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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与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402民初4170号 原告:汤某,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与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案件疑难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给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向原告汤某支付工程款776022.12元,并以776022.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利率计算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13日,原告汤某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就综合处理车间钢结构屋面施工项目签订《钢结构屋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和内容、承包方式及造价、工期、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汤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该项目已于2023年元月投入使用。原告汤某已完成合同范围内施工项目金额为1176312.12元,增补项目金额为94710元,完成工程施工总金额为1271022.12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对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图纸进行优化及增补项目设计共计产生5000元的相关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完成施工内容后申请被告进行验收,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不进行验收的视为合格。原告已于2022年12月底完成施工义务并申请被告予以验收,被告验收后已于2023年元月将本项目投入使用,故被告应于2023年元月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原告履行完施工义务后,被告仅代付了50万元民工工资,尚有771022.12元工程款及优化图纸和设计费用5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就原告汤某已完成九江中冶处理车间钢结构屋面施工项目工程量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同时原告应向被告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具体如下:被告与原告就九江中冶处理车间钢结构屋面施工项目进行合作,根据汤某提供的《九江中冶综合处理车间钢结构房面施工合同书》第三条第2项约定,双方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工程款项,因原告不认可双方现场测量结算结果,因此双方至今就总工程量、总工程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另,原告未按照上述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向被告交付验收,且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至今仍存在诸多漏水等质量问题,截至今日,因原告施工质量造成被告实际损失共计253078元。因此,被告不仅无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还须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2年11月13日,原告汤某(乙方)作为承包方、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双方就九江中冶综合处理车间钢结构屋面施工项目签订《九江中冶综合处理车间钢结构屋面施工合同书》,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及内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由乙方按图纸进行施工,承包内容包工包料包制作施工安装。第三条承包方式及造价:1、包工包工具;包制作、安装、含吊车费。2、按中冶价1296778万元(笔误,应为1296778元),计平方数2766.24,合同附有中冶清单,按实际施工工作量计算。第九条付款方式:1、甲方需按月支付乙方进度款95%,乙方按甲方总价下浮10%给甲方,付款方式按进度款比例支付。2、施工结束乙方提前二日通知甲方组织验收工作,甲方需要在2日内组织验收,如有问题现场解决,双方如无异议,双方现场签字同意安装工人撤场,甲方如三日内不验收,自动视为验收合格并在一周工作日内付清乙方所有工程款,乙方不须开具劳务税票。另合同还就施工日期、钢构质量、安装要求、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双方工作要求、争议与违约处理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将其与江西三亩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附件《分包工程量清单明细表》复印件作为其与原告之间合同的附件并加以盖章确认。该《分包工程量清单明细表》中除列明项目名称外,还列明了工程量、施工单价、主材单价、小计、合价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内容除《分包工程量清单明细表》所列明的部分工程(综合处理车间屋面檀条、综合处理车间球形网架附件、不锈钢天沟、屋面板及底板、球形网架防火涂料)外,被告还额外将楼层钢爬梯、出渣间屋面板、出渣间钢结构等增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所施工内容于2023年元月份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组织验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但双方因结算价款及案涉车间屋顶漏水维修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双方未能完成最终的结算。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原告遂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双方选择并经本院委托,江西某某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4月3日出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四、鉴定结果:工程款金额鉴定结果为920093,31元,详见汇总表如下: 五、鉴定意见:工程款总费用合计:920093.31元(大写:人民币玖拾贰万零玖拾叁元叁角壹分)。(备注:关于双方争议漏水问题,涉及施工图无相关防水做法及设计内容,合同附件清单亦无防水内容,可以确定不是本合同内容,故此项费用不计入工程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就案涉车间屋顶漏水问题提出反诉请求,后被告又以“因申请人对案涉工程屋面施工项目出现渗水、漏水的原因及修复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不宜在本案审理”为由,申请撤回反诉请求,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九江中冶综合处理车间钢结构屋面施工合同书》、江西某某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汤某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承包资质,其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屋面施工合同书》应属无效,但鉴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中的施工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验收,依照《钢结构屋面施工合同书》第九条的规定,视为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价款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办理结算,且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的报价,案涉工程价款应以江西某某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中评定的工程造价920093.31元予以认定。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5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下浮10%,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28083.98元。因案涉合同所附《分包工程量清单明细表》中所列工程项目并非全由原告施工完成,现原告主张其施工范围内全部工程价款为1271022.12元,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合同第九条仅约定了付款时间,未约定逾期付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一年期同业拆借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迟延付款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另原告主张优化图纸和设计费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就该项主张尽到举证责任,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案涉车间屋顶漏水、原告应赔偿其损失253078元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了相应反诉请求,但其随后又撤回反诉请求,故对被告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九)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某支付工程款328083.98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迟延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328083.98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6日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汤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6673元,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87元。鉴定费10168.18元(由原告汤某预交),由原告汤某自行负担6915.18元,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3元。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鉴定费3253元,限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汤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不得有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条款,并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并对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及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