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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科技贵州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111民初1628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本金847080.56元;2.判决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暂定48311元,计算标准为:以847080.56元为本金,从全款最迟应付完之次日即2023年12月20日起,按央行贷款利率及央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年期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的1倍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9月23日为48311元;3、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各项合计暂定:895391.56元)。事实及理由: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于2021年10月签订了编号为:J******06号《某项目PC构件销售合同》,从原告处购买叠合板、楼梯等PC构件用于“某项目厂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供货等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结算确认后30个日历日支付至价款的97%,6个月后的15天内付清全款,原被告最后一次结算日为2023年5月4日,被告并未按约支付价款,经原告不断催款,至起诉日,被告仍欠¥847080.56元货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577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57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8.1条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除应当支付欠款本金以外,还应当支付原告方的“直接损失”资金占用利息,以¥847080.56元为本金,从全款最迟应付完之次日2023年12月20日(最后结算日+6个月+45天)起,按央行贷款利率及央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年期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的1倍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9月23日为如上所请。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发生纠纷向“项目所在地”所属人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项目所在地在贵阳市某物流附近,即花溪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基于上述事实与法律法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向被告进行了供货,对原告起诉的欠付货款金额以庭审证据为准。我方对利息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某项目PC构件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叠合板、楼梯等PC构件用于“某项目厂房”。产品销售合同总价为4653500元,运输费总价为340500元。其中,第3.2.2条约定:“乙方产品供应完成后,甲方结算确认后在30个日历内向乙方支付剩余全部结算价款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6个月,在质保期满后15个日历日内付清余款(不计息)”。第8.1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有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第8.3条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如超过合同约定7个工作日,甲方应按超出合同约定时间当期应付未付金额0.5%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累计违约金不超过最终逾期付款金额的2%)。”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2年1月10日,双方通过《某标房项目某构件账单》确认2021年11月-12月采购金额为1248503.67元。供货日期为2021年12月25日至2022年1月24日《材料核对确认表》,载明金额为1014790.86元;供货日期为2022年1月24日至2022年3月24日《材料核对确认表》,载明金额为431381.29元;供货日期为2022年3月25日至2022年4月24日《材料核对确认表》,载明金额为129879.24元;供货日期为2023年2月25日至2023年3月24日《材料核对确认表》,载明金额为804357.5元;供货日期为2023年3月25日至2023年4月24日《材料核对确认表》,载明金额为606490.17元。上述款项共计4235402.73元。被告方材料员吴某、预算员***及相关人员邓某等在上述单据上签字,部分单据加盖“某乙公司某项目经理部”印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结账单及材料核对确认表(涉及金额分别为1248503.67元、1014790.86元、431381.29元)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称上述单据系被告制作后交付原告的复印件,原告无法控制被告交付原件或复印件,且单据上被告方人员签字真实,与后续付款、开票时间能够相互认证。 就款项支付情况,被告于2022年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500000元;于2022年3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498802.94元;于2022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1260841.1元;于2023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300000元;于2023年4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600000元;于2023年6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228678.13元。上述款项共3388322.17元。 2022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项目部送达《催款函》,载明:截止2022年6月,我公司为贵公司生产并供应预制叠合板、楼梯产值约269.467582万元,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应支付我司货款215.57409万元,前期累计已支付货款金额为99.8803万元,现欠款金额为115.693772万元,请贵司在接到本函在2022年6月15日前支付上述剩余全部货款。 原告员工何某通过某平台多次向被告方人员邓某催要货款,并发送催款函。 另,原告累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合计4235402.49元,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5年11月4日作出了(2025)黔0111民初16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账号:******,开户行:某银行;账号:******,开户行:某银行);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对某技术学院(某职业大学)、某丙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以上财产冻结范围以895391.56元为限。原告为此缴纳了4997元的保全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某项目PC构件销售合同》《某标房项目某构件账单》《材料核对确认表》《催款函》《银行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累计货款金额为4235402.73元,被告已支付3388322.17元,尚欠847080.56元,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其中三份材料的复印件形式提出异议,但双方在长达一年多的供货期间,形成了稳定的交易模式,原告提交的其余多份有原件的结账单、确认表,均有被告方人员签字或项目部印章,被告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认可,涉案三份复印件单据的格式、签字人员与已有原件单据完全一致,签字笔迹连贯,符合双方一贯的对账习惯,被告已付款金额3388322.17元,恰为原告主张总金额4235402.73元的80%左右,与合同约定相符合,原告已开具总金额为4235402.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签收且未对发票金额提出异议。被告虽对三张单据系复印件提出异议,但其作为对账单据的制作方和保管方,有能力提供原件或者完整的付款抗辩证据,原告解释上述单据系被告制作后交付的复印件,原告作为收方无法控制被告交付原件或复印件,该解释符合一般交易常情。在原告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货款事实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累计供货金额为4235402.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3388322.17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847080.5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原告自愿参照LPR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自2023年12月20日起以实际潜伏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保全费4997元,已实际产生,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剩余货款847080.56元及利息(以847080.5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保全费4997元;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4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