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三盈科技有限公司

萍乡市三盈科技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泰山万兴锅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302民初3560号

原告(反诉被告):萍乡市三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工业园成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343348885J。

法定代表人:邓建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市泰山万兴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朱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3103943241。

法定代表人:曹昌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玲,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东,北京波子应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萍乡市三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盈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市泰山万兴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第一次公开在线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三盈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建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被告(反诉原告)万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东、陈兴玲在线参加了诉讼;于2020年12月25日第二次公开在线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三盈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建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被告(反诉原告)万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东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三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1月20日签订的两份《无机陶瓷膜过滤器罐体委托加工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未加工完成的设备款计人民币671228元整以及应予扣减的焊接和油漆款50000元(裙座与基础焊接加固:3000元/台×10台+安装到位后补漆及面漆:2000元/台×10台);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0540元[(64.74万元+371.28万元-87万元+11.25万元)×20%];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1月20日签订了《无机陶瓷膜过滤器罐体委托加工合同》(合同金额共计436.02万元),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严格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反诉原告)却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未如期交货。基于此种原因,2020年8月2日经协商一致,原被告双方又与案外人山东鸿科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无机陶瓷膜过滤器罐体委托加工合同》,“摘出部分设备委托给丙方加工”,但此后被告(反诉原告)仍不能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加工、交货并安装的义务,且已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图纸技术参数要求,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020年9月2日由于被告(反诉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严重的吊装事故,吊车设备均受到严重的损害。迄今为止尚有9台无机陶瓷膜过滤器罐体设备未交付安装(5米规格8台、3.6米规格1台),原告(反诉被告)超额支付货款计人民币671228元整,并且已经交付的设备,被告(反诉原告)未履行焊接加固以及补漆等义务,应予扣减焊接和油漆费50000元整。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多次(2020年6月28日、2020年8月5日、2020年9月10日、2020年9月16日)以公司的名义或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履行合约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反诉原告)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原则,被告(反诉原告)以实际行为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反诉原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也严重影响了原告(反诉被告)企业的形象和名誉。原告(反诉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万兴公司辩称,一、涉案的吊装事故涉及的罐体设备符合国家标准,为合格产品,导致发生吊装事故的原因是由三盈公司一方造成的。万兴公司为三盈公司加工的、已经交付的十台罐体设备,是按照三盈公司设计要求加工制造的合格产品,三盈公司已安装完毕尚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三盈公司诉称,2020年9月2日,在吊装过程中因吊装罐体吊耳断裂造成损毁吊车的事故,属于万兴公司加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一是涉案的吊装事故涉及的罐体设备符合国家标准,为合格产品。涉案罐体设备上用于吊装使用的吊耳,虽然所用金属材料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图纸要求20mm规格,但实际使用的16mm规格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8年颁布实施的《化工设备吊耳及工程技术要求》(HG/T21574-2008)的行业标准要求。二是导致发生吊装事故的原因是由三盈公司一方造成的。三盈公司在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且未经万兴公司技术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擅自单方指挥操作,自行安排吊车吊装设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责任应该完全在三盈公司方。另外,万兴公司已经供货的罐体设备已经安装就位,尤其是造成罐体设备吊耳一只断裂的罐体设备,三盈公司也已自行安装到位,至于是如何吊装的,断裂吊耳是如何更换的,万兴公司均不知情,三盈公司以此认定万兴公司加工的罐体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毫无根据的。二、万兴公司不存在延时供货的违约行为。三盈公司作为甲方、万兴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共签订了三份《无机陶瓷膜过滤罐体委托加工合同》,签订时间分别是:2019年9月29日,标的额为371.28万元;2019年11月20日,标的额为64.74万元;2020年5月29日,标的额为11.70万元,三份协议的总金额为447.72万元。在三份协议中的第六条第1项均约定了交货时间,但同时约定“具体待甲方通知”。就是说,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万兴公司是按照三盈公司通知要求发货。三盈公司通知要求的交货时间为8月17日,万兴公司认为交货现场不具备卸货及安装条件,但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万兴公司只好于2020年8月19日至8月29日陆续运达10台设备。设备运达后,三盈公司的施工现场不具备入场条件,无法卸货,三盈公司才指定万兴公司的运输车辆,在离安装场地2公里左右的地方为卸货地点,直到2020年8月21日,万兴公司才得以在临时场地卸货。由于三盈公司不能及时确定卸货地点,造成拖延卸货,给万兴公司造成了人员误工、吊装费等损失。基于此种情况,万兴公司与三盈公司再次交涉,告知其应当在具备入场条件下再通知万兴公司送货,并于2020年9月12日,针对三盈公司的《催货函》书面向三盈公司提出具备入场条件的情况下再通知发货,因现场原因造成的延误发货,万兴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此后万兴公司再未收到三盈公司的发货通知。由此看来,不能交货是由于三盈公司现场不具备运输和吊装条件造成的,并非万兴公司不按时交货。虽然万兴公司的供货比三盈公司晚了两天,但是,三盈公司不接受万兴公司切合实际的科学意见,擅自盲目提出供货时间,导致无法按时卸货、安装。事实上,万兴公司并不构成供货时间的违约。相反,三盈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违约情形。三、三盈公司的违约事实。(一)三盈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违约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字确认生效后,三盈公司应向万兴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约20%,作为合同的预付款,万兴公司开始筹备生产并组织正式生产。正式生产一个月后,三盈公司到生产现场确认进度再向万兴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30%;设备制作完毕具备发货条件,在组织发货前向万兴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20%;设备安装试水验收合格并顺利通过三盈公司验收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尾款。但事实上,三盈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延期违约付款:1.三盈公司对三份合同的预付款均出现延迟付款违约事实。(1)三盈公司第一份合同延迟付款的违约行为。三盈公司第一笔预付款的实际付款时间是2019年10月8日,付款金额为69.9979万元,比合同约定的第一笔预付款日,2019年9月29日付款70万元延迟了19天;第二笔款的实际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9年12月30日支付50万元、2020年1月12日付款20万元、2020年1月13日付款15万元、2020年5月3日付款10万元、2020年5月6日付清。而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110万元应在2019年11月付清,显然第二笔款项从第一次付款延迟了30天开始,直到延迟了4个月后才全部付清。(2)三盈公司第二份合同延迟付款的违约行为。三盈公司第一笔预付款的实际付款时间是2019年12月11日付清的,比合同约定的第一笔预付款日,2019年11月20日预付款10万元延迟了21天;第二笔款20万元的付款时间实际是2020年5月6日,比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20万元应在2019年12月付清延迟了5个多月。(3)三盈公司的第三份合同的延迟付款违约行为。2020年5月29日合同的第一笔预付款金额为2万元,应在签订合同当日付清,但实际签订合同当日并未支付,但因该合同的标的经双方同意转给第三方加工,在此不再提及三盈公司付款延迟违约的问题。2.三盈公司存在万兴公司发货前依据约定支付价款不能全额到位的违约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在万兴公司发货前,三盈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计款2525040.00元,而三盈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2488628.00元,与合同约定应付款项相差36412.00元。(二)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擅自将合同标的转交他人加工的违约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万兴公司一再与三盈公司交涉,告知其应当在具备入场条件下再通知万兴公司送货,并于2020年9月12日,针对三盈公司的《催货函》书面向三盈公司提出具备入场条件的情况下再通知发货,但三盈公司一直未通知万兴公司发货,也未收到三盈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合同并未解除。2020年10月25日,万兴公司工作人员到三盈公司的设备安装现场,发现三盈公司施工现场在万兴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14台D×××××型设备已全部安装到位,其中8台D×××××型设备均不是万兴公司加工制作的,因此,在合同既未解除也未经万兴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三盈公司擅自将合同标的转交他人加工并安装使用,属于违约。四、三盈公司在自己违约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在三盈公司存在实际的预付款延迟付款违约,以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且至今按照合同约定尚欠万兴公司应付货款36412.00元的情况,以及在合同既未解除也未经万兴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三盈公司擅自将合同标的转交他人加工并安装使用,却以万兴公司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三盈公司延期付款的情况下,万兴公司克服资金周转困难的不利因素,尽量按照三盈公司的要求交货。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加工设备,万兴公司已经全部加工完成,只等三盈公司在现场具备交货条件后通知交货。鉴于所加工罐体均属按照三盈公司要求特制的罐体,不能用作他用,如果三盈公司拒绝使用,万兴公司只能作为废品处理。(一)双方商定转由他人加工的6台5M罐体,在此之前万兴公司已经开始为加工设备做准备。前期双方商定的6台5米的设备三盈公司转给他人加工,本定于2020年9月2日签订协议的,由于三盈公司以其没时间、公司尚未回复等为由不予签署,导致合同未能签署成功。在双方协商将6台5米设备转由他人加工之前,万兴公司已经为加工这些设备进了原材料,如板材、封头及辅助配件。三盈公司决定将此6台设备转交他人加工,万兴公司已经同意,双方尚未签订转让合同。在此之前万兴公司为了履约,对6台设备的材料按照专门定制尺寸进行了备件切割,应赔偿由此给万兴公司造成的损失。(二)依据合同约定,尚未交付的3台罐体设备已经加工完毕。自2020年9月12日万兴公司根据三盈公司的《催货函》做出回复后,三盈公司再未通知送货,设备目前存放在万兴公司处,三盈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否则应当赔偿由此给万兴公司造成的损失。(三)万兴公司从未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实际行为。三盈公司在诉状中称,万兴公司以实际行为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万兴公司一再与三盈公司交涉,告知其应当在具备入场条件下再通知万兴公司送货,并于2020年9月12日,针对三盈公司的《催货函》书面向三盈公司提出具备入场条件的情况下再通知发货,因现场原因造成的延误发货,万兴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此后万兴公司再未收到三盈公司的发货通知。五、三盈公司主张按照20%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前已述及,万兴公司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金额和计算标准。万兴公司和三盈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逾期将视情节严重进行相应处罚”,但怎么处罚没有具体约定,只能是根据情节严重程度进行相应处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从未就违约金问题达成协议。三盈公司在发货联络函中,提到逾期不能入场进行处罚及处罚金额,万兴公司均不同意,并回函表明态度,说明原因。因此,三盈公司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和方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六、三盈公司要求扣减焊接费和油漆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三盈公司要求扣减的焊接费和油漆费过高,万兴公司只能承担合理的费用。三盈公司应提供需要补漆的面积、补漆的工时、焊接的工时使用材料的数量等,并应提供证据证明这些事项的真实性。综上,万兴公司与三盈公司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行业规范认真完成合同约定的加工任务。涉案罐体设备上用于吊装使用的吊耳,虽然所用金属材料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图纸要求但实际使用的16mm规格的材料,符合国家《化工设备吊耳及工程技术要求》(HG/T21574-2008)的行业标准要求,使用16mm材料制作的两个吊耳,按标准计算的承受重量为30吨,完全能够满足涉案罐体26吨重量的吊装要求,罐体吊耳,仅仅适用于吊装罐体安装使用,属于罐体的临时辅助部件,根本不影响罐体的整体使用质量,加工制作罐体属于质量合格产品;在三盈公司违约、现场不具备交货条件的情况下,万兴公司尽量按照三盈公司的要求交付货物,尽到了诚信义务;三盈公司存在实际的预付款延迟付款,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以及在合同既未解除也未经万兴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三盈公司擅自将合同标的转交他人加工并安装使用的违约行为,却以万兴公司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让万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违诚信原则,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盈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万兴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万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无机陶瓷膜过滤器罐体委托加工合同》,立即将反诉原告加工完成的3台罐体设备运走,或指定地点由反诉原告交付给反诉被告。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自法院判决书确定运走3台罐体设备之日起至实际运走之日止,按32.76元/日(117㎡,每日按0.28元/㎡)向反诉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和保管费。3.赔偿反诉原告用于反诉被告罐体所需的加工材料损失443799.20元,其中:直径5032米封头12件(每台设备用2件)计款336000元;板材21.98吨,计款86601.2元,辅助配件21198.00元。4.赔偿延迟卸货造成的损失费5000元。5.赔偿延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12823.72元(此利息损失计算到2020年11月24日,此后欠款金额36412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6.诉讼费、反诉费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盈公司作为甲方、万兴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共签订了三份《无机陶瓷膜过滤罐体委托加工合同》,签订时间分别是:2019年9月29日,标的额为371.28万元;2019年11月20日,标的额为64.74万元;2020年5月29日,标的额为11.7万元。三份协议的总金额为447.7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三盈公司委托万兴公司加工过滤器共计27台,其中:DN5000型14台、DN2800型2台、DN4200型5台、DN3600型2台、DN3000型3台、DN3400型1台。关于交货时间、地点的约定:三份合同均约定了交货时间,并约定具体待甲方通知;交货地点为山东省泰山市(注:应为泰安市)肥城石横镇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新旧动能转换泰安特种建筑用钢项目现场(以下简称石横特钢厂)。关于付款、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字确认生效后,三盈公司应向万兴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约20%,作为合同的预付款,万兴公司开始筹备生产并组织正式生产。正式生产一个月后,三盈公司到生产现场确认进度再向万兴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30%;设备制作完毕具备发货条件,在组织发货前向万兴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20%,设备安装试水验收合格并顺利通过三盈公司验收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尾款。合同签订后,三盈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其中:第一份合同,三盈公司第一笔预付款的实际付款时间是2019年10月8日,付款金额为69.9979万元,比合同约定的第一笔预付款日,2019年9月29日付款70万元延迟了19天;第二笔款的实际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9年12月30日支付50万元、2020年1月12日付款20万元、2020年1月13日付款15万元、2020年5月3日付款10万元、2020年5月6日付清。而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110万元应在2019年11月付清,显然第二笔款项从第一次付款延迟了30天开始,直到延迟了4个月后才全部付清。第二份合同,三盈公司第一笔预付款的实际付款时间是2019年12月11日付清的,比合同约定的第一笔预付款日,2019年11月20日预付款10万元延迟了21天;第二笔款20万元的付款时间实际是2020年5月6日,比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20万元应在2019年12月付清延迟了5个多月。在三盈公司的要求下,万兴公司同意三盈公司将第一份、第二份合同中的部分设备和第三份合同中的全部设备摘除,委托给山东鸿科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加工。2020年8月2日三方签订了《无机陶瓷膜过滤器罐体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山东鸿科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加工的设备总货款为87万元。自2020年6月28日开始,三盈公司就要求万兴公司发货,因现场不具备卸货、安装条件,经三盈公司同意暂未发货。2020年8月14日又要求万兴公司于8月17日交货,此时交货地点仍不具备卸货、安装条件,而三盈公司坚持要求交货,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万兴公司只好于2020年8月19日开始交货,第一批货物运到后,因现场不具备入场条件,无法卸货,直到2020年8月21日才在三盈公司指定的、离安装场地2公里左右的地方卸货,为此万兴公司赔偿运输车辆人员误工费等损失费共计5000元。此后至2020年8月29日,万兴公司先后共发货10台,分别为:DN5000型6台、DN3600型1台、DN4200型3台,均停放在三盈公司指定的临时场地。基于此种情况,万兴公司与三盈公司再次交涉,告知其应当在具备入场条件下再通知万兴公司送货,并于2020年9月12日,针对三盈公司的《催货函》书面向三盈公司提出:具备入场条件的情况下再通知发货,因现场原因造成的延误发货,万兴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此后万兴公司再未收到三盈公司的发货通知。另外,三盈公司和万兴公司商定,再将第一份合同中的6台D×××××型转给山东鸿科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加工,并商定于2020年9月2日签订合同。确定签订合同之日,由于三盈公司以其没时间、有些事情要整清楚、公司在审着等为由不予签署,导致合同未能签署成功。在双方协商将6台5米设备转由他人加工之前,万兴公司已经为加工这些设备进了原材料,如板材、封头及辅助配件,共计花费441000元。三盈公司决定将此6台设备转交他人加工,万兴公司已经同意,双方只是尚未签订转让合同。在此之前,万兴公司为了履约,对6台设备的材料按照专门定制尺寸进行了备件切割,该6台设备的专用材料费用应由三盈公司承担。2020年10月25日万兴公司到交货现场,看到三盈公司所需14台设备已经全部安装完毕,事实证明三盈公司在与万兴公司的加工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已将需要加工的设备转交他人加工。万兴公司目前还有已经加工制作完成的2台D×××××型设备和1台D×××××型设备三盈公司一直没有通知交付,三盈公司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综上,三盈公司在自己存在延期付款、擅自将合同标的转交他人加工、未在符合交货条件的情况下及时通知万兴公司交货的违约事实的情况下,却要求解除合同,有违诚信原则,万兴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三盈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的违约行为给万兴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万兴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驳回三盈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万兴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三盈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万兴公司的反诉答辩称,首先,被答辩人万兴公司在反诉状中所称双方签订了三份合同不属实,实际上只签订了两份协议(2019年9月份和2019年11月份),所谓2020年5月29日签订的第三份协议不属实。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条件和方式,按进度付款,答辩人根本不存在违约付款的情形,而是提前超额支付了货款,截至2019年1月12日已付款项高达165万元,截至2020年5月6日已付款项高达210万元,至2020年8月3日已付款项为248万余元。对比万兴公司的加工和进度,截至目前为止,经答辩人不停催促,也只交付了10台设备,应付货款为180万元,其余设备一直未安排生产、加工,拒不交付也根本不能够交付,超额支付的款项,万兴公司应当立即退还,万兴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法不成立,相反万兴公司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因占用资金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显然,真正违约方是万兴公司,而不是答辩人三盈公司,正是由于万兴公司以其实际行动表明,也多次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答辩人三盈公司此前未予认可解除,一直在催促万兴公司履行合同,立即发货),致使答辩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答辩人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万兴公司的违约责任。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答辩人迫不得已只能另行聘请第三方进行加工,并且完成了石横特钢厂的设备安装。被答辩人万兴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是不可能了,实际上万兴公司也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如果其实际已经加工生产了合同项下设备,那么万兴公司在超额收悉了货款之后,没有理由拒绝发货。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万兴公司根本没有加工生产所谓的3台设备,其诉求不成立,更不可能据此要求答辩人承担所谓的场地占用费和保管费。其次,被答辩人万兴公司主张的加工材料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请。万兴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自相矛盾,案涉合同签订的时间均在2019年,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20年1月和2月,而万兴公司所主张的材料损失均系在2020年5月、7月和8月才与商家签订合同购买的,从时间上看,依据常理推断,也不可能与答辩人的设备有关,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也根本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产品有任何的关联性,所订购的产品既未指明是专属用于答辩人三盈公司产品专用,且其订购的产品亦不是专属产品,钢材、配件等均系通用的材料。同时万兴公司提供的证据缺乏相关的货物交接凭证,不能证实万兴公司实际购买并收悉了相关货物。退一步讲万兴公司提供的购买加工材料的证据可能属实,因为万兴公司确实自2020年8月21日起提供了10台设备,其中5米规格设备6台(12件封头),也肯定需要相关的钢材和配件等,对于此等万兴公司已经购买并使用完成的材料,万兴公司再次以虚构的理由起诉主张损失,明显也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另外,此类原材料购买的合同签订时间均在2020年5月、7月和8月,再结合其数量来看(非常之少,远不足以完成两份合同所约定的26台设备的量)这也完全可以证明万兴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既不充分准备材料加工,也不打算依约履行合同,这也是为什么一直以来答辩人不断催促交货,万兴公司仍然无法按时足额交货的原因。第三,被答辩人万兴公司要求赔偿延退卸货损失5000元,明显是恶意虚假诉讼。万兴公司提供的署名为钱某的《证明》和收条均不属实,证明称钱某驾驶的冀J×××××货车于2020年8月19日送货,此后一直等到2020年8月21日才卸货到货场,并由此而产生损失费5000元,是万兴公司和钱某歪曲事实。答辩人三盈公司有证据证实钱某的冀J×××××货车,在2020年8月20日上午空车进入被告(反诉原告)万兴公司厂区,下午装货(一台5米规格设备),于次日2020年8月21日送达石横特钢厂,进厂过磅后,下午将该设备卸在石横特钢厂内。既不存在延期卸货、滞留现场,也不是将货物卸在货场,根本不可能产生所谓的押车损失费5000元。押车费收条的时间是在2020年10月27日,与2020年8月19日至21日明显冲突,也不符合常理。最后,依据合同的约定,被答辩人万兴公司应当在收悉款项后,按收款金额开具相应的发票,但是万兴公司却严重违约,迄今为止只开具了70万元的发票,剩余金额的发票拒不提供,答辩人郑重告知万兴公司,望万兴公司立即补足发票并交付给答辩人,否则答辩人将视情向税务部门反映情况,届时,必将给万兴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2019年9月29日、2019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无机陶瓷膜过滤器罐体委托加工合同》各1份;2020年8月2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无机陶瓷膜过滤器罐体委托加工合同》1份、图纸1套,发货清单7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微信打印的收条)、《万兴锅炉到货明细表》1份,财产保全保险、发票、付款凭证,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2020年8月2日原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无机陶瓷膜过滤器罐体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2020年8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微信中发的《发货联络函》复印件,2020年8月21日的视频2段(光盘中视听资料-1和视听资料-2)、8月23日照片3张,2020年9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员工国强与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邓建波电话录音(见P30的光盘中视听资料-3)文字版本1份,2020年9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微信发出的《催货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过磅单13份,证明设备经过磅称重,总重量为231.18吨。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过磅单其没有参与,对其真实性和内容不能确认。本院认为,过磅单加盖第三方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物资计量专用章,可以实现原告(反诉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三盈支付万兴锅炉货款明细》以及相对应的17次付款凭证(转账或承兑),发票复印件7张(共计金额700050元),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共计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2488628元,品除原告(反诉被告)实际应付的货款1803204元,被告(反诉原告)应当退还多收取的货款计人民币685424元,被告(反诉原告)收款后,未依约开具相应金额的税票,迄今为止仅开具了7张税票,共计金额为700050元。被告(反诉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多收钱,27台设备减去18台,还有9台没有过磅。因被告(反诉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2020年6月28日《有关陶瓷膜过滤器罐体发货事宜工作联络单》及邮寄单;2020年8月5日《发货联络函》、微信聊天记录(微信送达);2020年9月10日《催货函》(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微信送达);2020年9月12日针对2020年9月10日《催货函》的《回函》(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微信送达);2020年9月16日《律师函》及邮寄底单、邮寄查询记录;微信、短信聊天记录15张,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屡屡违约,经多次催促拒不依约交付全部货物,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对设备进行吊装就位、焊接设备等相关施工,为了保障工作正常开展,原告(反诉被告)只得另行聘请第三方在被告(反诉原告)方工作人员的指导和协助下进行吊装,并对设备进行焊接。被告(反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告知国文宏逃责及派工的短信1卡、短信2卡、事故当天告知国文宏处理短信均不认可,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按合同付款,也没有安装的条件,是原告(反诉被告)聘请的第三方进行吊装,不是被告(反诉原告)聘请的,原告(反诉被告)也没有跟被告(反诉原告)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派出所《接处警证明》及照片19张,录音音频及录音资料、事故现场照片11张及事故现场视频3段,证明因被告(反诉原告)生产设备偷工减料,未按设计以及相关国家标准制作,导致设备在吊装时吊耳断裂,造成罐体、吊车损坏等严重后果。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派出所也没有找万兴公司做过调查,所以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对于派出所《接处警证明》及照片19张,加盖了派出所公章,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录音音频及录音资料,无法确定对话人员身份,不予认定;对于现场视频,结合事故现场照片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2020年11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与李途明的《施工合同》、李途明身份证复印件、付款凭证(底座焊接);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的设备就位吊装费(自行制作)、微信聊天记录2张,证明因被告(反诉原告)拒不配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迫于无奈只能自行另请第三方进行设备吊装施工(4万元)、设备底座焊接(3万元)、应付油漆款21352元(按17元/平方米计算,约1256平方米),并为此支出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应当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的标的都是特殊费用,都是要有资质的公司和有资质的人操作,原告(反诉被告)是违规操作,被告(反诉原告)对合同不知情,也不认可,对吊装费不认可,原告(反诉被告)没有经过被告(反诉原告)同意擅自聘请的吊装人员。本院认为,对于吊装费,原告(反诉被告)诉请中未包含该项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底座焊接费用,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已交付设备由原告(反诉被告)自行承担了部分焊接费用的事实,结合本组证据,对原告(反诉被告)拟证明的焊接费用予以确认。

6.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国强等人是一起到的现场指挥吊装,并且也是李祥、王永富两人对罐体进行挂耳吊装,原告(反诉被告)的误工费用也是原告(反诉被告)的李总拿给尹春,再由尹春拿给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11个工人。被告(反诉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尹春不在现场,事故发生后,国强、闫志华不在现场,原告(反诉被告)也未联系被告(反诉原告)处理事故;被告(反诉原告)不认识吊车司机,不清楚其有没有资质,尹春的证词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罐体设备损坏完全是捏造的事实,误工费与被告(反诉原告)无关,且尹春是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证言不认可,证言中吊装公司是被告(反诉原告)聘请的,但是原告(反诉被告)之前提供的证据说明是其自行聘请的,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尹春系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且事故发生当日其未在现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7.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无机陶瓷过滤器罐体委托加工合同》3份,证明1.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被告反诉原告)加工罐体设备的数量、规格、价款;付款及交货的方式、时间等;2.合同第六条第一项预定交货时间待原告(反诉被告)通知;3.没有预定违约责任的数额、计算方式等。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只有两份,而不是三份,对两份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合同第四条付款、结算方式,其中第2款关于进度款的支付主要是根据生产现场进度再按比例支付的,由于被告(反诉原告)迟迟不予组织全部产品加工,因此,进度款也只能按照其实际已加工产品的30%的比例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并未延期付款,全部依约足额支付,且超额支付了,超额部分应当返还;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存在违约,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在收悉款项后,开具足额发票,迄今为止仅开具70万余元发票(三盈公司已付约249万元)。本院对双方盖章确认的两份合同予以认可,第三份合同仅一方盖章确认,故不予认可。

8.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2020年8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微信中针对《发货联络函》作出的《回复函》(复印件),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不能入场的处罚提出异议,告知原告(反诉被告)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对原告(反诉被告)的履约能力提出异议,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付清全款。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超额支付了货款,并不存在违约付款的情形。因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9.被告(反诉原告)的提交2020年8月6日石横特钢厂余总发的微信(微信截图打印件)证明现场不具备发货条件,暂停发货两天;2020年8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方微信通知(微信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发出发货通知,要求8月17日发货。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据目的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所称的“余总”,其真名应当是“于秋光”,并不是石横特钢厂的人员,而是被告(反诉原告)的人员,于秋光在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当中,均作为被告(反诉原告)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未能应原告(反诉被告)的通知要求于2020年8月7日发货,一直拖延,后由于天气原因再次延迟,最终原告(反诉被告)通知被告(反诉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发货,但仍未按时发货,最早一批发货时间为2020年8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10.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发货明细及原告(反诉被告)给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收条、发货单复印件,证明1.被告(反诉原告)发货数量、型号、时间;2.所交付货物均未过磅入厂,从而证明交付设备时,原告(反诉被告)现场不具备交付条件;3.被告(反诉原告)8月19日送货,21日被告(反诉原告)出具收条收货,存在延误卸货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到货的时间、数量和型号认为以原告(反诉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等为准,对其第2、3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一再延期交货,未能在2020年8月17日交付设备,一直到2020年8月21日才陆续交货,2020年8月21日交付了2台设备,其中一台5米规格的产品直接入石横特钢厂,过磅称重后放置在厂区内等待安装,其他设备均是先放到原告(反诉被告)联系的货场临时存放,对于交付到货场的设备,原告(反诉被告)均注明了“未入厂过磅”字样,被告(反诉原告)所称2020年8月19日送货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11.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2020年11月18日货车司机的证据及收条各一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2020年8月19日证人钱某为被告(反诉原告)送5米罐体一套,货到石横特钢厂后现场不具备卸货条件无法卸货,滞留至8月21日才将货卸在离石横特钢厂2公里左右的场地;2.2020年10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押车费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来源存疑,认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陈述其所知晓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署名为钱某的《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如果证明和收条确系钱某所写,那么就有理由相信被告(反诉原告)万兴公司和证人钱某存在制作、提供伪证的情形,押车费收条的时间是在2020年10月27日,与2020年8月19日至21日明显冲突,也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证人钱某未出庭作证,对于是否存在押车滞留情形结合其他证据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认定。

12.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2020年11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与鸿科公司周杰经理的通话录音,证明1.原被告当时商定5米的6台罐体转交鸿科公司加工,第三方认可有此事实;2.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已经为履行合同准备了材料。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一个电话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为履行合同准备了材料,原告(反诉被告)当时并未同意解除合同,一直在催促被告(反诉原告)继续发货。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据显示形成时间为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且通话对方身份不确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13.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2020年9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微信发出的《回函》,证明1.原告(反诉被告)存在延期付款事实;2.提出现场不具备入场条件,等具备入场条件再通知发货,因不具备入场条件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反诉原告)不承担;3.原告(反诉被告)在不具备设备就位的条件下,自行安装造成的事故损失,被告(反诉原告)概不承担;4.要求2日内签订解除部分设备加工的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表示确实收到了被告(反诉原告)的回函,但对回函内容有异议,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并不存在违约付款的情形,而是按照进度足额支付了货款,实际上还超付了货款,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现场不具备条件”并不是被告(反诉原告)延期发货、拒绝发货的理由,因为原告(反诉被告)租赁了货场,可临时存放设备,被告(反诉原告)也不得以此为由免责,合同明确约定设备的安装就位责任在于被告(反诉原告),且在事故发生的当天,被告(反诉原告)也安排了四名工作人员到现场指挥、安装,并不是原告(反诉被告)自行安装,事故发生的责任和后果应全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项下的6台设备,原被告双方并未达成最终的共识,并未签订正式的解除合同,被告(反诉原告)仍应当继续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同时从该回函中也可以看出被告(反诉原告)迟迟不安排生产,也不交付设备,以其实际行动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14.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就按合同约定积极组织准备材料,组织生产。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并未依约安排生产,严重违约。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15.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2019年12月31日微信截图及被告(反诉原告)通过微信给原告(反诉被告)发送的《无机陶瓷膜过滤器罐体合同工作联系函》,证明2019年12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出现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被告(反诉原告)已发函督促。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并不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形,合同约定的是按生产进度支付30%的进度款等等,实际上原告(反诉被告)超额支付了货款,被告(反诉原告)应予退还,在微信聊天当中,原告(反诉被告)公司邓建波明确答复进度款应当按照被告(反诉原告)实际加工进度予以确定,并且还特别将合同条款摘要发送,以便被告(反诉原告)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16.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向被告(反诉原告)付款明细及被告(反诉原告)制作的收款明细,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上的时间和金额与被告(反诉原告)制作的收款明细相结合,可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从而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存在延迟付款的违约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对收付款明细和总金额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明确约定的是按生产现场进度,按照比例分批付款,原告(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17.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2020年10月25日现场照片,2020年10月25日现场视频两段,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现场安装完毕14台5米的罐,其中只有6台是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原告(反诉被告)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加工的设备已经转给他人加工、安装完毕。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由于被告(反诉原告)严重违约,且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迫于无奈,为了减少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反诉被告)只能另行聘请第三方加工生产,以便如期完成石横特钢厂的任务。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18.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2020年9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给原告(反诉被告)邮寄的《联络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收到原告(反诉被告)委托律师发送的律师函,并针对律师函说明了被告(反诉原告)的意见。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表示确已收悉该联络函,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原告(反诉被告)没有违约,按实际进度依约支付了进度款,且超付了货款;事故发生的责任在于被告(反诉原告),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19.被告(反诉原告)提交2020年7月27日封头成品承揽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为履行合同委托他人按照原告(反诉被告)设备要求加工的封头,进货14件,为原告(反诉被告)加工设备已用2件,剩余12件为6台设备使用,计款为336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该合同所涉产品系用于生产原告(反诉被告)所订购的设备用,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20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20年1月和2月,而被告(反诉原告)却在时隔六七个月之后订购,明显不符合常理,该合同所涉产品与本案无关,如果说被告(反诉原告)确实在2020年7月底才去订购相关产品,恰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严重违约,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既不安排生产,也无法如期交付货物,从该合同约定可以看出,被告(反诉原告)应当付清货款之后方可提货,合同总金额为39.2万元,而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仅仅支付了12万元,并且也没有相关的交货凭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合同所涉产品已经实际交付到了被告(反诉原告)万兴公司,进货是14件货,可以用在7台设备,被告(反诉原告)用了6台设备,就是用了12件封头。本院认为,对于2020年7月27日合同经核对原件,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定作封头的事实,但付款凭证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不符,不能证明合同已全部履行,也不能证明所购封头均未使用在已生产罐体中,不足以证明该封头为尚未交货的设备所用。

20.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了2020年5月6日《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为履行合同购买钢材计款86601.20元;购销合同2份、电子回单3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为履行合同购买辅助配件的金额为21198.00元。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2020年7月19日的这份合同是照片打印的,且在该照片上甚至都没有供货公司的盖章也没有签字,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该合同所涉产品系用于生产原告(反诉被告)所订购的设备用,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20年5月、7月、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20年1月和2月,而被告(反诉原告)却在应交货日期的几个月之后订购,明显不符合常理,该合同所涉产品与本案无关,如果说被告(反诉原告)确实在2020年5月?7月、8月才去订购相关产品,恰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方严重违约,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既不安排生产,也无法如期交付货物,没有相应的交货凭证,无法证实货物已经实际交付,此外,钢材和配件均属于通用的产品,不能证明系单独用于生产原告(反诉被告)订购设备用,即使是多订购了也可用于生产其他设备用,甚至可以转卖给其他单位,并不会浪费,也不存在任何损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且不足以证明均为用于尚未交付的设备的材料,本院不予确认。

21.原告(反诉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8月22日,邓建波与钱某),证明2020年8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公司邓建波与泰安特种运输公司钱某互加微信,并将临时租赁的货场位置发给钱某,告知将设备存放在货场。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内容不确认,认为2020年8月22日卸货的地址不是在货场,钱某是8月19日装了一台5米的罐体,其在万兴公司等了一天,8月20日到石横特钢厂,8月22日将货物放在货场,钱某说的时间是8月21日。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安排的运输人员联系,并于8月22日告知其临时货场位置的事实。

22.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照片6张(邓建波2020年8月20日在万兴公司厂区拍摄及2020年8月21日在石横特钢厂拍摄),证明2020年8月20日,冀J×××××车辆(钱总)在万兴公司准备装货,当天中午完成装货,次日2020年8月21日早上该车辆将5米规格的设备直接运至石横特钢厂附近等候卸货,进厂区过磅称重,下午该设备卸货完成,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公司与钱某提供伪证。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该照片拍摄日期为邓建波自己书写,对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尹春在过磅收条上写明未进厂,邓建波说货卸在石横特钢厂,钱某说8月20日13点到的石横特钢厂,不相符。本院认为,经核对拍摄手机,照片来源真实,但因照片不具有连续性,不足以达到原告(反诉被告)证明目的。

23.原告(反诉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9月2日国强发给邓建波)及其协议书,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万兴公司一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虽经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催促,仍以种种理由拒绝,明确要求解除合同,致使原告(反诉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国强带了解约合同要求邓建波签字,但邓建波以各种理由未解除,解除合同的日期应该是将起诉状送给万兴公司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双方沟通过程,但不足以达到原告(反诉被告)证明目的。

24.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电话录音5份以及对应的文字稿(2020年9月4日至6日,邓建波与国强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公司邓建波多次向被告(反诉原告)催促,要求交货,但被告(反诉原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发货。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认为,经核对手机,其中四段录音显示时间与原告(反诉被告)记录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020年9月6日录音内容与书面内容一致,可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与万兴公司员工就交货事宜进行过沟通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9日,三盈公司(甲方)与万兴公司(乙方)签订《无机陶瓷膜过滤器罐体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编号:SY2019-9-020),约定三盈公司就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新旧动能转换泰安特种建筑用钢项目陶瓷膜过滤器设备委托万兴公司加工,其中轧钢厂DN5000过滤器14台(Φ5032*16*7600、单重约26吨)、DN2800过滤器2台(Φ2832*16*6300、单重约11吨),炼钢DN4200过滤器3台(Φ4032*16*7300、单重约20吨),炼钢2#高炉DN3600过滤器1台(Φ3632*16*6800、单重约17吨)、DN3000过滤器1台(Φ3032*16*6350、单重约13吨),总计人民币371.28万元;2019年11月20日,三盈公司(甲方)与万兴公司(乙方)签订《无机陶瓷膜过滤器罐体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编号:SY2019-11-012),约定三盈公司就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新旧动能转换泰安特种建筑用钢项目陶瓷膜过滤器设备委托万兴公司加工,其中炼钢厂DN4200过滤器2台(Φ4232*16*7300、单重约20吨)、DN3000过滤器1台(Φ3032*16*6350、单重约13吨),炼铁厂1#高炉DN3600过滤器1台(Φ3632*16*6800、单重约17吨)、DN3000过滤器1台(Φ3032*16*6350、单重约13吨),总计人民币64.74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单价为0.78万元/吨,最终合同金额以实际过磅重量结算金额为准,合同总价为含税价,并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此价格包含设备整体运输至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新旧动能转换泰安特种建筑用钢项目现场运输费用及设备吊装就位费。结算方式为30%现金,70%银行承兑。并约定付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字确认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约20%(2009年9月29日合同柒拾万元整、2019年11月20日合同拾万元整)作为合同预付款,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乙方开始筹备生产并组织正式生产;正式生产1个月后,甲方到生产现场确认进度再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约30%(2009年9月29日合同壹佰壹拾万元整、2019年11月20日合同贰拾万元整)作为进度款,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设备制作完毕具备发货条件,在组织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约20%(2009年9月29日合同柒拾万元整、2019年11月20日合同拾万元整)作为合同发货款,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在设备安装试水验收合格并顺利通过甲方验收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尾款,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合同还对技术要求、质量及验收标准进行了约定,包括设备防腐及油漆,设备的底漆、面漆的颜色与品质等需满足石横特钢公司的管理要求等。还约定运输费用和运输保险由乙方负责,交货时间为2020年1月底开始交货,到2月底完成交货,具体待甲方通知。交货地点为山东省泰山市(泰安市)肥城石横镇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新旧动能转换泰安特种建筑用钢项目现场,逾期将视情节严重进行相应处罚。双方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到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还对设备名称、规格、材质、加工要求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20年8月2日,三盈公司及万兴公司与案外人山东鸿科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协商一致,从三盈公司与万兴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新旧动能转换泰安特种建筑用钢项目陶瓷膜过滤器设备中摘出部分设备委托给山东鸿科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加工,包括Φ2832*16*6300过滤器2台、Φ4232*16*7300过滤器2台、Φ3432*16*6500过滤器1台、Φ3032*16*6350过滤器3台,总价人民币87万元。综上,三盈公司作为甲方与万兴公司作为乙方协议加工的设备为DN5000过滤器14台人民币283.92万元,DN4200过滤器3台人民币46.8万元,DN3600过滤器2台26.52万元。

三盈公司自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9年10月8日付款699979元、2019年12月11日付款100000元、2019年12月30日付款500000元、2020年1月12日付款350000元、2020年5月3日付款100000元、2020年5月6日付款350021元、2020年8月3日付款388628元,共计付款2488628元。万兴公司收款后,向三盈公司开具了7张税票,金额共计700050元。

万兴公司自2020年8月19日开始发货,依次为:2020年8月19日两台,分别为5032*16*76001台、3632*16*68001台,2020年8月22日Φ5032*16*76001台,2020年8月24日Φ5032*16*76001台,2020年8月26日Φ4032*16*65001台,2020年8月26日Φ5032*16*76001台,2020年8月27日Φ4232*16*65001台,2020年8月28日两台,分别为Φ4232*16*65001台、Φ5032*16*65001台,2020年8月29日Φ5032*16*65001台。三盈公司自2020年8月21日开始,陆续收到万兴公司发出的陶瓷膜过滤器罐体共计10台,万兴公司所发出的陶瓷膜过滤器罐体大部分先发送至三盈公司指定的临时货场存放,没有直接进入石横特钢厂过磅。按照实际入场区及过磅时间到货情况依次为:8月21日Φ5032*16*76001台,重25.46吨;9月2日Φ5032*16*76002台,分别重25.12吨、25.42吨;9月8日Φ5032*16*76002台,分别重24.9吨、25.24吨;9月9日Φ5032*16*76001台,重25.22吨;9月13日Φ4232*16*73003台,分别重19.8吨、20.2吨、20.18吨;10月30日Φ3632*16*68001台,重16.1吨;另有8月28日和8月30日共计收到Φ5300-4700*16设备底座3套,每套重1.18吨,以上合计过磅重量为231.18吨。

双方在合同签订后,陆续有工作函往来:2019年12月31日,万兴公司向三盈公司发出《无机陶瓷膜过滤器罐体合同工作联系函》,表示根据双方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万兴公司订购了钢材,由于三盈公司逾期支付合同进度款,导致订购的钢材被供应商质押,并产生合同差价及仓储费用等直接经济损失请三盈公司承担。三盈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建波通过微信回复付款条件是按进度付款。2020年6月28日,三盈公司向万兴公司发出《有关陶瓷膜过滤器罐体发货事宜工作联络单》,要求万兴公司自2020年7月15日开始交14台D×××××,到7月30日14台D×××××全部交货完毕,其他规格的12台在8月15日全部交货完毕,并说明若不能按时交货耽误客户工期,每延误1天货期将扣除合同总额的5%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2020年8月5日,三盈公司向万兴公司发出《发货联络函》,要求合同中14台D×××××开始发货,要求2020年8月7日两台设备货到客户施工现场,接着陆续发货,14台设备需在2020年8月31日前全部货到现场,并说明未按时交货将考核扣款。2020年8月5日,万兴公司对三盈公司作出《有关陶瓷膜过滤器罐体发货事宜回复函》,说明万兴公司将在8月7日开始发运首批DN5000过滤器1台,后续13台的到达日期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商定。并对三盈公司提出延期交货的处罚提出异议,认为三盈公司未及时付清合同款项导致影响生产部门排产顺序,造成延迟发货,对处罚金额不予接受并要求三盈公司在发货前付清全款。2020年9月10日,三盈公司再次向万兴公司发出《催货函》,表示9月4日即通知万兴公司国强就委托加工的DN3600规格的陶瓷膜过滤器罐体发货,但一直未发货,要求万兴公司在收函后3个工作日内立即发货,否则要追究法律责任。万兴公司于2020年9月12日向三盈公司发出回函,表示万兴公司自签订合同后未按合同执行付款,造成交货延迟,因现场不具备到货条件三盈公司拖延发货时间,万兴公司发货时间严格按照万兴公司发货通知执行,万兴公司已在2020年8月19日至8月28日陆续发往现场9台设备,因现场不具备就位吊装条件,将设备放至石横特钢厂外空地给万兴公司造成了人员误工、吊装等额外费用;在现场不具备吊装条件的情况下,三盈公司单方面自行安排吊车并指挥倒运吊装造成事故并对万兴公司设备造成的损失及其他损失,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万兴公司不承担;三盈公司邓建波、汤拥军以及分包方山东鸿科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周经理已和万兴公司口头达成协议将剩余6台Φ5032罐体解除,请三盈公司2日内与万兴公司签订相关协议,逾期产生的后果万兴公司不承担;其他产品发货时间,三盈公司应保障现场完全具备运输及吊装条件,因现场原因造成的延误发货万兴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2020年9月16日,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接受三盈公司委托,向万兴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万兴公司立即履行合同义务,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如万兴公司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应当在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前提下,与三盈公司协商洽谈合同解除事宜。2020年9月27日,万兴公司向三盈公司发出的《联络函》,对律师函进行回复:对三盈公司严格履行付款义务提出质疑,在摘除委托第三方山东鸿科工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部分,截至2020年9月27日,三盈公司仍有部分货款未支付;对2020年9月2日吊装事故及后续未发货物的情况已于2020年9月12日回函中予以回复;对于违约责任划分,不要盲目揣测,否则将按法律程序维护相应权利。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

另查明,2020年9月2日,在石横特钢厂一台陶瓷膜过滤器罐体吊装过程中,一侧吊耳断裂,砸坏吊车。9月3日,三盈公司工作人员向肥城市公安局石横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对现场进行了调查并拍照保存。

本院认为,本案因原告(反诉被告)就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新旧动能转换泰安特种建筑用钢项目陶瓷膜过滤器设备委托被告(反诉原告)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故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本诉及反诉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是否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因解除合同需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损失的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向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货款;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扣减焊接和油漆款;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赔偿迟延卸货损失费及延期付款利息。

一、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1月20日签订的两份《无机陶瓷膜过滤器罐体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该两份合同为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原告(反诉被告)作为定做人,可以随时向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解除承揽合同。因原告(反诉被告)表示其在起诉前未通知被告(反诉原告)解除合同,而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解除上述两份合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反诉原告)之日即2020年11月5日解除。

二、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因解除合同须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损失的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无机陶瓷膜过滤器罐体委托加工合同》,立即将被告(反诉原告)加工完成的3台罐体设备运走,或指定地点由被告(反诉原告)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自法院判决书确定运走3台罐体设备之日起至实际运走之日止,按32.76元/日(117㎡,每日按0.28元/㎡)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和保管费;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用于原告(反诉被告)罐体所需的加工材料损失443799.2元,其中:直径5032米封头12件(每台设备用2件)计款336000元、板材21.98吨,计款86601.2元;辅助配件21198元。首先,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前述第一点分析,本院已确认双方签订的两份《无机陶瓷膜过滤器罐体委托加工合同》自2020年11月5日解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已经加工完成的3台罐体设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原告(反诉被告)对3台罐体加工完成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提供已加工完成3台罐体的证据,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将加工完成的3台罐体运走及支付场地占用费和保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用于原告(反诉被告)罐体所需的加工材料损失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封头成品承揽合同、钢材销售合同、辅助配件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该部分合同标的均为原告(反诉被告)定作无机陶瓷膜过滤罐体相关材料,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8月20日之间,而原告(反诉被告)首次收到被告(反诉原告)生产成品时间为2020年8月21日,上述合同所涉材料内容没有包含被告(反诉原告)根据合同加工所需的全部物料,即不能排除为前期加工所备材料,因此,不能确认该部分合同所涉标的为尚未交付的无机陶瓷膜过滤罐体加工所需材料,不足以达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向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货款。至原被告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反诉原告)已经交付10台陶瓷膜过滤器罐体及3套设备底座,总计过磅重量为231.18吨。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其没有参与过磅,对过磅重量不予认可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最终金额按实际过磅重量结算,并约定交货地点为石横特钢厂,过磅单上虽然没有被告(反诉原告)签字确认,但过磅重量与合同约定重量相近,且过磅单上有实际使用方、交货地有单位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过磅单重量予以确认。根据双方陈述,3套设备底座参照陶瓷膜过滤器罐体计价,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实际交付货物金额为1803204元(231.18吨×0.78万元/吨),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2488628元,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应返还原告(反诉被告)685424元,故本院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67122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扣减焊接和油漆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价款包含设备整体运输至石横特钢厂运输费用、设备吊装就位费以及设备防腐、油漆等费用,即被告(反诉原告)应按合同要求将加工好的陶瓷膜过滤器罐体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并在交货场地内吊装好,由于交货场地原因,被告(反诉原告)将陶瓷膜过滤器运输至原告(反诉被告)临时指定的货场,并由于2020年9月2日吊装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合同约定交货场地不具备吊装条件等其他原因,双方未就吊装事宜协商一致,被告(反诉原告)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部分焊接及吊装义务,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因设备后续安装产生的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对其雇佣案外人进行焊接提供了合同及付款凭证予以印证,故对焊接费用30000元予以确认;对于油漆款,因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

五、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不按时发货,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是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且交货地点不具备吊装条件导致延期发货。本院认为,其一,关于付款,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合同约定为原告(反诉被告)到生产现场确认进度再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进度款,该进度款以实际生产货物情况决定的意见,与合同条款约定的按合同总金额固定比例支付内容不符,原告(反诉被告)也未提供双方约定考核进度方式的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应当在发货前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约合同货款总额的70%,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定作货物数量及货物交付时间进行了调整,至2020年8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发货,双方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定作的货物为:DN5000过滤器14台人民币283.92万元,DN4200过滤器3台人民币46.8万元,DN3600过滤器2台26.52万元,合计357.24万元,按70%计算为2500680元,至2020年8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的货款为2488628元,约为合同总价款的70%,故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原告(反诉被告)未按合同执行付款才迟延发货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二,关于交货地点吊装条件,因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价款包含设备整体运输至石横特钢厂运输费用及设备吊装就位费,故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设备运输和吊装就位的合同义务。根据一般理解,货物交付流程为:原告(反诉被告)通知被告(反诉原告)发货,被告(反诉原告)将货物运输至交货地点、过磅并完成吊装。但本案实际情况为,因为石横特钢厂现场不能满足上述货物交付流程,原告(反诉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附近另行安排货场用于货物交接,将货物交付与吊装拆分完成,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不具备吊装条件的事实客观存在,使得被告(反诉原告)无法按照一般流程完成运输、吊装等交付义务,并可能因此增加被告(反诉原告)成本。而原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因吊装等后续交付问题协商一致的处理意见,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积极协商导致出现延期交货问题,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关于逾期交货等违约行为、原因及责任承担的约定,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赔偿迟延卸货损失费及延期付款利息。关于迟延卸货损失费,根据被告(反诉原告)的发货明细及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到交货地场区过磅制作的到货明细,被告(反诉原告)2020年8月19日发出陶瓷膜过滤器罐体2台,原告(反诉被告)8月21日在场区接收并过磅的为1台,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反诉原告)安排运输司机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临时指定货场时间为2020年8月22日,则在被告(反诉原告)8月19日发出货物后至原告(反诉被告)指定临时接收场所前,被告(反诉原告)8月19日发出的2台货物有1台未被及时接收,被告(反诉原告)因此主张迟延卸货产生的损失费应予支持,且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运输司机的说明及收条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迟延卸货损失费5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延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阶段性付款方式为按照合同总价款的一定比例的约数计算并支付,根据前述分析,截至原告(反诉被告)通知被告(反诉原告)发货之日2020年8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变更后的合同总价款支付了约等于合同总价款70%的货款,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不成立。

七、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因该费用系因被告(反诉原告)未及时交货导致原告产生的维权费用,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本院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应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款项,参照原告实际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4500元的事实,由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诉讼保全保险费损失22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萍乡市三盈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市泰山万兴锅炉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1月20日签订的两份《无机陶瓷膜过滤器罐体委托加工合同》自2020年11月5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市泰山万兴锅炉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萍乡市三盈科技有限公司焊接费用3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市泰山万兴锅炉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萍乡市三盈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71228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萍乡市三盈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市泰山万兴锅炉有限公司迟延卸货损失费5000元。

五、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市泰山万兴锅炉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萍乡市三盈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损失225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萍乡市三盈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市泰山万兴锅炉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75元、反诉费41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萍乡市三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7263元、反诉费50元、诉讼保全费1050元,合计83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市泰山万兴锅炉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512元、反诉费4062元、诉讼保全费3950元,合计18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 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许桃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