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信息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上海司南卫星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省信息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14民初7206号
原告上海司南卫星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信息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对四份合同尚欠的价款金额确认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0,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从四份合同中最早的一份来看,签订时间2016年6月27日,按照相关规定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9年5月向被告发送律师催款,诉讼时效中断。因而原告主张的四份合同涉及的请求权,均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货款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额不应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认为因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因而要求被告继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交其损失的依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产品的质量问题,且被告并无具体的损失依据,故被告要求减少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自2013年起即有业务往来,双方多次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GNSS设备及相关通讯材料。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GNSS产品购销合同》(编号SN-ZNTJ16-253)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68,500元的驾考设备,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3天内,被告预付合同款的40%即147,400元,余款60%即221,100元于两月内付清,原告在收到预付款3天内发货。产品验收期限为货到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即被告应当在收到产品后的3个工作日内对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如发现产品的质量不符合同约定,应妥为保管产品,并在到货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被告逾期未对产品进行检验或提出书面异议的,将视为该产品质量已符合约定,即验收合格。被告需对交付的产品进行验收,若对货物型号及数量无异议,须在签收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收货,如果存在异议,应于收到货物后在1天内以传真形式通知原告。从货物发出第二日起7天内,被告如无收货异议传真回复,则视为收货内容无误。关于违约责任,如原告延期交货,每迟延交货一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货款总金额3‰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额不应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3%。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付款一天,被告应向原告偿付逾期应付货款总金额3‰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额不应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3%。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7月7日付款147,400元,2016年12月23日付款221,100元。原告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 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GNSS产品购销合同》(编号SN-ZNTJ16-254)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513,000元的驾考设备,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3天内,被告预付合同款的40%即205,200元,余款60%即307,800元于两月内付清,原告在收到预付款两周内发货。有关产品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的约定、违约责任的约定等与上述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7月7日付款205,200元,余款307,800元未支付,但原告仍然如数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并向被告开具了合同金额513,000元的发票。 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GNSS产品购销合同》(编号SN-ZNTJ16-297)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35,000元的驾考设备,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3天内,被告预付合同款的40%即54,000元,余款60%即81,000元于两月内付清,原告在收到预付款3天内发货。有关产品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的约定、违约责任的约定等与上述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付款54,000元,余款81,000元未支付,但原告仍然如数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并向被告开具了合同金额135,000元的发票。 原告主张的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GNSS产品购销合同》(编号SN-ZNTJ17-171)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51,700元的驾考设备,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款的50%即75,850元,余款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80天一次性付清。有关产品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的约定、违约责任的约定等与上述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支付价款,但原告仍然如数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并向被告开具了合同金额135,000元的发票。 原告与2019年5月20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所欠货款。被告于2019年5月21日收到函件。 为证明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晋城交警支队出具的《关于自动化研究所考试设备存在的问题及建议》(2016年6月1日)、《关于考试系统及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2016年8月3日)、《关于考试系统设备有关问题的函》(2017年8月25日)、《整改通知》(2019年7月3日),意在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瑕疵,给被告造成损失。 2、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向原告寄送的《有关GNSS系列板卡、接收机存在的问题反馈说明》即邮寄凭证,意在证明被告购买的原告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瑕疵,截至2018年10月19日发函之日,造成被告损失1,086,900元,要求原告赔偿,赔偿方式为在本案中减少价款,不足部分被告另行主张。 3、原告工作人员李刚提供的出差报告,日期2016年11月13日至2016年12月10日,意在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2018年10月19日发送的函之后出具的反馈说明,也证明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瑕疵。 原告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晋城交警支队出具的书面材料,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便真实,也与原告无关,其时被告并未向原告提起。证据2反馈说明原告未收到,原告邮寄的不是反馈说明,而是图纸。证据3被告认为能证明原告收到2018年10月19日的函,但该材料的时间是2016年的,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发货单、发票、律师函,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山西省信息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司南卫星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价款540,500元; 二、被告山西省信息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司南卫星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6,215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司南卫星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7元,减半收取4,683.5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778元,被告负担3,22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黎淳
书记员  施彩芳