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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宁夏富元鑫工贸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205民初3105号 原告:万某,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宁夏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住石嘴山市,系原告万某妻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富元鑫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21MA76H0Q38R。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宁创智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61YUQ7P。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天净隆鼎碳化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红果子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8223075R。 法定代表人:夏某,系宁夏天净隆鼎碳化硅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万某诉被告宁夏富元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元鑫公司)、宁夏宁创智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创智思公司)、宁夏天净隆鼎碳化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净隆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富元鑫公司申请对万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先后依法委托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彭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但上述鉴定机构因故退回委托。后本院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6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王某1,富元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宁创智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天净隆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425.8元(1.医疗门诊费用541.54元、住院费用5695.91元、核酸检测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3.误工费72000元;4.护理费17278元;5.营养费9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伤残赔偿金17278元;7.鉴定费4607.5元;8.交通费665元;9.复印费8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7日,富元鑫公司招聘原告在天净隆鼎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宁创智思公司向原告发放了工资。2020年7月8日,原告天净隆鼎公司从事碳化硅炉料斗焊接工作时,从高处滑落致伤。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宁夏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富元鑫公司辩称:1.2020年2至5月份,富元鑫公司以被告宁创智思公司名义承包天净隆鼎公司工程,雇佣万某从事劳务,2020年6月份起富元鑫工公司以自己公司名义承包宁夏天净隆鼎碳化硅有限公司它项工程,继续雇佣原告从事劳务,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1.5米左右高度进行焊接工作,当时富元鑫公司为原告配备了安全绳,但原告自己认为高度不是太高,仅将安全绳系在腰间,但并未将挂钩挂牢,才致使其未站稳掉落地面受伤,所以富元鑫公司认为原告本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事实情况,被告对此有异议,在质证及发表辩论意见时发表意见。 宁创智思公司辩称:1.宁创智思公司对原告雇用情况、受伤情况均不知情,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2.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没有依据,按照原告陈述,其受富元鑫公司招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属于工伤事故,应当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程序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3、对原告诉求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住院费、核酸检测费依据合法有效票据予以认定,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交具体受伤前一年的误工损失标准,请求法庭根据行业标准结合误工天数予以认定,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病历中并未记载加强营养的医嘱,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其他赔偿项目在法庭质证及辩论环节发表意见。 天净隆鼎公司辩称:1.原告与天净隆鼎公司没有劳务关系,天净隆鼎公司对原告也没有侵权行为,故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诉求不明确,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万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富元鑫公司、宁创智思公司、天净隆鼎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了认证: 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页、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2份、微信截图1份,证实:2020年5月17日原告在天净隆鼎公司上班,富元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通过河南诚笃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意外保险。宁创智思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发放了劳务费9050元,富元鑫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发放了5500元劳务费,共计14500元。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2020年7月8日原告受伤后富元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8285.6元,该票据原件由李某收走后通过平安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款15545.85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加盖富元鑫公司公章的住院费发票复印件。 富元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李某向原告以微信方式支付的5500元不完全是原告提供劳务的劳务费用,其中2020年8月5日的2000元是支付的原告劳务费用,之前的3500元是因原告在本案事故之前原告受伤后为其支付的原告的伙食费及误工费。 宁创智思公司、天净隆鼎公司对理赔决定书及微信截图均不知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对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该交易明细可以得知在原告受伤后宁创智思公司继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相反是宁创智思公司按照李某的要求及其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发放劳务费,因此该交易明细只能证实宁创智思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不能证实原告与宁创智思公司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 鉴于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门诊病历1份、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宁夏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门诊收费凭证12份、陪护证1份、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收费票据1份,证明:2020年7月8日原告在天净隆鼎公司工作时受伤后分别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宁夏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门诊费用541.54元,住院费用5695.91元,核酸检测费用80元,在此期间一直由妻子王某1护理,医院要求原告加强营养的事实。 富元鑫公司对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陪护证以及门诊收费凭证中能清晰明了看清原告万某名字的凭证没有异议,对其中一张70元的收费凭证有异议,该凭证比较模糊无法认定客户姓名,不予认可。住院病案中并未载明要求原告加强营养,被告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有异议。 宁创智思公司对门诊病历、两份住院病案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病历及门诊病历仅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情况,三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原告需要继续举证证实;对门诊发票红色联无异议,对门诊收费凭证(白色)对其形式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交电子发票凭证予以核实,且部分凭证模糊不清,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两份病历均未载明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因此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认可。 天净隆鼎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富元鑫公司、宁创智思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万某庭后补充提交了与门诊收费凭证(白色)相对应的9张门诊收费票据,富元鑫公司、天净隆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宁创智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宁创智思公司无关,该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海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 鉴于富元鑫公司、宁创智思公司、天净隆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2份、居民户口本1份(以上均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妻子王某1于2014年3月9日生育一女***,于2017年7月9日生育次女***,均系未成年,原告母亲***现年64岁,原告对其子女、母亲具有扶养和赡养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36925.35元的事实。 富元鑫公司、宁创智思公司、天净隆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出示的户口本无法证实***与原告万某系母子关系。原告为十级伤残,属于最低级别的伤残等级,其伤残程度不影响其劳动能力,也不必然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所以不应支持其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 鉴于富元鑫公司、宁创智思公司、天净隆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进一步认定。 证据四、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应当承担残疾赔偿金71440元的事实,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产生鉴定费用1607.5元的事实。 富元鑫公司、宁创智思公司、天净隆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经第一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新的鉴定意见书,应当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 鉴于该证据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因富元鑫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费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 证据五、职业资格证书1份(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职业资格等级为四级,职业工种为电焊工,原告具有电焊工资格的事实。 富元鑫公司、宁创智思公司、天净隆鼎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三年内平均收入证明,既然其为电焊工,应当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同行业上一年度工资标准为准计算误工费用。 鉴于富元鑫公司、宁创智思公司、天净隆鼎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88张,证实:原告就医期间与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共计665元的事实。 富元鑫公司、宁创智思公司、天净隆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确实可能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多数系连号,难以认定是两次住院期间所实际产生,具体交通费数额被告请求法庭予以认定。 鉴于富元鑫公司、宁创智思公司、天净隆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收据1份,证实:原告为鉴定、诉讼发生复印费用85元的事实。 富元鑫公司、宁创智思公司、天净隆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并非正规发票,也并非医院出具病案材料时出具的收据。 鉴于该收据加盖了收款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进一步予以认定。 富元鑫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万某、宁创智思公司、天净隆鼎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了认证: 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经重新鉴定,原告因涉案事故所受之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90日。 万某、宁创智思公司、天净隆鼎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鉴于万某、宁创智思公司、天净隆鼎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宁创智思公司、天净隆鼎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某系电焊工,2020年5月17日,其受雇于富元鑫公司,在该公司承包的天净隆鼎公司施工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20年7月8日,万某在天净隆鼎公司碳化硅炉安装溜槽时,不慎从高约80公分的台子上摔下致伤。当日,万某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万某于2020年7月23日出院。2021年8月31日,万某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右跟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21年9月1日出院。两次住院合计25天,共花费住院费23981.31元,在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及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共产生门诊费用621.54元,其中富元鑫公司支付住院费18285.60元,其余6317.25元由万某支付。经委托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万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8月19日,该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万某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万某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用1607.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富元鑫公司申请对万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万某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万某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系其长女,出生于2014年3月9日,***系其次女,出生于2017年7月9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万某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遭受损伤而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万某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富元鑫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富元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万某在案涉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富元鑫公司关于万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宁创智思公司及天净隆鼎公司与万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万某亦未提交宁创智思公司及天净隆鼎公司对涉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故万某要求宁创智思公司、天净隆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万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根据扶养人人身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对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为维护其正常的生活支付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用。本案中,万某因右跟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依法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富元鑫公司、宁创智思公司、天净隆鼎公司关于万某的伤残等级属于最低级别的伤残等级,该伤残程度不影响其劳动能力,也不必然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万某诉求损失赔偿金额问题,本院认定如下损失:1.医疗费用,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6317.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500元(25日×100元/日);3.误工费,万某系无固定收入人员,亦未提交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本院结合万某从事电焊工作的实际及鉴定意见中误工期为210天的实际,参照2022年度宁夏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6450.8元(80736元÷365日×210日=46450.8);4.残疾赔偿金,万某本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22年度宁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1元/年的标准,万某的残疾赔偿金为76582元(38291元/年×20年×10%),因万某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1440元,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144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年限为11年,***扶养年限为14年,按照2022年度宁夏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386元计算,其中:(1).***、***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386元/年÷2人×2人×11年×10%=27924.6元;(2).***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386元/年÷2人×1人×3年×10%=3807.96元;(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万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故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1732.56元,因万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973.75元,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973.75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6.护理费,结合万某的伤情实际及鉴定机构对护理期天数的鉴定意见,参照2022年度宁夏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82526元,本院计算万某的护理费为20348.8元(即:82526元/年÷365天/年×90天),因万某主张护理费为17278元,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7278元;7.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607.5元;8.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30元/日×90日=2700元);9.交通费,结合万某住院天数及受伤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万某的伤残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11.复印费8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万某各项损失合计为177767.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富元鑫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万某各项损失合计177767.3元; 二、驳回原告万某要求被告宁夏宁创智思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天净隆鼎碳化硅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1元,由被告宁夏富元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837元,由原告万某负担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担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期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由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