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思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宁市城北区红利建材经营部、青海思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105民初5942号
原告:西宁市城北区红利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62号。
经营者:徐清生,该经营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民、段义君,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思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92号E6号楼1单元1层1013室。
法定代表人:安维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该公司职工。
原告西宁市城北区红利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青海思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受理后,原告西宁市城北区红利建材经营部于2021年11月25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其自由处置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宁市城北区红利建材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844元,减半收取3422元,由原告西宁市城北区红利建材经营部承担。
审 判 员 张  永  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林
书 记 员     田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