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502民初233号
原告:新疆诚顺通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乌伊公路**。
法定代表人:张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萍,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新疆翰兴(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双河分公司,经营场所新疆双河市89团天山路花苑******商住楼****。
负责人:赵生玉,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五星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建忠,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诚顺通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顺通公司)与被告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双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咨园林双河分公司)、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咨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咨园林双河分公司,被告建咨园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2600元及逾期利息15912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日,以132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日的逾期利息,以欠款132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及担保手续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建咨园林双河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第五师双河市1.72平方公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团结东路(排水)顶管工程项目,开工日期2018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1日,合同总价款为132600元。同时双方约定待工程完工将所有款项一次性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建咨园林双河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项目工程款。被告建咨园林公司作为被告建咨园林双河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
被告建咨园林双河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建咨园林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诚顺通公司与被告建咨园林双河分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第五师双河市1.72平方公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团结东路(排水)顶管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1日,合同总价款为132600元。同时双方约定原告设备进场,被告建咨园林双河分公司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30%,待工程完工后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工并交付给被告建咨园林双河分公司。2018年7月31日,负责现场排水施工的施工员赵东和刘国华共同向原告派驻现场的工作人员杨建立出具了一份完工证明,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2018年11月6日,原告将金额为100000元、32600元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建咨园林双河分公司,被告建咨园林双河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证明》各一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份等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建咨园林双河分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工程款,被告建咨园林双河分公司拒不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2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待工程完工后款项一次性付清,同时结合2018年7月31日的完工证明,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期间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按照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日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10210元。被告建咨园林公司理应对其分公司即被告建咨园林双河分公司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被告建咨园林双河分公司,被告建咨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双河分公司、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诚顺通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600元、逾期利息10210元,以上合计142810元。自2020年8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欠款132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该工程款偿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计1635元,保全费1295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合计3930元,由被告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双河分公司、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琦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贾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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