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5民初32号
原告:**1,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2,住山西省太原市。系原告的弟弟。
原告:**2,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新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信息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人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初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初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1、**2与被告山西省信息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原告**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省信息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的档案在被告处损毁、派遣证丢失,导致**无法办理社保开户手续、无法领取养老保险金,请求判令被告正式向**赔礼道歉;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108673元、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医疗保险费10295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养老金损失67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4年8月毕业于山西大学,同年8月由国家分配至被告处工作,成为有人事编制的技术干部,职务为助理工程师、工程师。2000年8月,**因揭发部门领导违纪行为与时任所长发生矛盾,其故意对**进行打击报复,既不安排工作,后也不给**办理社保开户手续。**从2001年起,每年多次要求被告为其解决工作岗位、后提出办理养老保险问题,均无结果。最终被告于2017年1月通知**,其人事档案中的派遣证已遗失,无法办理社保开户手续。以被告书面确认2002年起为职工办理社保开户手续计算,按国家政策规定,**从1984年毕业分配到被告处工作,已具有18年视同缴费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于2018年6月以劳动合同纠纷为由向被告提起诉讼。在原审法庭上,经**调取申请,被告在法庭出示了**的档案,**抄录了档案目录,形成了《干部档案目录》。在《干部档案目录》中,**1984年毕业分配到被告处工作的派遣证已遗失。而派遣证的遗失,直接导致**无法办理社保开户手续、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无法领取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正常退休养老金,国家的其他**政策,如廉租房、公租房和补贴等优惠政策也全部落空,给**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劳动合同争议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支持,但在“本院认为”中指出:**“主张人事档案被损毁,请求补正、恢复,并赔偿损失的问题,可以按侵权主张其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精神损失费是属于侵权案件中赔偿的组成部分”,即二审判决认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4]民立他字第47号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2006年6月13日)职工档案与职工劳动权益密切相关,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交纳社会保险,享受国家相关待遇的重要凭证。企事业单位是职工档案的法定义务保管人,被告不按规定保管档案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法规、以上批复和判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的经济损失,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西省信息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为**保管档案的法定义务。**离职后未调走其人事档案,答辩人非**的用人单位,无保管其档案的法定义务,但考虑人事档案的重要性,答辩人仍谨慎代为保管。二、答辩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不能补缴社保和办理退休的原因。**于1984年8月大学毕业后分配至答辩人处工作,2000年9月起不在答辩人处上班,答辩人也停止为**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答辩人于2002年7月统一为在岗职工办理社保,此时**已离职且答辩人无法联系上**,故未给**办理社保手续。2016年,**找到答辩人,希望通过答辩人办理社保补缴并承诺补缴的全部费用(包括公家和个人部分)均由其个人承担,答辩人出于好意同意配合**办理社保补缴,并向山西省社会保险局出具了《情况说明》,同年12月8日,**填写了按晋人社厅发[2015]51号、84号补缴申请表并附个人申请。后因申请补缴还需单位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记录等材料核定补缴基数,上述材料因**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提供,且**本人不符合晋人社厅发[2015]51号文件规定的补缴范围和条件,故无法办理社保开户、补缴手续。根据山西省社会保险局的相关要求,办理退休需要由单位或职工进行申请,省社会保险局综合业务处对退休人员的档案进行初审,但具体对人事档案中的哪些资料进行审核属于省社保局的内部行为。派遣证作为毕业生转移人事档案关系和户口关系的凭证。它的有效期一般是两年,即从毕业开始两年内有效,超过两年作废。也就是说毕业生派遣至单位后派遣证即失去其用途。派遣证在有效期经过后对办理退休有无影响以及影响程度需要由省社保局进行审核后认定,而**本人没有向省社保局提出退休申请,**也未提交相关权威部门的说明等证据证明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与派遣证的缺失有关。三、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2018年以答辩人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前后两个诉讼的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均为对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金损失的主张,构成重复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构成重复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1系**的姐姐,原告**2系**的弟弟,**在本次诉讼过程中,于2020年2月9日病故,**未婚、无子女、父母均已去世,二原告系**的同胞姐弟,作为**的法定继承人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次诉讼。被告山西省信息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西省自动化研究所。
1984年8月,**大学毕业分配至被告处工作,历任助理工程师、工程师。2000年停薪留职,2000年9月**从被告处离职,被告停止为**发放工资,但**的人事档案一直在被告处存放。2002年7月,被告统一对正式在岗人员工办理五险时,未给**等长期不在岗且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出个人申请,向社保局申请办理补缴五险,并声明所有费用均由个人承担。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向山西省社会保险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于2000年主动离职,离开后单位停发工资,并通知原告调走档案和人事关系,但因其个人原因至今未将其人事关系及档案调离,2002年被告单位给正式在岗人员办理五险时,未给**等长期不在岗且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办理相应社会保险。目前,**本人提出申请,希望由本人进行五险补缴,经过所务会研究,我所同意协助**办理,补缴费用由**自行承担”。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出具《***》一份,“1、因个人原因,单位无法联系到本人,导致不能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本人承诺,本人社会保险没有办理的责任由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2、本人办理社会保险的费用和责任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3、本人承诺在办理社会保险期间及以后,本人不会以任何方式对被告提出其他要求。4、本人签订***出于自身真实意愿,承诺内容真实。”原告不认可该《***》。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的人事档案,二原告均表示与**记录内容一致,没有**的派遣证,并称被告在管理档案中疏忽,丢失了派遣证。原、被告均认可2000年以后**就不在被告处上班,双方没有办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被告提供了山西省社会保险局业务办理指南及各类人员办理退休指南,证明办理退休不需要派遣证。二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并称派遣证是入职的关键证明。
另查明,**曾就补发工资、办理社会保险、退休手续等事项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仲不字〔2018〕第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起诉,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晋0105民初43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晋01民终1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作证、助理工程师证、工程师证、情况说明、干部档案目录、派遣证样式、工作报告、联合通报、(2018)晋0105民初4342号民事判决书、(2019)晋01民终1259号民事判决书、养老保险中心文件、山西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个人申请、按晋人社厅发(2015)51号、84号补缴申请表、汇总表、《***》、山西省社会保险局业务办理指南及各类人员办理退休指南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的人事档案因在被告山西省信息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处损毁、派遣证丢失,导致**无法办理社保开户手续、无法领取养老保险金,请求被告山西省信息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相应损失。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应对被告的过错即被告行为的违法性、其遭受的财产损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自2000年9月起不在被告处工作后,被告仍为**保管人事档案至今,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目前在被告处保管的**人事档案中没有派遣证,但并不能证明派遣证是在被告处丢失的,即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侵权行为。其次,原告起诉称派遣证的遗失,直接导致**无法办理社保开户手续、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无法领取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正常退休养老金及国家的其他**政策,但并未提供相关单位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据,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称派遣证是入职的关键证明,亦与其所主张的派遣证丢失无法办理社保等相关手续的事实无法律关联。且**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出具《***》,原告亦不能证明该《***》非**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5元(二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