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辖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30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广业西路38-1号(1-4-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沈阳市大东区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民初73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案涉合同系双方为中国铁路沈阳***、***(三工区)进行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所签,并非单纯的机械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适用涉铁路专属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双方之间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为证明材料,要求上诉人给付拖欠的租赁费用等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案涉租赁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可以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应适用涉铁路案件专属管辖的上诉理由,因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提及铁路工程,该合同也不是与铁路相关方面签订,故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曹 喆
审 判 员 黄 鹤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