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32360.4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7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厦门某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88元,减半收取计4694元,由厦门某丁有限公司负担218元,厦门某甲有限公司负担4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