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302民初1665号
原告:萍乡市三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工业园成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343348885J。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奕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1333号星河汇商务中心2栋楼A座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8CL4J37。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萍乡市三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乡三盈公司”)与被告***奕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奕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三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萍乡三盈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用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用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4日,原告萍乡三盈公司与被告***奕公司签订了《项目申报服务合同书》,后又于2021年9月2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江西省专业化小巨人》项目咨询服务,具体包括编写《江西省专业化小巨人》申报材料以及负责项目申报。双方约定前期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30000元。如项目申报未通过,被告免收前期费用,并提供第二次申报材料编写服务。后因第一次申报未通过,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服务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前期支付的服务费用30000元。截止目前,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笔费用,被告皆以各种理由解脱,最后更是以应继续履行合同为由,拒绝返还服务费用。原告迫于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毅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江西省专业化小巨人》服务项目,在被告多次催款情况下,原告仍然不履行付款义务,因项目需要提前对接审计,直至2021年9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降服务费的补充协议,在此期间已告知原告需付款才能对接审计,直至2021年10月11日原告才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江西省专业化小巨人》申请截止时间为2021年10月31日前,由于没有时间对接审计,直接用的是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最终因审计问题项目没有通过审核,所以被告不需要退还前期支付30000元的部分咨询费用,原告违约在先,合同应继续履行,请求依法公正审理。
原告萍乡三盈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及庭审质证情况,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项目申报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补充说明复印件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江西省专业化小巨人》项目咨询服务,前期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0000元服务费,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前期服务费30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八张、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张,证明第一次申报未通过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服务合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服务费30000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经质证,被告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对接时原告并未明确指出终止合作,只是要求被告退还款项,后期经过公司沟通,被告公司还是要求合同继续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聊天记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被告承诺退还服务费,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退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主***花费律师费4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系原告主***所花费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是否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被告***奕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及庭审质证情况,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原告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应诉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项目申报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补充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江西省专业化小巨人》项目咨询服务,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案涉的合同在签订时是还没有开展的,是与另一个项目一起签订的,所有该项目当时没有付款,2021年10月9日江西省工信厅下发文件可以申报小巨人项目后三天内原告付了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因原告延期付款导致项目未通过审核。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张、项目申报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未能在约定时间支付前期服务费用30000元,最终导致项目没有通过审核。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原告违约导致项目没有通过审核。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因原告延期付款导致项目未通过审核。
4.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在催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一直在推脱。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只提供双方部分对话截图,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已同意返还3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8月24日,原告萍乡三盈公司(甲方)与被告***奕公司(乙方)签订了《项目申报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委托被告为其单位申报《江西省专业化小巨人》提供咨询服务;如项目第一次申报未通过,乙方免除前期费用为甲方提供第二次申报材料编写;本项目总咨询费用为人民币陆万元整,在本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首期咨询费人民币叁万元整,乙方开始为甲方编写《江西省专业化小巨人》申报材料,待《江西省专业化小巨人》立项通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期咨询费叁万元整,以上价格含税,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乙方应当指派项目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139××******)沟通,并及时指出甲方提供材料需要补充、**之处,如因乙方未能履行本款义务导致延迟、停顿,未能及时提交,甲方不承担责任。2021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说明》,该说明载明:甲方与乙方在2021年8月24日签订《江西省专业化小巨人》合作合同,经过后期友好协商,合同服务费用伍万元整,前期支付咨询费叁万元,第二期在项目立项后一周之内支付咨询费贰万元整,特此说明。2021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前期咨询费30000元。此后案涉《江西省专业化小巨人》项目第一次申报材料未通过,原告与被告沟通,被告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多次承诺退还咨询费但一直未退还,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2021年8月24日原告萍乡三盈公司与被告***奕公司签订的《项目申报服务合同书》以及2021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案涉《江西省专业化小巨人》项目第一次申报材料未通过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明确表示退还原告前期咨询费30000元,应视为双方实际上合意解除了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逾期付款导致《江西省专业化小巨人》项目第一次申报材料未通过,合同应继续履行的抗辩意见。经查,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江西省专业化小巨人》项目第一次申报材料未通过的原因系原告逾期付款所致,且被告已明确同意退还原告服务费,双方已合意解除了案涉合同,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约定,且并非本案必须发生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奕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萍乡市三盈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萍乡市三盈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奕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