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4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6年2月24日出生,住中国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系**的姐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山西省太原市。系上诉人弟弟。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9月27日出生,住中国山西省太原市,系**的弟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新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信息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初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信息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西省信息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的档案在被上诉人处损毁、派遣证丢失,导致**无法办理社保手续、无法领取养老保险金,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向**赔礼道歉;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108673元、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医疗保险费10295元。合计118968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档案中丢失了派遣证,保管档案的责任人应当是被上诉人。1、**1984年8月毕业于山西大学,同年8月由国家分配至被上诉人处工作,成为有人事编制的技术干部,职务为助理工程师、工程师。当时大学生毕业分配必须有教委的派遣证,否则不予分配,派遣证是大学生进单位入职的凭证,进单位时交由接收单位管理、保管。**第一个工作,就是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的档案由被上诉人管理、保管。现在档案中没了派遣证,那么被上诉人作为保管者,就有义务说明派遣证的去向?举证责任在于保管档案的责任人。档案中没有了派遣证,就是证据,责任人当然是被上诉人,其对派遣证丢失负有法律上的责任,应当承担侵权的责任。2、办理社保等相关手续包括入职时间的证明、劳动合同等。**是1984年从山西大学毕业后,按照国家的分配计划,分配到被告自动化研究所的。**作为有人事编制的技术干部,1984年不需要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合同,入职时间由什么确定、工资和养老金缴费时间也无法确定,这就是由派遣证来计算时间起点、缴费年限,派遣证就是大学生入职时间的证据。3、其一,上诉人举证2015年3月3日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应**要求办理社保,向山西省社会保险局出具了与其2016年12月28日相同格式的一份“情况说明”,证明**系停薪留职人员,且承认2002年7月未给**等长期不在岗人员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并未提到**为“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其二,**自1984年入职以来,住址一直未变,住址与被上诉人单位相距约六公里,且**家中的固定电话至今没有变化。所以其2016年12月28日的“情况说明”中称**为“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这不是事实。二、原审判决对**被欺骗和胁迫下签的***的错误认定。上诉人已在一审时提交了**劳动争议案在小店法院的判决书。其中清楚地表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第4页“原告(**)质证时对其出具的《***》不予认可,称原告是在欺骗和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原告不出具被告(山西省自动化研究所)就不给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即该***是被上诉人单位职工**被欺骗和胁迫下签字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以上事实认定错误,造成错判。
山西省信息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主张的侵权责任为一般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需要对被上诉人行为具有违法性使其遭受了实际的财产损失,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档案中的派遣证是在被上诉人处丢失,也无法证明办理社保和退休手续需要派遣证,而派遣证的缺失直接导致**不能办理社保和退休手续,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本人给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人申请***,**本人向山西省社会保险局出具的个人申请三份文件载明**2000年9月离职,因领导更换,本人不在岗,联系不畅等原因,导致被上诉人在统一为职工办理五险一金时未给**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可以证明未办理社保的原因是**本人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无法定义务为**保管人事档案,且**未能办理社保及退休手续也不是派遣证缺失造成的,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的档案在被告处损毁、派遣证丢失,导致**无法办理社保开户手续、无法领取养老保险金,请求判令被告正式向**赔礼道歉;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108673元、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医疗保险费10295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养老金损失67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的姐姐,原告**系**的弟弟,**在本次诉讼过程中,于2020年2月9日病故,**未婚、无子女、父母均已去世,二原告系**的同胞姐弟,作为**的法定继承人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次诉讼。被告山西省信息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西省自动化研究所。1984年8月,**大学毕业分配至被告处工作,历任助理工程师、工程师。2000年停薪留职,2000年9月**从被告处离职,被告停止为**发放工资,但**的人事档案一直在被告处存放。2002年7月,被告统一对正式在岗人员工办理五险时,未给**等长期不在岗且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出个人申请,向社保局申请办理补缴五险,并声明所有费用均由个人承担。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向山西省社会保险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于2000年主动离职,离开后单位停发工资,并通知原告调走档案和人事关系,但因其个人原因至今未将其人事关系及档案调离,2002年被告单位给正式在岗人员办理五险时,未给**等长期不在岗且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办理相应社会保险。目前,**本人提出申请,希望由本人进行五险补缴,经过所务会研究,我所同意协助**办理,补缴费用由**自行承担”。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出具《***》一份,“1、因个人原因,单位无法联系到本人,导致不能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本人承诺,本人社会保险没有办理的责任由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2、本人办理社会保险的费用和责任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3、本人承诺在办理社会保险期间及以后,本人不会以任何方式对被告提出其他要求。4、本人签订***出于自身真实意愿,承诺内容真实。”原告不认可该《***》。庭审中,被告出示了**的人事档案,二原告均表示与**记录内容一致,没有**的派遣证,并称被告在管理档案中疏忽,丢失了派遣证。原、被告均认可2000年以后**就不在被告处上班,双方没有办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被告提供了山西省社会保险局业务办理指南及各类人员办理退休指南,证明办理退休不需要派遣证。二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并称派遣证是入职的关键证明。另查明,**曾就补发工资、办理社会保险、退休手续等事项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仲不字〔2018)第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起诉,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晋0105民初43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晋01民终1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作证、助理工程师证、工程师证、情况说明、干部档案目录、派遣证样式、工作报告、联合通报、(2018)晋0105民初4342号民事判决书、(2019)晋01民终1259号民事判决书、养老保险中心文件、山西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个人中请、按晋人社厅发(2015)51号、84号补缴申请表、汇总表、《***》、山西省社会保险局业务办理指南及各类人员办理退休指南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主张**的人事档案因在被告山西省信息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处损毁、派遣证丢失,导致**无法办理社保开户手续、无法领取养老保险金,请求被告山西省信息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相应损失。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应对被告的过错即被告行为的违法性、其遭受的财产损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自2000年9月起不在被告处工作后,被告仍为**保管人事档案至今,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目前在被告处保管的**人事档案中没有派遣证,但并不能证明派遣证是在被告处丢失的,即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侵权行为。其次,原告起诉称派遣证的遗失,直接导致**无法办理社保开户手续、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无法领取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正常退休养老金及国家的其他**政策,但并未提供相关单位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据,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称派遣证是入职的关键证明,亦与其所主张的派遣证丢失无法办理社保等相关手续的事实无法律关联。且**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出具《***》,原告亦不能证明该《***》非**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为:**出具的补充意见。证明:***是在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被上诉人山西省信息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形成于2018年8月,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胁迫、欺骗的行为。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而本案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即被上诉人行为的违法性、其遭受的财产损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00年9月起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至今仍为**保管人事档案,上诉人现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在被上诉人处保管的**人事档案中没有派遣证,但仍不能证明派遣证是在被上诉人处丢失。另,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单位的证据证明,派遣证的遗失,会直接导致**无法办理社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手续、无法领取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正常退休养老金及国家的其他**政策。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是在胁迫、欺骗下的行为。故原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具有侵权行为,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等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唐 璐
审判员 ***
二O二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