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401民初107号
原告:新疆诚顺通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MA77CTM6Y,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乌伊公路东187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荣松,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正元合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MA77R21Q8M,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鸿兴路春景街499号春和怡园二期廉租房小区D2-203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文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诚顺通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正元合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诚顺通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荣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正元合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诚顺通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23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749.5元,合计45049.5元(自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12月5日,以42300元为基数,年息6%,之后的利息仍以423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第四师可克达拉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公路监控接入传输管道及光缆工程,工程地点为霍尔果斯,开工日期2019年7月25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5日,合同总价款为42300元,同时约定,甲方待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将所有款项一次性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新疆正元合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一份、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及张新亮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原告新疆诚顺通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正元合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第四师可克达拉-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公路监控接入传输管道及光缆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5日,合同总价款为42300元;同时约定,被告待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将所有款项一次性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诚顺通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正元合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原告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协议给付工程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23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49.5元,自2020年12月6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虽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正元合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诚顺通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300元,并支付利息2749.5元,合计450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新疆正元合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诚顺通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3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6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被告新疆正元合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诚顺通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亚森·亚合甫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