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盛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盛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陕西鑫鼎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02民初7714号 原告陕西盛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U99EM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公民身份号码:61011XXXX0********,(未到庭) 被告陕西鑫鼎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与XX路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8MA713T428W。(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原告陕西盛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鑫鼎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盛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鑫鼎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盛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西安火车站DK5项目部B区外墙施工中,自2021年8月21日至2021年9月13日抢工期间,将项目交由被告***带队组织部分突击人员施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已向被告***及被告陕西鑫鼎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支付工费不含税金额共计1630000元,税额48900元,合计1678900元(大写:壹佰陆拾柒万捌仟玖佰元整),其中转给被告***的金额为580000元(大写:伍拾捌万元整),转给被告陕西鑫鼎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98900元(大写:壹佰零玖万捌仟玖佰元整)。202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结算清单》,确认上述工程总费用结算金额共计1630000元,全部费用已结算完毕。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收到项目付款后足额发放至工人手中,如有发生工人讨薪事件,本人承担一切后果,都与甲方即原告陕西盛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与中铁三局西安火车站DK5项目部无关。但是在原告已经支付完毕全部款项后,与被告***在该工程合作的***带着工人前来讨要工费,声称未给他们结清工人工费。原告尝试联系被告***,但一直无果。原告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平息此次工人讨薪事件,无奈将该部分工费先行垫付,金额为790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与被告***达成的《结算清单》约定内容支付完毕涉案工程全部费用,对于上述原告垫付的费用7900元,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返还。故于2022年4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79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7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3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62元)。上述金额合计:8062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陕西鑫鼎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从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承包的中欧班列返程商品交易中心及地下停车项目B区工程(工程项目简称为西安火车站DK5)。原告施工过程中,为抢工期,于2021年8月21日,将DK5项目部B区外墙施工交由被告***任法人的被告陕西鑫鼎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已向被告***及被告陕西鑫鼎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支付工费不含税金额共计1630000元,税额48900元,合计1678900元(大写:壹佰陆拾柒万捌仟玖佰元整),其中转给被告***的金额为580000元(大写:伍拾捌万元整),转给被告陕西鑫鼎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98900元(大写:壹佰零玖万捌仟玖佰元整)。2021年9月13日,工程完工当天,双方就工程量及单价进行了结算。202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结算清单》,确认上述工程总费用结算金额共计1630000元,全部费用已结算完毕。庭审中,原告表示“工程总结算金额为1678900元,结算清单上1630000元为不含税总金额,纯人工费用,不包含材料。”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收到项目付款后,足额发放至工人手中,如有发生工人讨薪事件,本人承担一切后果,都与甲方即原告陕西盛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与中铁三局西安火车站DK5项目部无关。但是在原告已经支付完毕全部款项后,与被告***在该工程合作的***(***之合伙人)带着工人前来讨要工费共计49230元,并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原告尝试联系被告***,但一直无果。劳动监察亦责令责令原告尽快妥善处理上述工人工资拖欠问题,原告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平息此次工人讨薪事件,无奈于2021年12月8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分别向***通过建行转账支付900元,向***通过建行转账支付1900元,向***通过建行转账支付700元,向***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000元,向***通过***代为支付1200元等共计5700元。诉讼期间,原告于2022年6月6日分别向***现金支付500元,***某某支付500元,***某某支付500元,***现金支付500元,***现金支付200元共计2200元。以上原告代二被告先行垫付了790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与被告***达成的《结算清单》约定内容支付完毕涉案工程全部费用,对于上述原告垫付的费用7900元,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返还。故于2022年4月11日诉至法院。 本院受理此案后,通过原告提供的二被告***、陕西鑫鼎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副本、司法公开告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开庭时间2022年6月29日9时30分),后邮寄材料以收件人拒绝签收被退回。被告***、陕西鑫鼎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被告***、陕西鑫鼎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以上事实有《结算清单》、《承诺书》、西安市劳动保障检察询问通知书、西安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定书;***承诺书、证明、情况说明、收条,微信转帐、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和二被告间就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已达成《结算清单》,原告依约支付了工费1630000元,被告***亦代表被告陕西鑫鼎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清单》签字,并表明全部费用结算完毕。其后,被告***未按照其《承诺书》向工人支付清工费,致使被告的工人向原告讨要,原告在劳动监察部门的要求下,再次支付给被告工人的工资7900元,对该部分垫付费用,二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垫付款79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费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支付垫付款的时间不一,本案所涉的7900元系在2022年6月6日支付完毕,因此,原告所要求的资金占用费用应从2022年6月7日起算,计算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鑫鼎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盛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9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7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6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鑫鼎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