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5民初3481号
原告:泛亚楚天文旅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激光工程设计总部**研发楼******。
法定代表人:骆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高峰,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培,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君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武汉广场写字楼****/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浩,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泛亚楚天文旅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诉被告武汉君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泛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泛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高峰、王昕培与被告君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泛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尾款1080000元;2、责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技术服务费产生的利息28180元(自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11月5日,以1080000元为基数,以4.35%为年利率计算,2018年11月6日至实际付款期间的利息据实结算);3、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君友公司部分还款,原告泛亚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尾款1050000元;2、责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技术服务费产生的利息28180元(自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11月5日,以1080000元为基数,以4.35%为年利率计算,2018年11月6日至实际付款期间的利息据实结算);3、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2018年东湖灯会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在2018年东湖灯会期间向被告提供技术服务,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共计12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2万元,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所有合同义务,按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4月2日灯会结束前向原告支付全部服务费120万元,但被告除首付款外并未按约定支付后续服务费。从2018年4月起,原告业务员电话催收,后多次派人催收,被告迟迟未付款。2018年9月10日,原告上级单位湖北日报传媒集团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款项,被告收函后于2018年9月18日致函原告,承诺2018年10月25日前结清全部剩余款项。截止2018年11月5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君友公司答辩称:1.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2.原告所实施的项目也未经过验收。基于以上两点,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所以被告有理由拒绝付款。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8年东湖灯会技术服务合同及银行回单、大楚网2018年3月4日关于东湖灯会报道截屏、爱奇艺视频截图、项目实景照片、原告和西安名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名都公司)签订的策划服务协议书及相应转账记录、原告与武汉锐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丰公司)签订的2018年东湖灯会技术服务合同及相应转账记录、被告君友公司支付给原告3万元的客户回单,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催款函、商务联系函、联系函,均系分别加盖公章的原件,且与原告送催款函录音(含录音内容整理文字稿)、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付款截图文件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君友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给被告君友公司开具的12张总金额为120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原告留存的销售方记账联原件,被告君友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君友公司微信公众号“浪漫假日”报道截图,系原告从君友公司名下微信公众号上报道内容的截图,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被告君友公司与名都公司签订的水幕租赁合作协议书及相关转账凭证,被告君友公司无法证明该协议内容系2018年东湖灯会技术服务合同涉及的项目,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0日,泛亚楚天光电文化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光电公司)与被告君友公司签订2018年东湖灯会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泛亚光电公司向君友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包括特色光影策划活动方案、相关项目的数字内容制作、现场安装及调试,需要用到的设备由泛亚光电公司自行配备。合同载明工程服务时间自2018年2月20日至2018年4月1日,费用总额为120万元。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期费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1月16日前,君友公司向泛亚光电公司支付总额的10%即12万元,泛亚光电公司设备进场后至2018年3月1日前,君友公司向泛亚光电公司支付总额的60%即72万元,泛亚光电公司设备进场后至2018年3月8日前,君友公司向泛亚光电公司支付总额的25%即30万元,自活动结束日起3个工作日内,君友公司向泛亚光电公司支付总额的5%即6万元,泛亚光电公司均提供等额发票。项目交付地点在君友公司指定的现场交付。合同备忘录中,载明船载光影秀硬件部分包含20W全彩激光器2套、软件部分为数字内容制作10分钟,水幕光影秀硬件部分包含20W全彩激光器2套、软件部分为数字内容制作3*3分钟。同年1月16日,君友公司向泛亚光电公司转账12万元。
同年1月16日,泛亚光电公司与锐丰公司签订2018年东湖灯会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锐丰公司向泛亚光电公司提供2018年东湖灯会技术服务,服务内容包含特色光影策划活动方案及现场安装调试,需使用到的设备由锐丰公司自行配备。技术服务费用总额为360000元。工程服务时间为2018年2月20日至2018年4月1日结束,项目交付地点为泛亚光电公司制定的现场交付,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1月16日前,泛亚光电公司向锐丰公司支付首付定金15万元,锐丰公司设备进场后至2018年3月1日前,泛亚光电公司向锐丰公司支付至总额的60%即6.6万元,自活动结束日起3个工作日内,泛亚光电公司向锐丰公司支付总额的40%即14.4万元,锐丰公司均提供等额发票。合同附件东湖灯会项目清单中,载明帆船投影秀产品构成包含20W全彩激光器2套,水幕投影产品构成包含20W全彩激光器2套。同年1月17日,泛亚光电公司向锐丰公司转账15万元。
同年1月31日,泛亚光电公司与名都公司签订策划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名都公司应泛亚光电公司邀请提供东湖水幕场景策划服务,合同履行期限2018年2月20日至2018年4月1日结束,履行地点为武汉东湖梨园,名都公司负责创意、策划、安装、调试工作,于2月15日前完成设备安装到位和验收通过,合同总金额为67800元。泛亚光电公司于2月7日和3月2日各向名都公司支付33900元。
同年2月14日,君友公司名下微信公众号发布标题为“有些美景值得等待——‘大美东湖、灯耀江城’2018东湖灯会”的推文,载明,因武汉遭遇当年首次强降雪,部分水上灯组不得不暂停制作,2月以来原本延误的工期已基本追回,但为确保灯组展出的完整性及呈现最佳效果,主办方决定开幕时间推后。此外,因春节假期初五-初六都是返程高峰,加之地铁八号线二期施工导致武汉大道通行压力较大,推迟三天开幕的东湖灯会能避开市民返程高峰,不给城市添堵。
同年2月23日,东湖灯会开幕,至3月31日结束。
同年3月2日,泛亚光电公司向君友公司开具12张票面价税金额10万、总金额为120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年9月10日,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向君友公司发送催款函,载明泛亚光电公司系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下属企业,要求君友公司自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向泛亚光电公司支付欠付款项108万元。9月12日,泛亚公司员工申卓灵到武汉市汉阳区琴台路68号月湖风景区昆虫馆向***送达该催款函,***收下该函,但未签字。9月18日,君友公司向泛亚光电公司发送商务联系函,当天***将该商务联系函送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81号,由泛亚公司员工王昕培收下,函件称因票务回款中产生纠纷,资金未全部回笼,因此拖延了结算时间,承诺2018年10月25日前全部结清,9月20日,泛亚光电公司向君友公司发送联系函,当天由泛亚员工送给***,函件称同意君友公司提出的2018年10月25日前全部结清拖欠款项。
同年12月14日,君友公司向泛亚光电公司转账12万元。截止本案起诉,剩余款项未支付。
另查明,2019年4月15日,泛亚楚天光电文化湖北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泛亚楚天文旅科技湖北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君友公司工商登记载明,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2018年东湖灯会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泛亚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特色光影策划活动方案、相关项目的数字内容制作、现场安装及调试,君友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泛亚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君友公司辩称泛亚公司未及时、全面履行合同,案涉灯光工程未验收,并称案涉合同对比泛亚公司与锐丰公司签订的合同显示公平,综合本案证据,案涉2018年东湖灯会延期三天开幕系因大雪延误工期及错峰返程高峰综合考虑所致,君友公司名下微信公众号推文亦认可此事,不能要求泛亚公司对此承担责任,且案涉合同并未规定验收事项,仅约定交付地点在君友公司指定的现场交付,若灯光工程不合格,君友公司应当场验收,但根据相关证据显示,2018年东湖灯会延期三天后顺利举办且效果良好,君友公司辩称工程未验收故不予付款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泛亚公司向名都公司租赁水幕以及向锐丰公司转包项目的策划、设备安装调试,均系正常的商业行为,一方面从锐丰公司的服务合同内容中显示,双方争议焦点的全彩激光器功率及数量均与案涉2018年东湖灯会技术服务合同附件保持一致,不存在被告辩称激光器功率存在20W与10W的区别,被告另行向名都公司租赁的水幕投影设备无法证明系用于案涉2018年东湖灯会;另一方面,泛亚公司向锐丰公司转包策划、设备安装调试,并非案涉2018年东湖灯会技术服务合同全部内容,泛亚公司还另行向名都公司租赁水幕投影设备,并自己制作相关投影数字内容,此外,从泛亚公司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知,泛亚公司从君友公司参加案涉2018年东湖灯会招投标起就与君友公司合作进行策划、招投标以及推广等工作,上述工作显然不易量化为具体的金额,君友公司仅根据锐丰公司合同的价款认为案涉2018年东湖灯会技术服务合同价款显失公平,显然忽略了泛亚公司的智力及创作成果,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认可。截止本案起诉时,君友公司尚欠105万元未予支付,对泛亚公司请求判令君友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尾款10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君友公司自2018年4月3日起以1080000元为基数、以4.35%为年利率计算赔偿拖欠技术服务费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中并未约定延期付款的利息,催款函、商务联系函、联系函中亦未约定延期付款利息,但原告在2018年9月20日联系函中同意君友公司付款宽限期至2018年10月25日,君友公司并未在宽限期内及时足额付款,故泛亚公司不应因君友公司违约而承担额外损失,君友公司应自2018年10月26日起支付迟延支付技术服务费的利息,泛亚公司要求以4.35%为年利率计算利息,该利率较为合理,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本院予以支持。因君友公司2018年12月14日又支付了3万元,故君友公司应自2018年10月26日起,以10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付至2018年12月14日,并自2018年12月15日起,以10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付至付清之日止。君友公司作为被告***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君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君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泛亚楚天文旅科技湖北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0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君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泛亚楚天文旅科技湖北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10月26日起以10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付至2018年12月14日,并自2018年12月15日起以10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付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泛亚楚天文旅科技湖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4元,原告泛亚楚天文旅科技湖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君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原告泛亚楚天文旅科技湖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玲
人民陪审员 毛赞红
人民陪审员 张红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牛腾州
书记员李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