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亚楚天文旅科技湖北有限公司

武汉君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泛亚楚天文旅科技湖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8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君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武汉广场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李明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浩,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泛亚楚天文旅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激光工程设计总部**研发楼******div>
法定代表人:骆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高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培,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李明星,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武汉君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友公司)与被上诉人泛亚楚天光电文化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原审被告李明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05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君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05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未依约履行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恶意压低价款将涉案项目非法转包,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有权要求降低价款,且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诉人将本案涉案项目发包给被上诉人实施,正式基于上诉人的技术优势、经验优势及品牌优势,所支付的价款当然也包括技术、经验及品牌的溢价,但被上诉人违法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恶意将项目低价转包资质力量极差的武汉锐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丰公司),非法赚取项目实施差价,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交易信赖利益,导致上诉人花高价却没有得到对应品质的服务和产品,事实上也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低价转包,导致武汉锐丰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投影设备达不到质量要求,造成船载光影秀项目的效果极差;另外,被上诉人为实施水幕光影秀而西安名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投影设备亦不达标,上诉人不得已又向西安名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两台投影设备以增强投影效果,这事实上都是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对此,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降低价款。另外,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双方产生纠纷,款项金额协商不一致而无法付款,且在被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未曾向君友公司催款,君友公司也没有回函,故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对欠款进行催告和以此计算利息损失。君友公司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催款函,也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的承诺函。2018年9月10日湖北日报集团传媒向上诉人催款,同年9月12日向上诉人员工申卓玲向李明星送达催款函,同年9月18日君友公司回函,以及同年9月20日发送联系函同意上诉人2018年10月25日结清欠款的事实都不存在,一审法院对前述事实的认定是错误,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对欠款进行了催告和作为利息损失的计算起点也是错误的,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在被上诉人违约非法分包项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泛亚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非法转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2018年东湖灯会技术服务合同》的价款由三大部分组成,包括东湖灯会整个项目的策划方案、动漫、视频等数字项目的内容的制作,现场的安装以及调试。被上诉人只是将安装的劳务部分委托给了锐丰公司,并非为全部转包至锐丰公司。2、上诉人说被上诉人并没有向君友公司进行催款,也没有进行回函,不能主张相应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已查明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的记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李明星未答辩。
泛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君友公司支付泛业公司技术服务费尾款1050000元;2、责令君友公司赔偿拖欠泛亚公司技术服务费产生的利息28180元(自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11月5日,以1080000元为基数,以4.35%为年利率计算,2018年11月6日至实际付款期间的利息据实结算);3、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君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月10日,泛亚公司与君友公司签订《2018年东湖灯会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泛亚公司向君友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包括特色光影策划活动方案、相关项目的数字内容制作、现场安装及调试,需要用到的设备由泛亚公司自行配备。合同载明工程服务时间自2018年2月20日至2018年4月1日,费用总额为120万元。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期费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1月16日前,君友公司向泛亚公司支付总额的10%即12万元,泛亚公司设备进场后至2018年3月1日前,君友公司向泛亚公司支付总额的60%即72万元,泛亚公司设备进场后至2018年3月8日前,君友公司向泛亚公司支付总额的25%即30万元,自活动结束日起3个工作日内,君友公司向泛亚公司支付总额的5%即6万元,泛亚公司均提供等额发票。项目交付地点在君友公司指定的现场交付。合同备忘录中,载明船载光影秀硬件部分包含20W全彩激光器2套、软件部分为数字内容制作10分钟,水幕光影秀硬件部分包含20W全彩激光器2套、软件部分为数字内容制作3*3分钟。同年1月16日,君友公司向泛亚公司转账12万元。
同年1月16日,泛亚公司与锐丰公司签订《2018年东湖灯会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锐丰公司向泛亚公司提供2018年东湖灯会技术服务,服务内容包含特色光影策划活动方案及现场安装调试,需使用到的设备由锐丰公司自行配备。技术服务费用总额为360000元。工程服务时间为2018年2月20日至2018年4月1日结束,项目交付地点为泛亚公司指定的现场交付,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1月16日前,泛亚公司向锐丰公司支付首付定金15万元,锐丰公司设备进场后至2018年3月1日前,泛亚公司向锐丰公司支付至总额的60%即6.6万元,自活动结束日起3个工作日内,泛亚公司向锐丰公司支付总额的40%即14.4万元,锐丰公司均提供等额发票。合同附件东湖灯会项目清单中,载明帆船投影秀产品构成包含20W全彩激光器2套,水幕投影产品构成包含20W全彩激光器2套。同年1月17日,泛亚公司向锐丰公司转账15万元。
同年1月31日,泛亚公司与名都公司签订《策划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名都公司应泛亚公司邀请提供东湖水幕场景策划服务,合同履行期限2018年2月20日至2018年4月1日结束,履行地点为武汉东湖梨园,名都公司负责创意、策划、安装、调试工作,于2月15日前完成设备安装到位和验收通过,合同总金额为67800元。泛亚公司于2月7日和3月2日各向名都公司支付33900元。
同年2月14日,君友公司名下微信公众号发布标题为“有些美景值得等待——‘大美东湖、灯耀江城’2018东湖灯会”的推文,载明,因武汉遭遇当年首次强降雪,部分水上灯组不得不暂停制作,2月以来原本延误的工期已基本追回,但为确保灯组展出的完整性及呈现最佳效果,主办方决定开幕时间推后。此外,因春节假期初五-初六都是返程高峰,加之地铁八号线二期施工导致武汉大道通行压力较大,推迟三天开幕的东湖灯会能避开市民返程高峰,不给城市添堵。
同年2月23日,东湖灯会开幕,至3月31日结束。
同年3月2日,泛亚公司向君友公司开具12张票面价税金额10万、总金额为1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年9月10日,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向君友公司发送催款函,载明泛亚公司系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下属企业,要求君友公司自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向泛亚公司支付欠付款项108万元。9月12日,泛亚公司员工申卓灵到武汉市汉阳区琴台路68号月湖风景区昆虫馆向李明星送达该催款函,李明星收下该函,但未签字。9月18日,君友公司向泛亚公司发送商务联系函,当天李明星将该商务联系函送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81号,由泛亚公司员工王昕培收下,函件称因票务回款中产生纠纷,资金未全部回笼,因此拖延了结算时间,承诺2018年10月25日前全部结清,9月20日,泛亚公司向君友公司发送联系函,当天由泛亚员工送给李明星,函件称同意君友公司提出的2018年10月25日前全部结清拖欠款项。
同年12月14日,君友公司向泛亚公司转账12万元。截止本案起诉,剩余款项未支付。
一审另查明,2019年4月15日,泛亚楚天光电文化湖北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泛亚楚天文旅科技湖北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君友公司工商登记载明,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李明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泛亚公司、君友公司签订的《2018年东湖灯会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泛亚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特色光影策划活动方案、相关项目的数字内容制作、现场安装及调试,君友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泛亚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君友公司辩称泛亚公司未及时、全面履行合同,案涉灯光工程未验收,并称案涉合同对比泛亚公司与锐丰公司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综合本案证据,案涉2018年东湖灯会延期三天开幕系因大雪延误工期及错峰返程高峰综合考虑所致,君友公司名下微信公众号推文亦认可此事,不能要求泛亚公司对此承担责任,且案涉合同并未规定验收事项,仅约定交付地点在君友公司指定的现场交付,若灯光工程不合格,君友公司应当场验收,但根据相关证据显示,2018年东湖灯会延期三天后顺利举办且效果良好,君友公司辩称工程未验收故不予付款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泛亚公司向名都公司租赁水幕以及向锐丰公司转包项目的策划、设备安装调试,均系正常的商业行为,一方面从锐丰公司的服务合同内容中显示,双方争议焦点的全彩激光器功率及数量均与案涉2018年东湖灯会技术服务合同附件保持一致,不存在君友公司辩称激光器功率存在20W与10W的区别,君友公司另行向名都公司租赁的水幕投影设备无法证明系用于案涉2018年东湖灯会;另一方面,泛亚公司向锐丰公司转包策划、设备安装调试,并非案涉2018年东湖灯会技术服务合同全部内容,泛亚公司还另行向名都公司租赁水幕投影设备,并自己制作相关投影数字内容,此外,从泛亚公司员工与李明星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知,泛亚公司从君友公司参加案涉2018年东湖灯会招投标起就与君友公司合作进行策划、招投标以及推广等工作,上述工作显然不易量化为具体的金额,君友公司仅根据锐丰公司合同的价款认为案涉2018年东湖灯会技术服务合同价款显失公平,显然忽略了泛亚公司的智力及创作成果,一审法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认可。截止本案起诉时,君友公司尚欠105万元未予支付,对泛亚公司请求判令君友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尾款10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泛亚公司要求君友公司自2018年4月3日起以1080000元为基数、以4.35%为年利率计算赔偿拖欠技术服务费产生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泛亚公司、君友公司合同中并未约定延期付款的利息,催款函、商务联系函、联系函中亦未约定延期付款利息,但泛亚公司在2018年9月20日联系函中同意君友公司付款宽限期至2018年10月25日,君友公司并未在宽限期内及时足额付款,故泛亚公司不应因君友公司违约而承担额外损失,君友公司应自2018年10月26日起支付迟延支付技术服务费的利息,泛亚公司要求以4.35%为年利率计算利息,该利率较为合理,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君友公司2018年12月14日又支付了3万元,故君友公司应自2018年10月26日起,以10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付至2018年12月14日,并自2018年12月15日起,以10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付至付清之日止。君友公司作为李明星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李明星应对君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明星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武汉君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泛亚楚天文旅科技湖北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0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武汉君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泛亚楚天文旅科技湖北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10月26日起以10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付至2018年12月14日,并自2018年12月15日起以10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付至付清之日止;三、李明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泛亚楚天文旅科技湖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74元,泛亚楚天文旅科技湖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武汉君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明星负担;公告费560元,泛亚楚天文旅科技湖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李明星负担。
一审事实查明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将涉案项目转包给锐丰公司,投影设备达不到质量要求,导致上诉人另行购置设备,上诉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上诉意见,经查,《2018年东湖灯会技术服务合同》被上诉人应完成的工作项目包括三项:策划、制作、安装调试。被上诉人与锐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是安装。而上诉人将部分技术服务活动交由锐丰公司完成,属于正常的商业活动,并非为转包行为。上诉人提交其与名都公司签订购买光影设备的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上诉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了替换被上诉人提供的光影设备而购买。《2018年东湖灯会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项目交付地点在君友公司指定的现场交付”,故,上诉人应在现场对光影策划活动方案进行现场验收。而直到东湖灯会结束,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提出投影设备质量不合格的要求。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曾向君友公司催款,不应认定被上诉人催告,并作为利息损失计算起点,应驳回被上诉人请求利息的问题,经查,君友公司向泛亚公司发送商务联系函,承诺2018年10月25日前结清欠款。泛亚公司向君友公司回函,同意君友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前结清拖欠款项。即,双方对延期支付的日期达成合意。而延期后,君友公司仍未按期还款,泛亚公司有权请求君权公司向其支付延迟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君友公司自2018年10月26日计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上诉人武汉君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隽
审判员 蹇鹏飞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