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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4某某与常州益豪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92民初694号 原告:***,男,1982年5月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祥(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益豪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新竹二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州益豪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豪市政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益豪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5980.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0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常州0075571号电动自行车沿金丰村村道行驶时,撞到被告益豪市政公司施工路段内的护栏,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益豪市政公司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益豪市政公司辩称,1、我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可,我方在施工路段采用防护隔离板将施工区域与道路交通区域进行分隔,也是采取的安全警示,原告行驶到该路段发生事故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且在我方施工阶段未发生其他事故,足以说明我方采取的安全措施是有效的;2、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在50%以下进行划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9月12日0时50分左右,天气晴,***驾驶电动自行车(常州0075571号)行驶至经开区横山桥镇顺丰快递公司东200米处时,撞到被告益豪市政公司施工路段内的护栏,致***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益豪市政公司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益豪市政公司对事故认定申请复核,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决定予以维持。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病,共计花费医疗费44045.34元,住院31天。后本院依法委托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5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限以270日为宜;护理期120日为宜;营养期120日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和益豪市政公司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益豪市政公司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并考量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后确认有:医疗费4404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717.6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元、车损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0498.95元,由被告益豪市政公司按照50%赔偿35249.5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益豪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24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常州益豪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8元,司法鉴定费1870元,合计2598元,由原告***负担598元,被告常州益豪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执行款帐号:开户行:建行常州剑湖支行 账号:32×××10 收款人: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汇款时请注明“横山桥人民法庭(2019)苏0492民初694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