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志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志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02民初441号
原告:辽宁志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广业西路38-1号(1-4-2)。
法定代表人:付志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和,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油库东2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武,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志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志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81282元,并从2021年9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25条第14项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除以365天向原告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铁岭恒大林溪府A2地块D区明排市政排水管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铁岭经济开发区。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约定工期30天,于2020年12月17日进场工作,但由于冬季不可抗力原因(沥清路面无法供料,经现场签证顺延96天,双方认可)于2021年4月8日竣工交付使用。原告于2021年6月24日提供工程结算申请,按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于2021年9月4日前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81282元,但被告拒不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据我国《民法典》总则、合同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等相关规定,诉于贵院。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81282元,并从2021年9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原告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对以上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及认定:
1、铁岭恒大林溪府A2地块D区明排市政排水管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建设工程合同权利义务以及承包费用。
2、施工类合同通用条款一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接收工程后没有向原告付款,按照第一份证据第九条约定被告承担责任,结算申请于2021年6月24日提交的往后顺延结算期40天,付款期30天,从70天之后9月5日开始主张利息。
3、工程结算申请表一份,证明现场签证工期顺延96天,原、被告及监理单位都同意结算。
4、工程结算书、结算款项支付清单、内部对账单、工程结算资料,证明被告应该给付合同总价格为381282元,被告应该扣除3%的质保金即11435.49元,应支付工程款为369747.51元。
5、工程开工令、工程竣工验收单、施工用水、用电确认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程已经由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审查认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11月27日,原告辽宁志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铁岭恒大林溪府A2地块D区明排市政排水管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附《施工类合同通用条款2019》。合同约定,原告辽宁志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铁岭恒大林溪府A2地块D区明排市政排水管线改造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总工期30天,第八条约定总价暂定381282元,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送交竣工验收资料后40天内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结算后30天内累计付款至结算价的97%,需扣除备料款、已支付的水电费,第九条第4款约定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同时约定了工程范围、承包方式等内容。2020年12月17日,工程开工,现场签证顺延96天,于2021年4月21日完工。原告于2021年6月24日提供工程结算资料,确认工程款381183元。原告与被告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沈阳市建隆工程建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申请表,载明已完成合同内相关内容且验收合格同意结算。被告庭后提交书面意见对该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根据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款381183元按照合同约定的97%即369747.51元予以支持,另3%工程款即11435.49元作为质保金暂不予支付,原告可待质保期届满后另诉解决。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标准以369747.51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9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为宜。被告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志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9747.51元,并以此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支付自2021年9月5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9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3509.5元,由被告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微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樊珈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