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21民初9092号
原告: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师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福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夏某有限公司向福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02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4308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8月10日为135737.41元;以718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8月10日为6019.4元];2.判令宁夏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19日,宁夏某有限公司(需方)与福州某有限公司(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宁夏某有限公司向福州某有限公司采购设备,合同含税总金额为7180000元;分期、按比例支付货款;发生争议的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福州某有限公司按宁夏某有限公司要求提供货物,但宁夏某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未能足额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宁夏某有限公司尚有到期的货款共计5026000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福州某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宁夏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综上,福州某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宁夏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4年4月19日,宁夏某有限公司(需方)与福州某有限公司(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宁夏某有限公司向福州某有限公司采购设备,合同含税总金额为7180000元;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送电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内实行质保服务。交货地点为湘投新能源(宁夏)有限公司红寺堡区100MW光伏发电项目现场。验收的期限为货到交货地点10日内或提货当天,需方在验收期限内不履行验收义务或逾期提出异议,均视为验收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10天内预付款10%,提货款20%,货到现场3个月内支付50%到货款,通电运行168小时验收款10%(或货到现场6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质保金10%一年。2024年6月1日、6月2日、6月3日,福州某有限公司通过物流公司交付箱变设备12台、6台、7台(还交付两箱备品备件),2024年4月24日,福州某有限公司开具了购买方为宁夏某有限公司、价税金额为2154000元的电子发票;2024年6月5日,福州某有限公司开具了购买方为宁夏某有限公司、价税金额为5026000元的电子发票。庭审中,福州某有限公司明确宁夏某有限公司仅支付了货款2154000元。
另查明,2024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当事人之间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福州某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宁夏某有限公司应本着诚信原则,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货到现场支付货款60%即4308000元的条件已成就,宁夏某有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另外,因货到现场起十八月的质保期尚未届满,剩余货款10%即718000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福州某有限公司现主张此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福州某有限公司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第三,关于违约金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书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宁夏某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到期货款4308000元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福州某有限公司主张的此部分货款的违约金标准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718000元货款的违约金,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宁夏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夏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0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4308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65%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福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74元,减半收取计23987元,由福州某有限公司负担3361元,由宁夏某有限公司负担2062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