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1624民初142号之一
原告: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16xxxxxxxxxxxx,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久至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平县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xxxxxxxxxxxx,住所地和平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某诉被告和平县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原告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